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9號
TCDV,112,再易,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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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陳宥臻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 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於 民國112年9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經 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至於抗告人 主張上訴駁回裁定於112年7月31日送達云云,然查,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已於112年5月19日公告主文確 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12年5月29日收受該裁判書,是抗告人 上開主張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會;又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2 842元(見簡上卷第403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 對之提起抗告,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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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