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11號
TCDV,112,保險,1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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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蔡家順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華苡岑印尼裔,具有我國國籍) 於民國107年2月8日結婚,108年2月27日原告以配偶華苡岑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 號碼:TN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保險期 間為自108年3月2日起共計15日,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身故關懷保險金則為100萬元(即身故保險 金之5%),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嗣華苡岑於000年0月 0日出境,赴渠印尼老家,失足意外滑落該自家後方水井而 溺斃,於108年3月14日經發現浮屍於該住家水井內(Purwod adi村RT 04 RW 04芝蘭木村甘德隆芒武鎮芝拉札縣中爪哇) ,因新冠疫情嚴峻,各國紛紛採隔離及邊境管制禁止出入境 等防疫措施,以致印尼共和國(下稱印尼)民事登記官員於 109年7月6日以華苡岑係死亡,死亡時間推定為108年3月14 日,開立死亡證書,印尼戶政事務所亦於109年7月10日開 具死亡證明,該死亡證明並於109年9月10日經我國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原告一方面為亡妻料理後事,一方 面在期限內即通知被告保險業務員,被告保險業務員以原告 所提證明文件不齊全為由,要求原告至印尼補齊相關證明文 件,原告遠赴印尼辦妥相關證明文件後,於109年下旬及時 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卻藉調查事故之理由,拖延1年時 間後,仍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而原告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就此爭議為評議後,被告 仍拒絕給付保險金,並於111年8月9日向評議中心提出陳述



意見函自稱:「華女士於事故當日凌晨3點時仍於房內睡覺 ,直到上午7點半在住家後方的水井發現渠拖鞋,確認華女 士在井裡且已身故,該事故地點為華女士熟悉之環境及設施 ,該時間亦非一般人活動之時間,依常理應無意外墜落之可 能。…各項請求權業因超過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情,評議 中心遂於111年9月21日評議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身故關懷保險金共計2100萬元 暨遲延利息,理由如下:
(一)按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 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 ,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 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華苡岑於108年3月14日於 印尼住家後方水井失足滑落而溺水身亡,業據原告提出意 外事故現場照片、甘德隆芒武第壹社區醫療中心開具之死 亡聲明書(下稱系爭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芝拉扎縣政 府甘德隆芒武鎮芝蘇木村莊死亡聲明書(下稱系爭村莊死 亡聲明書)及芝拉扎縣政府甘德隆芒武鎮芝蘇木村長開具 之安葬聲明書(下稱系爭安葬說明書)為證。其中系爭醫 療中心死亡聲明書記載華以岑之死亡原因為「井裡溺水」 ;另系爭村莊死亡聲明書記載華以岑之死亡原因為「單一 事故(井裡溺水)」,其死亡原因之類別則填載為「3(意外 )」;系爭安葬聲明書則明確記載:「華苡岑女士確實於2 019年3月14日,意外死亡(井裡溺水),並於下午4點,安 葬於芝拉札縣甘德隆芒武鎮BULUSARI村的公墓。」。再參 之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108年5 月31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警局通知書)乃記 載:「1.依據:消息報告:R/LI/51/III/2019/Sek.Gdm. ,2019年3月14日,發現一名女性屍體,因掉落井裡導致 溺水而亡,案發地點為Purwodadi村RT 04RW 04芝蘇木村 甘德隆武鎮芝拉扎縣中爪哇,發現日期:星期四,2019年 3月14日大約早上07:30印尼西部時間。2.有關上述事宜, 本人對事件的調查進度結果說明如下:a.星期四,2019年 3月14日,大約早上08:00印尼西部時間,已在案發現場採 取初步措施,警方抵達案發現場後,立刻將命案地方圍起 來。隨後,甘德隆武派出所之刑事偵查隊進行偵查,並獲 得下列結論:水井的旁邊,發現死者的粉色拖鞋。水井直



徑70公分,深度±4公尺,井壁高度約70公分。水井在住家 後方,距離4公尺。用機器將井裡的水抽出後,發現死者 的腿,又為了救她,將其腳綁起來,然後拉上來,並看到 一位女性穿著藍色的長衣,已死亡,後來發現死者姓名是 華苡岑亦稱 ASIH LESTARI(蔡家順之妻)。接著,甘德隆 芒武社區醫療中心醫師/醫事人員進行檢驗並提供《看到和 發現》之法醫檢驗報告。b.偵查並詢問案發現場周邊的目 擊者...。隨後,甘德隆芒武社區醫療中心醫師過來檢驗 ,本人親眼目睹。d.甘德隆芒武社區醫療中心醫師 ERNI SOLIKHATI醫師,34歲,伊斯蘭教,地址:Gandrungmanis 村甘德隆武鎮芝拉扎抵達案發現場並對死者進行檢查,聲 明如下:針對女屍體,姓名華苡岑,大約39歲進行外觀檢 驗,當時,死者穿著藍色的長衣,並無暴力痕跡。從上述 的事實,警方已進行預審並初步的結論是死者因掉進井裡 而死亡,又甘德隆芒武第壹社區醫療中心醫師Dr.Erni So likhati開具之法醫檢驗報告結論為「從外觀檢查,發現 死亡原因,可能是因為水進入呼吸道。」等語。基上,依 原告所提上述證據資料已足證該保險事故確已發生,被保 險人華苡岑確實係意外失足跌落井裡並因此溺斃,且依經 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原 告已盡證明之責,若被告執意否認,則應就抗辯事實負舉 證責任。另參諸本院另案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卷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2)醫文字第1121101559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二、依檢送的 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 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 ,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 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 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三、依本所血清 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藻鑑定 分析資料彙整:(一)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 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二)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 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三)檢體無發 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 生前落水。」等語,則依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難以 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即若被告無法證明 被保險人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則上即應認被保險人係意 外落水死亡。
(二)原告既於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備齊證明文件對於被 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卻拖延給付時間,再以被保險人非



