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38號
TCDV,111,重訴,63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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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楊凱傑


黃嘉政

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凱傑黃嘉政就使原告溢價購買LE緩衝帶及低價拋售原告之模具 部分,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楊凱傑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就擅 改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申請專利部分應分別或均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凱 傑就無償轉單部分,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凱傑黃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70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二位被 告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凱傑黃百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二位被告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39,560, 8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將被告黃百興變更為權台知識產權事務 所即黃百興(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於本院11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主張(見本院卷 一第240、241、242頁),復以112年3月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減縮請求金額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楊凱傑應給 付原告39,560,8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17,63 1,0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黃嘉政應給付原告17,631,069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第二項及第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㈦第三項及第五項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01頁、卷二第7頁),經核原告 前開聲明之變更及捨棄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與 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楊凱傑黃嘉政使原告溢價購買LE緩衝帶 及低價拋售原告之模具、被告楊凱傑就無償轉單、被告楊凱 傑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將原告研發之專利技術以 他人名義申請專利等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而原告將 被告黃百興變更為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傑自101年起,擔任原告績懋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然其另擔任原告客戶即訴外人勁



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勁捷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 3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登記,下稱勁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嘉政則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兼生技課副 理;被告黃百興則為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3 人下列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㈠LE緩衝帶溢價購買:原告與訴外人黃暘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 黃暘公司)及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展公司) 於105年6月17日簽訂設備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購買協議), 約定由甲(即原告)與乙(即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雙方合 意進行織帶相關產品之開發與合作,共同研發防墜器邊緣型 緩衝包織帶(下稱LE緩衝帶) ,由原告出資5,256,552元予 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預付款為5,000,000元),再由原告 測試LE緩衝帶之合格性,嗣於000年0月間LE緩衝帶技術已研 發完成,楊凱傑黃嘉政均明知勁捷公司係楊凱傑之妻即訴 外人吳佳靜以訴外人蔡旻真名義設立,由楊凱傑實際控制, 竟由黃嘉政先指示原告人員即訴外人邱惠君向勁捷公司採購 LE緩衝帶,而不直接向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採購,嗣由原告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勁捷公司售價向 勁捷公司購買LE緩衝帶,造成原告溢價採購,受有2,449,69 