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65號
TCDV,112,消債更,26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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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沛宸即李麗珍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沛宸即李麗珍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 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680,10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但無法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 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 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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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