意外死亡、各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拒絕給付,顯違誠 信原則。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 賠後,被告不斷藉故(蒐集資料、調查事故原因等)拖延 案件處理進度,隻字未提時效抗辯一事,期間原告多次與 被告連繫請示理賠事宜,經被告公司主管表示:因為本件 在國外,較難舉證,甚至等原告證據補齊全後可以再申請 (即:沒有時效問題)等語,原告始會靜待被告公司為調 查,並等候被告調查結果出爐,被告此舉已致原告產生信 賴,原告為等候被告公司調查竟等候長達1年之久,被告 於時效屆滿後,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予原告稱:「…三、 倘您能進一步提供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華女士確係因意外傷 害致身故且未涉及除外責任(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予本公 司,本公司當重新審核,特此函達。…」,111年6月7日被 告亦再次函稱:「三、倘您能進一步提供足資證明被保險 人華女士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身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當重新審核,特此函達。四、…亦得參考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於期限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敬奉知悉」等語,原告依被告指點,忙於 不斷提供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華女士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身故之相關證明文件,相信只要原告進一步提供足證被 保險人華女士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身故之相關證明文 件,被告當重新審核、理賠,並依被告指點提出申訴、申 請評議中心評議,而未向法院對被告提出訴訟,於收到評 議中心評議書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後,請原告另循民事法 律救濟途徑解決,原告始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竟又提出時效抗辯,即屬違反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認「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 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之見解,原告 得於此項構成信賴之事實終了時,即評議中心於111年9月 21日作成不利評議時起相當時間內行使權利,而學說上亦 有認為此「相當時間」雖法無明文,惟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參林誠二,消滅時效進行之障礙事 由,第7至8頁),是原告於評議中心於評議書不成立時起 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尚無逾消滅時效 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 效。綜上,被保險人華苡岑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 意外死亡,原告既已於109年9月30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 合法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規定 於申請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則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及身



關懷保險金共計2100萬元(身故保險金2000萬元、身故 關懷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親臨被告臺中分公司櫃台以伊本人為 要保人,伊妻華苡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 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為TN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華苡岑已於108年3月14日身故,原告並於109 年9月30日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依原告授權同 意調查取得之資料予以審核後,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 不符合本件旅行平安險之保險範圍而予以回函拒賠(即被 告110年11月11日回函),原告不服,遂於111年5月14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亦以111年6月7日回函說明仍維持1 10年11月11日回函拒絕理賠,嗣後原告不服被告之決定, 於111年7月22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被告以111年8月9 日函文依法提出陳述意見書,案經評議中心審議後認為原 告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二)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附約第28條 亦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 律上障礙而言,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 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 而影響。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 ,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 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且訴訟外未主張時效完成, 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 違,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保險人華苡岑之身 故時間,依原告109年9月30日申請理賠時所檢附之死亡證 明書所載日期為108年3月14日,則原告依系爭保單本應於 被保險人身故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遲至11 2年3月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已罹於時效。又 原告主張被告不斷藉故拖延案件處理進度,隻字未提時效 抗辯,被告主管請原告等候調查報告出爐,時效屆滿後, 原告以被告回函所載內容已構成伊信賴之事實及被告於評 議階段始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為由,認以評議書不成