2元之損害,被告楊凱傑黃嘉政屬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忠實義務 ,然被告楊凱傑黃嘉政之行為顯然違反忠實義務及處理委 任事務,故意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楊凱傑黃嘉政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低價拋售模具:楊凱傑黃嘉政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防墜 掛勾生產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皆屬原告所自行研發、產 權亦屬原告所有,並係原告主要營業生財器具設備及重要資 產,其中FS8032、FS8062、FS8063模具每年相關營業額約為 12,000,000元,而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原告業務良好、 財務健全,並無出售系爭模具之必要,詎楊凱傑黃嘉政竟 共同意圖為勁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未經公 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先由黃嘉政整理並提供系爭模具清單 予楊凱傑後,再由楊凱傑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擅自先後於10 7年1月8日及108年1月14日,與勁捷公司簽訂「模具保管及 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契約),將總值為12,747,900元 之系爭模具各以1,647,923元及1,868,200元之低價,讓售予 勁捷公司,造成原告受有價差9,231,777元之損害;又依原 告107年12月6日董事會決議,所有超過200,000元以上之合



約須先送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江賢燿核准,然楊凱傑未經江 賢燿同意擅自指示原告員工承接勁捷公司43,280,000元採購 訂單,嗣於108年1月2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原告,江賢燿 方知有此採購情事,使原告冒有無法履約需負擔10倍違約金 風險,楊凱傑與勁捷公司配合要求原告以3萬元美金(依當 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924,000元)將原告僅存價值6,873,600 元之模具讓與勁捷公司,否則即要求原告賠償10倍違約金, 原告董事長江賢燿被迫同意廉讓模具,受有5,949,600元之 價差損害,楊凱傑黃嘉政上開行為顯已違背原告與其2人 間之委任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所定忠實善良管理人義務,造 成原告損失總計15,181,377元(計算式為:9,231,777元+5, 949,600元=15,181,377元),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楊凱傑黃嘉政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㈢無償轉單:楊凱傑另意圖為勁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 之利益,於107年間擅自將原告之美國主要下單客戶「Werne r Co.」(下稱Werner公司)之防墜產品訂單,轉由勁捷公 司以零件成本價向原告採購後,再由勁捷公司出售予Werner 公司,導致價差利潤均由勁捷公司獲取,造成原告受有39,5 60,817元之營業利益損失,被告楊凱傑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專利申請:楊凱傑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均明知如 附表三所示之高空安全吊鉤等器具之專利技術(下稱系爭專 利技術)均屬原所自行生產研發之專利技術,並由原告委託 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以原告為專利申請人所申請之 新型專利,詎楊凱傑、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竟共同 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陸續於105年 及107年間,擅自將系爭專利技術改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其中張恬馨許淑珍均為勁捷 公司員工,進而造成原損失此等無體財產權,損失約10,000 ,000元,楊凱傑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4條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賠償責任,權 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第184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楊凱傑應給付原告39,560,817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楊凱傑應給付原告17,631,0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凱傑應給 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黃嘉政應給付原告17,63 1,0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應給 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第二項及第四項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⒎ 第三項及第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8年8月20日對被告等3人就本件事實提起刑事背信 告訴,原告遲至110年9月30日方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 告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LE緩衝帶溢價購買部分:勁捷公司由張恬馨出資、以蔡旻真 