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17號
TCDV,112,小上,1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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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陳冠富
被 上訴人 江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 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 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之請求錯誤,其因被詐騙兩次,而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7元、11,000元至不同人之帳戶,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之款項為29,987元,其誤為11,000元而起訴,於原審請 求金額錯誤,該11,000元款項嗣後於另案達成和解,已全數



獲得賠償,其請求金額為29,987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無詐騙犯意,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15、611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雖上訴人因太晚領信而遲誤再議聲請期間,然被 上訴人提供帳戶行為有過失,因其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 才導致上訴人被騙,現今詐騙風氣嚴重,將帳戶提供陌生人 ,導致上訴人提告。
 ㈢被上訴人前於2次調解均未到場,拒為提供帳戶行為負責,違 反民法第148條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詐騙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 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00元本息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觀諸本件上訴理 由,係就擴張請求金額及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而提供帳戶等 節予以爭執,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有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人所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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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