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73號
TCDV,112,勞訴,7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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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謝雪惠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献堂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資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5日受僱被告擔任品檢人員,離職前6個 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於111年6月結束 生產線,嗣於000年0月間,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之1規定,未經原告同意,逕公 告於111年10月起將原告調任工作性質全然不同之守衛人員 工作,並指定工作時間為晚上5點至凌晨1點,致使原告工作 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原告不得已聲請勞動調解,並與被告於 111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 經原告當場為拒絕調職及終止勞動契約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之意思表示後則未經被告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又函知原告,將原告調職為行政助理工 作,然原告年事已高、又不諳電腦、且被告並未提供適當之 教育訓練,原告因此再於111年10月19日以被告違法調職為 由,以臺中大全街7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 被告重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依 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為此,爰依勞基法、 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資遣費21 0,000元(計算式:35000×6=210000)、2.預告工資35,000 元、3.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及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業務減縮、生產線停產,故於111年10月18日將原告調 職為行政助理,薪資及上班地點均未變更,亦有安排人員指 導被告熟悉助理業務,然原告於111年10月20、21日到職2日 後,於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出勤,亦未提出請假證明,被 告不得已,以原告於111年10月27、28、31連續曠職3日為由 ,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 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5年10月5日受僱被告。
 2.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11年11月18日自被告退保。 3.被告於111年6月結束生產線
4.被告於111年9月將原告調任擔任夜間守衛工作,工作時間為 下午5點至凌晨1點。
5.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1年10月17日經調解不成立,當日原告有向被告請 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則當場表示會 將原告調職為行政工作。
6.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公告將原告調任為行政助理。 7.原告於111年10月18、19日有請假紀錄,並於10月20、21日 至被告任行政助理工作,當場則由施雪汝教導原告操作電腦 。
8.原告於111年10月22至26日休假,其後即未進被告服任何勞 務。
9.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以連續3日曠職為由,公告終止兩造契 約。
10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111年10月19日寄出之臺中大 全街766號存證信函。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將原告調職為警衛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⒉原告是否有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於何時收悉?終止理 由是否合法?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理由為何 ?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可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原告調職為警衛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雇主調動勞工 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 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前段 、第1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9月將原告 調任擔任夜間守衛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5點至凌晨1點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同意該次調職,因此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有公告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3至26頁),既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調職,且指 定工作時間又與法定禁止時間部分重疊,則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調職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即屬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於何時收悉?終止理 由是否合法?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理由為何 ?
 1.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逕自 公告將原告調職警衛結果,造成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勞動條件 受有為不利益變更,原告不同意調整,並向被告請求支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公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當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勞資 爭議調解由我代表被告出席,原告於當日調解時有說無法接 受行政助理工作,另有提出資遣費、非自願離職、預告工資 之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第210頁),既然原告係以被 告公告調職內容為工作條件之不利變更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當場為不同意調職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向被告主 張被告調職公告為不合法,再對照原告亦當場向被告為請求 資遣費、非自願離職、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已知 悉,則原告主張:當日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可採;揆諸上該說明,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 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



主之同意,是縱被告當日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勞動 契約仍於是日,因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堪以認定。  
 2.被告固抗辯: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因縮編,無品檢工作、也 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考量被告公司縮編後、廠商會進 廠拆機台,被告公司需要24小時警衛輪值,遂將原告調為中 班守衛等語。然查被告公司對原告調職不論工時及工作條件 相較於原告原品檢工作均屬不利益之變更,且未得原告同意 ,則被告所為調職業已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0 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遽為調職合 法之認定。
 3.被告固抗辯:被告因縮編不得已有組織更易而將原告調職, 屬企業經營管理所需,且於111年10月18日已另函知原告調 職為行政助理,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20、21日至被告上班 任職行政助理職務,堪認原告業已同意調職為行政助理工作 等語,然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經原告終止,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有回被告上班, 要屬新勞動契約之訂立,後約對原告所請求95年10月6日至1 11年10月17日任職被告期間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 願離職證明,並無影響;準此,被告縱於111年11月另為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應係就兩造間於111年10月1 8日起新成立之勞動契約所為終止,與原告前開請求並無相 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可採 ?
 ⒈資遣費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35,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96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17日,年資為15年 12日,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210,0 00元(計算式:35,000元×6=210,000元),應為可採。 ⑵次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 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於111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至遲 應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資遣費,被告至今未給付,故應自 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而可取。
 ⒉預告工資
  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然按勞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性質上與雇主依勞基法第12 條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相同,本於勞 基法第16條「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自無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照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性質 上與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相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難認可採。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 111年10月17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要屬上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可採。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1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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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