名義為設立登記,楊凱傑於108年9月5日後方透過采禾田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禾田公司)向張恬馨購買勁捷公司 股權,成為勁捷公司負責人,此前楊凱傑從未實質控制勁捷 公司,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附表 一之資料出處、計算基準、品項、型號、報價均不詳,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何況FS8008、FS8015-LE為外觀、認證測試 條件、市場售價均不同之產品,原告混雜二者計算之價差為 不可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江賢燿為維護緩衝帶開發之商 業機密,避免影響原告與倫暘、傑鈿公司間合作關係,直接 指示透過勁捷公司向黃暘公司採購緩衝帶,楊凱傑黃嘉政 僅為依指示執行之人,並非楊凱傑黃嘉政之決定,江賢燿 方為原告有財務放款、取款權利之決行者,且FS8008、FS80 15-LE緩衝帶調價至117.7元係因勁捷公司尚須負擔營業稅等 費用,故7%為符合借名下訂之合理加價比率,而FS8015-LE 緩衝帶因接獲客訴調價至250元係合理之產品改善費用,故 上述緩衝帶調漲價格均具合理性且經原告之同意,楊凱傑黃嘉政對價格調整無自行決定權及匯款放行權,楊凱傑、黃 嘉政按江賢燿指示執行上述採購計畫並未違背忠實義務或成 立侵權行為。
 ㈢低價出售模具部分:
 ⒈依據被證10之107年1月8日系爭模具契約之約定、被證11之10 8年1月10日、同年2月27日原告與勁捷公司往來電子郵件、 被證12勁捷公司與原告間104年7月16日之新產品共同開發合



約書之約定,系爭模具屬勁捷公司所有,並非原告資產,原 告將系爭模具返還勁捷公司非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之行為, 不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模具之處分何以 須經原告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律依據,且原告未證明該讓與 行為足以影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原證22、26僅為 原告內部99年至108年間各家公司銷貨明細、原證21、23至2 5僅為第三方出具之測試報告,無以證明系爭模具即為原告 所有及原告107年及108年因被告之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若 干,遑論原告係於業務狀況良好、財物健全之狀況下由江賢 燿以65%過半股份驟然強行決定解散,後續原告已停止營業 ,無需以客戶之模具生產產品,自無損害可言;況且系爭模 具契約並無不平等之處,原告所稱10倍違約金條款實屬常見 履約擔保約定,且違約金條款係於原告未提前6個月告知勁 捷公司終止業務往來才會觸發,非無條件課原告違約金,而 原告於解散後係由江賢燿決定於108年1月20日將模具出賣還 給勁捷公司,被告楊凱傑黃嘉政無法置喙,是本件並無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⒉楊凱傑並未於108年1月14日與勁捷公司簽訂原證8商業發票出 售模具,亦未於108年1月10日與勁捷公司簽訂原證11之4382 萬元之訂單,而系爭模具之清單是否即為系爭模具契約及10 8年1月14日商業發票所示模具清單、其對應關係為何、原告 所主張之市場行情價格為何、計算基礎及憑據為何、原告因 系爭模具轉售受有15,259,850元損害之計算基礎及憑據為何 等情均未說明,系爭模具契約乃107年1月8日簽訂,無從違 反原告其後107年12月6日所作成需由江賢燿核准20萬元以上 之決議,原證27顯示黃嘉政係於107年6月11日將系爭模具清 單寄給訴外人陳揚琮,則楊凱傑如何據以於107年1月8日簽 訂系爭模具契約,況依系爭模具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繼 續使用勁捷公司所有之第一套模具,並運用勁捷公司支付之 訂金製作第二套全新且屬於原告所有之模具,而依原告99年 1月至108年8月銷售明細(即被告附表1),可知簽訂系爭模 具契約及商業發票後,系爭模具各型號仍持續有供貨紀錄, 原告並未因系爭模具契約及商業發票之簽立受有損失,故原 告主張楊凱傑黃嘉政違反忠實義務即屬無據,亦未論證其 所受損害之理由及數額,其主張無理由。
 ㈣無償轉單部分:將訂單轉給勁捷公司接單銷售為Werner公司 之決定,係為避免原告遭併購影響供貨減低風險,楊凱傑並 未涉入其中,自無違反忠實義務之情,Werner公司向勁捷公 司下單後,勁捷公司向原告下訂,原告對勁捷公司報價仍繼 續沿用轉變前對勁捷公司採用同一份報價總表報價,非僅以



零件成本價報價,原告並未因轉單決定受有損害,被告楊凱 傑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迄未就被告楊凱傑指示原告以零件成本出售予勁捷公司乙 節論證說明,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㈤專利申請部分:
 ⒈依被證12勁捷公司與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新產品共同開發合 約書第1頁之記載「甲方(即勁捷公司)於市場通路討論、 研發出新產品之製造方法,經合意後告知乙方(即原告)進 行新產品研發之打樣、測試、開模、專利申請之事宜」、第 2頁之記載「專利申請、維持費由甲方無條件支付,專利權 屬於甲方所有」,是上開約定系爭專利技術之專利權實為勁 捷公司所有,原告僅負責打樣、測試、開模、專利申請之事 宜,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並未擔任原告董事,僅聽 從原告指示辦理專利申請事宜,原告交代應如何登記、專利 所有權人為何人,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並無置喙餘 地,更不瞭解各項專利設計研發過程,故權台知識產權事務 所即黃百興對原告將專利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毫無決定權可言 ,並非公司法第23條之義務主體,亦非民法第544條規定之 受任人,自無從違反此二條文,楊凱傑亦無從將原告自行生 產研發之專利技術改以第三人為專利申請人,自無違反忠實 義務或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技術之所有權, 此外,原告提出之原證36至40均僅涉及附表三編號4之專利 技術,完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技術為原告所有,而依被證34 中之Webb Rite開會記錄第6點及Shimano專利圖面可證附表 三編號1內建緩衝型防墜器專利開發源於Webb Rite公司之構 想、參考Shimano之作法,係經勁捷公司張恬馨於會議中提 出;而自被證35中之Ed Marquardt對話截圖及照片可知附表 三編號2「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專利設計發想源於勁捷 公司國外合作夥伴Ed Marquardt,亦有訴外人林易靖於鈞院 110年易字第265號刑案中證稱「(問:那個產品不是你們公 司自己研發出來的產品?)