立之日起即111年9月21日為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日云云;然 原告稱被告主管告知伊「證據補齊全後可以再申請」、「 靜候調查結果出爐」等,除屬原告片面之詞外,被告於11 0年11月11日回函已明確說明被保險人華苡岑死亡原因不 符合本件保單條款之保險範圍,並說明「遂無法如您所請 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與『身故關懷保險金』,對此,… 。」,即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協商、磋商的事實、亦無任 何承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事實,自無任何使原告有構 成信賴之可能,遑論原告已於111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訴、 於111年7月22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更可證明原告並無 因被告之回函而令伊構成任何信賴之可能。又被告於111 年6月7日回函中記載:「…亦得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3條規定,於期限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敬奉知悉。」,此乃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金融服務業 ,本於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要求,所為之揭露事項,原告 稱此為被告之指點,顯有誤認,且評議中心111年9月21日 金評議字第11107132700號函通知原告評議結果時,併明 確告知原告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於評議不 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職故,原告主張應從評議中心 作成不利評議認定時起為伊信賴事實終了之時點,並於評 議書不成立時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逾消滅時效云 云,顯無理由。另原告對於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要與被 告爭執原告有無意外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無關,亦與原告單 方主觀上是否形成信賴關係無關。原告顯然刻意忽略本件 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109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後(申請理 賠)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已於000年0月間時效完成之事 實,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係因個案事實中保險人以專函「 承認」方式中斷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此顯然與本件事實完 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本件被保險 人身故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原告並未就被保險人身 故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之責, 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 款第2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 燒燙傷、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及身故 關懷保險金之給付。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



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原因說),致渠身體蒙受傷害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 。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 (即被保險人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 事故致成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2019年3 月19日系爭安葬聲明書、2019年6月10日系爭醫療中心文 件等作為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資料;惟此僅係印尼地區 村長未基於醫學或解剖等科學實證所出具之文件,而系爭 醫療中心醫師出具之文件顯為片段文件而非完整資料外, 該文件更明確記載:「從外觀檢查,發現死亡原因可能是 因為水進入呼吸道。導致死亡的真正原因無法從屍體外觀 檢驗得知。」,顯然係從被保險人外觀推測可能死亡之原 因,自無法僅憑該項資料充作被保險人身故係為意外造成 之證據。反之,依2019年7月11日印尼派出所會同法醫團 隊及當地MARHONO SOEKARDJO PURWOKERTO醫院醫療團隊, 在被保險人家屬WIWITANINGSIH女士(被保險人胞姊)見 證下,針對被保險人之遺體進行解剖檢驗,解剖報告書顯 示:「1.屍體已腐爛。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3. 井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髓樣 本、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 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依此專業客觀證據資 料可證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心肌梗塞,且應為身故後落水 (胃裡並無發現矽藻)。另經勘查發現被保險人遺體之水 井及現場資料,該水井平台包含井口(外圍直徑)長度約10 0公分,井口(內圍直徑)約60公分,高度約69公分,依被 保險人之身高(159公分),該水井之高度已高於渠膝蓋處 ,一般正常情形應無不慎墜落之可能,若為意外墜落,衣 帽鞋襪等理應隨同掉落井中,然本件發現被保險人遺體時 於井邊卻發現被保險人之拖鞋,此顯然已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是以,原告僅提出當地村長出具之資料及當地醫師針 對被保險人外觀之觀察結果,泛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意 外,卻未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疾病、外來、突發(原因)導致 之死亡結果負舉證之責下,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況依印尼當地之法醫、醫院團隊之解剖檢驗報告顯示,被 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因疾病所致,而非外來或突發之意外 傷害。至本院另案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卷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2)醫文字第112110155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即系爭法醫鑑定書),係因法醫研究所無印尼地區做出 該解剖報告之相關依據資料,致無法判斷解剖報告是如何 得出心肌梗塞與被保險人死亡的相關性,惟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並無推翻印尼地區解剖報告之判斷結果(即被保險人 係因心肌梗塞死亡),亦無指出該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 ,故在印尼地區解剖報告明確指出可導致死亡原因為心肌 梗塞前提下,原告猶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意外突 發事故所致者,自難認原告已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善盡 舉證責任,故原告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由認為無法證明 被保險人係因心肌梗塞死亡云云,顯已誤解該鑑定書之內 容,自非可採。又據知原告係主動投保,並以原告為要保 人、華苡岑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意外險保額竟高達5000萬 元之譜,對照原告之經濟狀況,顯非相當,且原告投保高 額意外保險下,直至被保險人身故1年半後才陸續向各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提出訴訟,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言詞辯 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2月27日以伊配偶華苡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N00000000),約定保險保險 期間為自108年3月2日起共計15日,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元 ,身故關懷保險金則為100萬元(即為身故保險金之5%)。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2)被保險人華苡岑於000年0月0日出境,赴渠印尼老家,於自 家後方水井內溺斃,108年3月14日經發現浮屍在伊住家水井 內(Purwodadi村RT 04 RW 04芝蘭木村甘德隆芒武鎮芝拉札 縣中爪哇),有系爭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載明「死亡原因: 井裡溺水」、系爭村莊死亡聲明書載明「死亡原因:單一事 故(井裡溺水)」、系爭安葬聲明書載明「…意外死亡(井 裡溺水)…」、印尼法務暨人權部中爪哇區域辦公室芝拉札 二級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因在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 」。
