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24號
TCDV,112,司他,4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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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皇家穀堡股份有限公司、聯米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即花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 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 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皇家穀堡股份有 限公司、聯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242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以本院112年度勞移調 字第121號調解成立,並於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 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



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三、經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78,069元暨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受 裁定人,是關於上開因財產權起訴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另關於因非財產權起訴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80元。而此訴訟費用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於訴訟中 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 裁判費4,880元由本院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 ,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27元(計算式:4,880×1/ 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費用負擔之意旨 ,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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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