不是,客人有寄圖檔給我們」, 可證附表三編號2「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專利並非原告 自行研發;林易靖於上開刑案亦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參 與研發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這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因 為我們公司會用我畫的鉤子,這下面不是畫我畫的鉤子一定 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張恬馨:「(問:最後的引導式防 墜背負組件,原告是否有幫忙代工或畫圖?)我不懂為什麼 開發了這麼久他們都沒有畫出來,這個是後來我自己去找專 利幫我找畫圖人員畫出來的」均可證附表三編號3「引導



防墜背負組件」非原告之產品;林易靖同案另證稱:「這個 我印象中客人那邊沒有實際上的樣品,所以他只能拿相似的 東西像捲尺,他模擬給我們看他的需求跟我們說他是要什麼 的」、「這是總經理拿影片給我們看的。」,及參照Todd O lson 105年8月16日電子郵件及圖名LEG_UP之圖面、被證37E d Marquardt對話提及「George」,亦證明附表三編號4「可 調式墜落腳踏支持裝置」設計研發想法源於勁捷公司之Todd Olson 及合作夥伴George Stallings,並非原告自行研發 。綜上,系爭專利技術均係由勁捷公司與其國外合作夥伴提 供之產品需求及想法,再交由原告製作並約定專利權為勁捷 公司所有,被告楊凱傑、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無從 將屬於原告自主研發之專利改由第三人為專利申請人或新型 創作人而損害原告之利益,故被告楊凱傑、權台知識產權事 務所即黃百興並無違反任何忠實義務、受任人義務,亦不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三第 45至47、4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楊凱傑自101年起,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兼董事;黃嘉政則擔任 原告之監察人兼生技課副理;黃百興則為「權台知識產權事 務所」之負責人,並受原告之委託,就原告所生產之防墜產 品辦理新型專利申請登記事宜。勁捷公司為原告之客戶,登 記負責人為蔡旻真
⒉原告與黃暘公司、沅展公司已於105年6月17日簽訂系爭購買 協議,由原告出資至少500萬元予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 ⒊楊凱傑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於107年1月8日與勁捷公司簽訂 系爭模具契約。另於108年1月14日,再由原告開立1紙商業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E),由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型號在內之系爭模具產權移轉與勁捷公司。
⒋原告之美國主要下單客戶Werner公司之防墜產品訂單,於107 年間轉由勁捷公司接單銷售,且係由原告先出售予勁捷公司 ,勁捷公司再出售予Werner公司。
⒌被告權台產權知識事務所即黃百興於105年及107年間,將如 刑案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裝置設備技術即系爭專利技術,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申請專利。 ⒍原告前就本案同一事實對被告等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96 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合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0年度易字第265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3人無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下稱系爭刑案二審)駁回上訴。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原因事實㈠至㈣即楊凱傑黃嘉政使原告溢價購買LE緩 衝帶及低價拋售原告之模具、楊凱傑就無償轉單、楊凱傑及 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即黃百興將原告研發之專利技術以他人 名義申請專利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為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人得拒絕給付? ⒉原告主張就原因事實㈠部分,被告黃嘉政則指示原告人員邱惠 君,先向勁捷公司採購LE緩衝帶,而非直接向黃暘公司及沅 展公司採購LE緩衝帶。被告楊凱傑黃嘉政違反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所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 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分別給付原告2,449,69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就原因事實㈡部分,被告楊凱傑黃嘉政違反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所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分別給付原告00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有無理由?