(3)印尼之民事登記官員於109年7月6日以華苡岑係死亡,死亡 時間推定為108年3月14日,開立死亡證書;印度戶政事務 所亦於109年7月10日開具死亡證明,前開死亡證明並於109 年9月10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 (4)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調查為由,於 110年11月11日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 予原告稱:「…三、倘您能進一步提供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華 女士確係因意外傷害致身故且未涉及除外責任(原因)之相



關證明文件予本公司,本公司當重新審核,特此函達。…」 、111年6月7日被告發函予原告稱:「三、倘您能進一步提 供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華女士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身故之 相關證明文件,本公司當重新審核,特此函達。…」。 (5)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向評議中心就此爭議申請評議,評議中 心於111年9月21日為做出評議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請原告 另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
(6)本院另案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研究所(112)醫文字第112110155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卷第390頁至393頁)記載「…研判結 果一、死者華苡岑(女性、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於000年00月間出國回印尼娘家, 於108年03月14日07時30分許(印尼西部時間)被發現掉落 在房子後面的水井裡死亡。二、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 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 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 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 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 者死亡原因。三、依本所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 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一)不知印尼 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二 )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 時的井水。(三)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 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以下空白)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人:曾柏元…」等語。
(7)108年8月19日系爭派出所檢驗報告書第4點記載「發現心肌 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被保險人華苡岑是否為意外身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及身故關 懷保險金之給付;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復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 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 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 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 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 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 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 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 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 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 、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 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 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傷害保險 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 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 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 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 、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 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 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 ,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 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108年2月27日以伊配偶華苡岑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自 108年3月2日起共計15日,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被 保險人華苡岑於000年0月0日出境,赴渠印尼老家,於108 年3月14日於印尼住家後方水井處發現溺斃,嗣印尼民事 登記官員於109年7月6日以華苡岑係死亡,死亡時間推定 為108年3月14日,開立死亡證書,印度戶政事務所亦於 109年7月10日開具死亡證明,並於109年9月10日經我國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意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醫療中 心死亡聲明書、系爭村莊死亡聲明書、系爭安葬聲明書、 印尼法務暨人權部中爪哇區域辦公室芝拉札二級移民辦公 室聲明書、印尼民事登記處死亡證書、印度戶政事務所死 亡證明、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之死亡證明 為證,且有被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頁、第43至113頁、第219至228頁),而被告對 於該等書證亦未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 屬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00萬元予原告等情 ,則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被保險人華苡岑應為心肌梗塞 而落水溺斃,顯非意外失足落水,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 給付約定,又原告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置辯 。