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787號
TCDV,112,家親聲,78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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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洪詠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張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張歆瓷
非訟代理王俊文律師
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29日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其 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388元,並請求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3或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合計106月,聲請人 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合計250萬2150元, 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每月基本薪資僅約2萬2000元,實際薪 資收入均仰賴業績表現,且每月花費除基本飲食外,尚需支



付交通、電話、孝親等費用,相對人實無力負擔每月2萬477 5元之扶養費用,是應以112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 計算,並由兩造以3比1之比例分擔。另就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先前曾拿尿布給未成年子女甲○○之保母使用,也會帶 東西至聲請人住處給未成年子女2人食用,及於帶未成年子 女2人出遊時,買東西給未成年子女2人,僅係因未保存單據 而無法舉證,相對人目前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 03年10月2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至渠等分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 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聲請人職業為司機, 自陳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6萬513元、45萬1522元、5 1萬9649元;相對人從事服飾業,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 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49萬133元、41萬5572元、42萬5244元,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775元,相對人則主張 為1萬5472元云云,均無可採。
(四)又兩造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依兩造陳述及前揭財產所 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是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為各1萬元(計算式:2萬元 1/2=1萬元)。相對人辯稱應以其與聲請人為1比3之比例分 擔,實無足採。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10月23日離婚後並未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相對人並未為具體爭執 ,僅辯稱曾有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尿布、飲食、玩樂等費 用,惟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為各2萬元,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據 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合計106月,聲請人為相 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合計212萬元(計算式:1 萬元2人106月=2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 求自112年11月16日(參112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且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212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 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 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聲請人逾此部分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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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