⒋㈣原告主張就原因事實㈢部分,被告楊凱傑違反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所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就原因事實㈣部分,被告楊凱傑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所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黃百興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 544 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 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LE緩衝帶溢價購買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 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凱傑黃嘉政 應給付原告2,449,692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原告與黃暘公司、沅展公司已於105年6月17日簽訂系爭購買 協議(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由原告出資至少500萬 元予黃暘公司及沅展公司黃嘉政則指示原告人員邱惠君, 先向勁捷公司採購LE緩衝帶,而非直接向黃暘公司及沅展公 司採購LE緩衝帶等情,已據證人張恬馨邱惠君黃東賢分 別於系爭偵案及刑事一審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交查字第456 號卷【下稱108交查456卷】第14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140 96號卷【下稱109偵14096卷】第170至175頁,刑事二審卷㈢ 第88頁、第94頁),並有105年5月17日楊凱傑寄發予黃嘉政 之電子郵件(見108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下稱108偵25674 卷】第35頁)、原告與黃暘公司、沅展公司105年6月17日所 簽訂之系爭購買協議(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108年1 月18日原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49頁)、沅展公司統 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51頁)、領款簽收單及原告簽 發支付黃暘公司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53頁 )、沅展公司105年12月31日簽發支付原告面額500萬元支票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55頁)、106年11月23日原告會議記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3頁)、原告資材課採購專員邱 惠君之「證詞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35頁)、106年 9月28日被告黃嘉政與證人張恬馨間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9頁)、「廠商別產品單價表3-84 」【廠商:CC020】及106年4月14日進貨單影本(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107頁)、「廠商別產品單價表3-84」【廠商:CR037 】及106年7月24日請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 、黃嘉政楊凱傑間106年12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8 偵25674卷第91至93頁、光碟片存放袋)、產品別進貨明細 表3-4【單價117.7】(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產品別 進貨明細表3-4【單價250】(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黃暘公司報價單、出貨單【FS8008緩衝包、每組96元】(見



108交查456卷第73至75頁)、黃暘公司報價單【8015LE緩衝 包、每條110元】(見108交查456卷第77頁)、勁捷公司報 價單【8015LE緩衝包、每條117.7元】(見108交查456卷第7 9頁)、108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價格更改通知】(見108 交查456卷第83頁)、勁捷公司報價單【8015LE緩衝包、每 條250元】(見108交查456卷第84頁)、檢察事務官施明吟1 09年10月20日簽及附件【調查證據情形】(見109年度交查 字第239號卷【下稱109交查239卷】第247至265頁)等在卷 可佐,且為楊凱傑黃嘉政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楊凱傑黃嘉政均明知勁捷公司雖由吳佳靜以蔡旻 真名義設立,然由楊凱傑實際控制等情,為楊凱傑黃嘉政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張恬馨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勁捷公司係由Todd Ols- on委託伊成立,並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因家中因素,故 伊借用蔡旻真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然勁捷公司設立登記之相 關流程均係由伊自己處理,並未假手他人,資本額100萬元 也是由伊以現金出資。