承上,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伊主張之有利事實,擔負舉 證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書證,既可見其中108年3月15日系爭醫 療中心死亡聲明書記載華以岑之死亡原因為「井裡溺水」 、108年3月15日系爭村莊死亡聲明書記載華以岑之死亡原 因為「單一事故(井裡溺水)」,其死亡原因之類別則填載 為「3(意外)」、108年3月15日印尼法務暨人權部中爪哇 區域辦公室芝拉札二級移民辦公室聲明書記載「上述人( 即華苡岑)已於星期四2019年3月14日,早上7:30印尼西部 時間,因在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108年3月19日 系爭安葬聲明書記載:「華苡岑女士確實於2019年3月14 日,意外死亡(井裡溺水)…」等語,是已可認原告確已就 系爭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亦即華苡岑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事 故,意外失足跌落井裡並因此溺斃之事實,善盡伊舉證責 任。基上,被告既仍辯稱華苡岑係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引 起之心肌梗塞而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且華苡岑應為死亡 後落水等情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認應由



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被告就此乃提出系爭108 年8月19日派出所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35至236頁、第295頁),辯稱其上記載:「108年7月1 1日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扎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會同 法醫團隊以及當地MARHONO SOEKARDJO PURWOKERTO醫院醫 療團隊,在華苡岑家屬見證下,進行開挖墳墓及針對被保 險人之遺體進行解剖,檢驗報告書顯示:『1.屍體已腐爛 。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3.井水樣本、墳墓的滲 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髓樣本、胃裡面的樣本, 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 導致死亡。』…」等語,是可見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 才落入井內,應為身故後落水(胃裡並無發現矽藻)等情 。然則,本院另案即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給付保險金事 件,將上開印尼官方於108年7月11日遺體解剖之檢驗報告 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法醫研究所則出具研判結 果記載:「二、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 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 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 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 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 亡原因。三、依本所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 業務統計年報的矽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一)不知印尼當 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二) 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 時的井水。(三)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 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等語,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文字第112110155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3頁,即系爭法醫鑑定 書),則由系爭法醫鑑定書所載上開研判結果可知,華苡 岑遺體解剖之結果縱發現心肌梗塞之痕跡,然從印尼官方 遺體解剖檢驗報告之文件中無從評估該心肌梗塞痕跡係如 何判斷,並難以評估係何時發生心肌梗塞及心肌梗塞痕跡 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且死者檢體中無發現矽藻,並無法 以此作為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或生前落水之依據,故難以 該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之原因甚明。準此,當認系爭 108年8月19日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扎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 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上即便記載「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 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情,然仍尚不足以據此 證明被告所指華苡岑係因渠內在疾病即心肌梗塞而死亡後 ,方落入水井內等情為真。另者,被告固辯稱系爭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並無推翻印尼地區解剖報告之判斷結果(即華 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亦無指出該鑑定報告有何違誤 之處,故印尼官方解剖報告已明確指出可導致死亡原因為 心肌梗塞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細譯該解剖檢驗報 告書乃記載:「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 導致死亡。」等情,是足見該解剖檢驗報告書亦僅稱發現 死者華苡岑有心肌梗塞之痕跡,而上述事項可能導致死亡 ;然非遽指華苡岑落水死亡之原因即為心肌梗塞所致,故 而,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方稱「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 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 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等語甚明,準此, 自亦無從以此檢驗報告書上開所載而確認華苡岑之死因即 為心肌梗塞。綜上,堪認被告援引系爭108年8月19日印尼 派出所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所載解剖檢驗報告主張華苡岑 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云云,尚難為遽採。又被告雖仍辯稱 該處水井平台包含井口(外圍直徑)長度約100公分,井口( 內圍直徑)約60公分,高度約69公分,依被保險人華苡岑 之身高159公分,該水井之高度已高於渠膝蓋處,一般正 常情形應無不慎墜落之可能等情;然則,被告就此既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如事發當時之天色、氣候、環境,或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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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