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54號
TCDV,112,消債清,5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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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童進修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佳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進修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童進修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 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童進修聲請更生,前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執行更生程序,債務人 於112年5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000元,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本件債權 人共有9人,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5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不符消債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更生方案、本院書面表 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除非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 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㈠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解約金 合計約913,044元,業據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無 誤,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投保簡表附卷可 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期間為6年,每月償還1,000元,其 清償總額為72,000元,顯然低於進行清算程序為債權人可得 受償之總額913,04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更生執行中雖曾撤回本件更生聲請,但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人表示不同意撤回,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不得撤回其更生之聲請。
 ㈢由上所述,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可決,且本件不能依 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亦不能撤回更生聲 請,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雖表示 應給予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云云,但消債條例並 無債務人得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規定,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 。另債務人雖表示其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業已撤回更生聲請 ,但債權人卻不同意,顯然有違常理且有其他目的,其不同 意清算云云。然本件依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 開始清算,已如前述,且債務人名下有上開保單解約金之財 產,足以負擔清算程序之費用支出,則裁定開始清算可使債 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若符合法律規定亦有免責之機會,對 兩造並無不利,故債務人所述,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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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