伊認識Todd Olson後,Todd Olson就 引薦伊進入此行業,Todd Olson在國外做生意已經很多年, 且與原告、楊凱傑間合作已久,原告是Todd Olson的供應商 ,後來因Todd Olson與原本的國外公司理念不合而離開,且 其為外國人身分,在臺灣做生意較為不便,遂委請伊幫忙在 臺灣設立一間貿易公司,此為伊成立勁捷公司之緣由;至於 勁捷公司於設立之初,因為當時Todd Olson已經取得客戶訂 單,故須盡快在臺灣設立貿易公司、準備貨源,才能在臺灣 繼續做生意,所以Todd Olson在亟需迅速成立貿易公司以利 生意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方會拜託楊凱傑從旁協助勁捷公司 之網域註冊事務,並介紹蔡旻真擔任名義負責人;然勁捷公 司自成立後迄至108年間出售予楊凱傑之期間內,均係由伊 擔任主要負責人,並由其自行處理臺灣端的業務工作,楊凱 傑均未任職於勁捷公司,亦未介入勁捷公司的業務決策。勁 捷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甚多(見108偵25674卷第113頁 ),並不侷限於高空防墜行業,就高空防墜產品的部分,臺 灣供應商主要是原告,但Todd Olson或其國外團隊會有其他 訂單,比如說是滾珠瓶、奶瓶、口罩等產品,伊也有跟其他 臺灣廠商接洽,然因報價太高沒有談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㈢第86至101頁)。依證人張恬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勁捷公 司係Todd Olson委由伊在臺灣設立之貿易公司,負責處理To dd Olson及其國外團隊接獲之國外訂單,並由證人張恬馨在 臺灣尋找適合之廠商合作,其中高空防墜商品部分均係由原



告供應,是勁捷公司實際上是Todd Olson委由證人張恬馨設 立,勁捷公司之訂單亦由Todd Olson之國外團隊所提供,故 Todd Olson與證人張恬馨間顯為合作關係,勁捷公司實則為 Todd Olson在臺灣的貿易公司,而勁捷公司之網域設立登記 及名義負責人之決定,固由楊凱傑協助處理,然此均屬公司 設立相關事務之微末細節,與業務經營並無關聯,而衡以To dd Olson與原告間本即有合作關係,則在Todd Olson雖離開 原本之公司,但手中仍有訂單可提供原告生產供應之情況下 ,楊凱傑為使Todd Olson既有訂單得以順利供貨、原告亦可 獲得生產、供應商品之訂單收益,故在Todd O-lson委請證 人張恬馨設立勁捷公司作為貿易公司以確保國外訂單執行之 情況下,基於原告之利益及其與Todd Olson間之交情,從旁 協助勁捷公司上開細節項目,與常情並無違背,實難以此逕 認楊凱傑有實質掌控勁捷公司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 信。
 ⑵又觀諸原告與黃暘公司、沅展公司所簽之系爭購買協議(見 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可知,此僅係其等在合作協議書尚 未討論完成前,先就購買設備所訂定之契約,並未就日後開 發完成產品之採購、銷售方式做任何約定,自不能僅憑系爭 購買協議認定原告僅得向黃暘公司採購LE緩衝帶。再依證人 張恬馨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原告確實曾透過勁捷公司向黃暘 公司購買LE緩衝帶,主要是原告為了維護商業機密的策略考 量,不要讓其他供應商知道原告也有在銷售LE緩衝帶,這是 業界常見的作法,另一方面,LE緩衝帶本來就是勁捷公司提 供的Know-how,本來就是勁捷公司在販賣的產品,型號8008 、8015-LE緩衝帶本來就是完全不同的產品,一個是背在背 上的、一個是腳平面使用的,規格不同、單價也不同。原告 拜託勁捷公司向黃暘公司下單型號8008、8015-LE緩衝帶, 勁捷公司有從中賺取7%的費用,其中5%是營業稅、2%是加減 補貼其成本支出,業界慣例起碼都是8%、10%。伊有於107年 12月11日寄電子郵件給證人即原告員工蔡謹瑋(英文名Tere sa),討論8015-LE緩衝帶(即電子郵件中所稱之F8015)產 品的客訴及漲價問題,主要是因為伊接獲國外客戶客訴該產 品織帶有拉扯斷裂情事,無法使用,為處理客訴及因應客戶 需求進行產品調整,導致勁捷公司的費用增加,才會就8015 -LE緩衝帶產品後期的報價提高至每組250元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㈢第85至101頁);而證人蔡謹瑋於刑事一審證稱:伊於 000年0月間至108年2月底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課長,勁捷公 司為原告的客戶,原告是供應商,原告有銷售8008、8015-L E緩衝帶,勁捷公司的Tia即證人張恬馨曾於107年12月11日



寄電子郵件給伊,主要在談論8015-LE緩衝帶產品的客訴問 題,伊再於同年月15日將該產品的客訴及使用問題,寄發電 子郵件予公司廠內相關人員,協助解決交付新產品並分析產 品客訴原因,原告內部有就上開問題進行產品調整、改善並 提出補償方案,但補償方式非屬業務人員的業務範圍,故伊 對於產品價格並不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02至107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銷售8008、8015 -LE緩衝帶等產品予勁捷公司,再由勁捷公司將上開產品銷 售至國外;而商業競爭激烈,為搶得市場先機或確保商業機 密並維繫與供應商或其他客戶間之關係,以他人名義下訂單 ,隱藏自己從事交易之方式,亦屬商業競爭之常態,雖因此 需增加相關費用之支出,惟仍係商業決策下必要之成本支出 。又依張恬馨與蔡謹瑋間、蔡謹瑋與原告內部人員之電子郵 件可知(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09至210頁,刑事一審卷㈢第227 至230頁),當時勁捷公司之國外客戶確實就型號8015-LE緩 衝帶之產品問題提出客訴,由張恬馨於接獲客訴後,將訊息 轉知蔡謹瑋並要求緊急提供850組產品交予客戶,復敦促儘 速處理產品瑕疵、調整產品性能,以有效處理上揭客訴問題 ;而依原告內部電子往來郵件亦可知,原告已確認該產品所 生問題應係indicator之車縫線強度不足所致,並就該車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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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