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81號
TCDV,112,事聲,8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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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陳宥臻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裁定已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 2年11月19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聲請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 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臺 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 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業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 3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終結,可知異議人就假扣押事件, 並非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應 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相 對人乃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面額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債券1張作為擔保,依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99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此有前開裁定、提存書在 卷可稽。惟因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是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至此即已終結,可認已合於所 謂訴訟終結之情事。
(二)其後,相對人曾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函文在卷為憑,異議 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請求不當假扣押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1354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異議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自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相對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至於,異議人對兩造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故異議人執 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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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