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72號
TCDV,112,勞訴,27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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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劉佳茹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4
廖映彤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袁珮婷 彰化縣○○鄉○○路○○巷00號
陳憶臺中市○○○○街000巷00號
米逸群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張恩語 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2
王偉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
林康銘 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
吳慈臺中市○○○○街000號
張靖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陳韻如 臺中市○○○街00巷0○0號
王薰蓮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陳冠霖 臺中市○○區○○○○街00號
林柚穎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張韻玄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張采緹
杜冠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林宛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

董倢君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
洪淑芬 高雄市○○○○街000號10樓之2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英
被 告 好食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庚○○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10%,其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未○○午○○、辛○○、卯○○、甲○○、癸○○、酉 ○○、己○○、乙○○、子○○、辰○○、戌○○、寅○○、戊○○、丑○○、 壬○○、丙○○、丁○○、巳○○申○○(下稱原告20,未包含庚 ○○)各於附表「任職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分 別擔任被告如附表「職稱」欄位所示之職位,原告20離職 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平均工資」欄位所示,原告壬○○係自 行離職,另原告庚○○係擔任副總經理,採責任制,並無上下 班打卡,亦未投保勞健保。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無預警停 業,並積欠原告等112年6、7月薪資如附表「積欠工資」 欄位所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2年8月10日以中區國稅民 權銷售字第1123612821號函文備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至11 3年7月11日暫停營業。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如附表「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特休未休工資」欄位所示。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等爰依兩造間 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積 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其請求細項及總額則如附表2「積欠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原告請求之金額 」欄位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 )1,80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0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20薪資單、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28頁、第97頁至174頁),及 本院職權調閱之112年8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民 權銷售字第1123612821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頁至65頁)、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被告申請自112年7月12日至11 3年7月11日暫停營業,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12年8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3612821號 函文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歇業事實,應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均已於112年7月21日終止。
二、原告20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 位所載金額,為有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勞基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6條明文規定。再按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末按雇主依勞基 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 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 17條所明定。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20之112年6、7月工資及特休未 休之工資,以原告20如附表所示「平均工資」及「任職期 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如附表「積欠工資」及「特 休未休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被告與原告20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被告申請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暫停營業 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又被告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前預告原告20,原告20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 ,自屬有據。故原告20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即112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於112年12月4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以原告20請求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庚○○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當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庚○○主張 係被告副總經理,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其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 庚○○之扣繳單位或投保單位並非被告,另其之勞健保投保雇 主亦非被告,且原告庚○○係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採責任制 ,上下班無需打卡,其與被告間是否具經濟、格之從屬性 ,而有勞動契約關係,即有疑義,原告庚○○復未提出其他資 料供審認,尚難為原告庚○○有利認定,故原告庚○○請求被告 給付177,0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姓名 職稱 平均工資 任職期間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未○○ 門市人員 35,000 112年5月22日至7月21日 59,500 0 2,917 0 62,417 62,417 2 午○○ 門市人員 35,000 112年4月17日至7月21日 59,500 0 4,619 0 64,119 64,119 3 辛○○ 影片企劃 30,000 112年5月2日至7月21日 51,000 0 3,334 0 54,334 54,334 4 卯○○ 門市人員 35,000 112年4月6日至7月21日 59,500 0 5,153 0 64,653 64,653 5 甲○○ 平面設計 45,000 112年2月20日至7月21日 76,600 0 8,797 0 85,397 85,397 6 癸○○ 董事長 助理 35,517 104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21日 63,000 15,500 139,301 26,667 244,468 244,468 7 酉○○ 設備 技術員 35,000 110年6月1日至112年8月7日 78,943 11,667 37,480 11,667 139,757 139,757 8 己○○ 行銷企劃 45,000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 76,500 3,000 21,875 0 101,375 101,375 9 乙○○ 視覺設計 45,000 111年6月21日至112年7月21日 90,000 9,600 25,000 0 124,600 124,600 10 子○○ 經理 35,167 111年11月7日至112年7月21日 68,000 4,000 12,455 0 84,455 84,455 11 辰○○ 採購人員 30,000 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7月21日 51,000 2,000 10,972 0 63,972 63,972 12 戌○○ 行政專員 32,500 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1日 56,507 1,167 16,115 0 73,789 73,789 13 寅○○ 設備技術員 33,333 111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 59,500 3,500 11,181 0 74,181 74,181 14 戊○○ 門市人員 35,000 112年6月27日至7月21日 38,478 0 1,605 0 40,083 40,083 15 丑○○ 門市人員 35,000 112年4月6日至7月21日 59,500 0 5,153 0 64,653 64,653 16 壬○○ 門市人員 35,000 112年6月5日至6月17日 15,994 0 0 0 15,994 15,994 17 丙○○ 門市人員 35,000 112年6月27日至7月21日 38,478 0 1,605 0 40,083 40,083 18 丁○○ 加盟顧問 38,000 112年2月1日至7月21日 64,940 0 9,073 0 74,013 74,013 19 巳○○ 行政人員 38,000 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7月16日 58,266 0 10,665 0 68,931 68,931 20 申○○ 會計人員 38,000 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7月21日 64,600 3,799 13,617 0 82,016 82,016 合計 1,189,806 54,233 340,917 38,334 1,623,290 1,623,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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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