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9號
TCDV,111,訴,579,202312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山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寧
訴訟代理人 張居自
徐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
訴訟代理人 洪佩萱
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7日
具狀提起反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166萬8,577元,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與本訴原
告依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JBM喬本薏珠珠膠囊健康
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研究」產學合作委託測試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款項,具有相牽連
關係,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故被告所提反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
告執行「JBM喬本薏珠珠膠囊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
研究」之測試(下稱系爭計畫),約定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
原告之營養學系教授徐慶琳擔任計畫主持人,計畫期間自10
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總經費為105萬元,付款辦
法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支付第一期42萬元、同條第2項支
付第二期42萬元、同條第3項支付第三期21萬元,被告已支
付第一期款。又徐慶琳已分別於109年11月15日、同年月25
日、同年12月1日提交測試成果報告書至少3次予被告,經兩
造多次往返確認後,被告始於同年12月7日將測試成果報告
書(下稱系爭報告)提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嗣原
告於110年1月25日開立第二期款收據予被告請款核銷,被告
並於同年3月29日通知原告更改收據以利核銷,且未載明
系爭報告有任何疑問;又徐慶琳分別於110年3月12日、同年
月18日收到被告轉知審查委員之提問,並於同年月23日回復
被告,是原告已於期限內完成並繳交系爭報告且經被告查閱
無疑問、回復審查委員之申復提問,系爭計畫業已結案,可
知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項、第3項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共計63萬元,是原
告分別於110年8月9日、同年9月16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應給付
63萬元,然被告於同年8月16日發函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惟
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不擔保系爭計畫所生成果之合
用性、商品化可能性或相關產品責任,被告不應以衛福部
不予通過之審查結果作為拒絕給付費用之理由,故被告無權
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初即進行開發「JBM喬本薏珠珠膠囊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以申請我國健康食品之認證,已依 健康食品管理法完成認證所需之產品安定性及安全性評估, 並通過衛福部之審查。而最後一項產品調節血脂功效性評估 ,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先行委託嘉南藥理大學(下稱嘉藥大 學)進行試驗,因該次試驗功能性評估報告不符允收標準, 經衛福部於109年6月5日判定審查不予通過(下稱系爭109年 6月5日審查),然可於6個月內提供更新功效性評估後提出 申復,故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再依系爭合約委託原告進行試 驗。而徐慶琳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第1次測試成果報告書, 被告處長於同日口頭說明報告內容修正之處,徐慶琳再於10 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分別提 出第2至5次測試成果報告書,期間經被告查閱後將疑問於該 份報告做註解並提供給徐慶琳,惟其仍未就「是否具調節血 脂效果」、「功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 額外添加300克的水」部分進行說明,經被告於109年12月3 日通知其回覆,其均未置理,因提交期限將至,被告僅得以 系爭報告提交給衛福部,足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 定測試成果報告書「經乙方查閱無疑問後」之付款條件尚未 成就。嗣系爭報告於110年7月12日經衛福部判定「功效試驗 報告品質嚴重缺失」,致系爭產品之申請案不予通過(下稱 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復觀諸不予通過之理由,均係被 告於系爭計畫期間數次向徐慶琳反應並要求補正之事項卻未 獲回應,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 42萬元無理由。又完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義務為給付 同條第3項第三期款項之前提要件,故原告亦不得依同條第3 項請求給付第三期款項2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完成系爭產品之「安定性試驗」 、「安全性試驗」及「功效試驗」分別支出40萬8,577元、8 4萬元及第一期款42萬元,共計166萬8,577元。因反訴被告 就系爭計畫中關於「是否具調節血脂效果」、「功效試驗使 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外添加300克的水」部 分,於履約過程中顯有疏失,致生不正確之試驗數據結果, 且屢經反訴原告向徐慶琳反應,其均未予修正,造成反訴原 告就系爭產品之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不予通過,且就系爭 產品之「安定性試驗」、「安全性試驗」及「功效試驗」均 須重新製作,並於日後另案重新提出申請,故反訴原告受有 上開試驗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 萬8,577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曾分別於105年10月1日、109年6 月20日委任嘉藥大學、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進行功效性評估 試驗,乃經由不同醫學、藥理大學之不同計畫主持人,於不 同試驗期間,針對相同之系爭產品,進行2次功效性評估試 驗,均經衛福部分別於系爭109年6月5日審查、系爭110年7 月12日審查判定無法佐證系爭產品之功效性,可證主要在於 系爭產品無法佐證宣稱功效。且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反訴被 告不擔保本計畫所生成果之合用性、商品化可能性或相關 產品責任,故系爭產品能否通過衛福部之審查,為反訴原告 應自行承擔產品研發成本及商業風險,與反訴被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 :
 ⒈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 係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若當事人之真意若無使 債務消滅之意思,而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 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為期限約定,亦即系爭109年6 月5日審查函表示可於6個月內即約109年12月10日(含公文 寄送期日)提出申復,而原告確實於期限前繳交系爭報告, 是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給付款項等語。惟被告主張原告繳交 之系爭報告尚須符合「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條件,始得請 求給付第二期款項,此係條件約定等語。查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之付款辦法分別以「本合約書簽署後」、「甲方(即原 告)完成並繳交『本計畫』之測試成果報告書經乙方(即被告 )查閱無疑問後」、「甲方完成健康食品申請審查委員提問 之回復至JBM喬本薏珠珠膠囊健康食品申請結案」為三階段 之分期給付,是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關於第二階段「經乙方 查閱無疑問」之約定,並無使被告之付款債務消滅之意思, 而係就被告已存在之付款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故被告辯 稱係條件之約定,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 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87年台上字第 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測試成果報告 書回復至被告未再提出問題,惟原告並未對被告於109年11 月30日測試成果報告書註解之疑問再作回復,故原告繳交之 系爭報告不符合該約定「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給付條件等 語。原告則抗辯該約定係使原告負有交付測試成果報告書之 義務,至被告所稱「查閱無疑問」應係指兩造於合理之範圍 內進行意見交換,然實際報告結果仍須尊重計畫主持人之意 見進行及計畫呈現等語。經查,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且訂 立系爭合約看重原告之專業性,應由原告施作,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約定不得未經同意改由他人施作測試,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2、634頁),由此可見系爭合約側重於 原告之專業性並由其完成委任之事務,亦即原告得依其專業 決定試驗之方法、對象如何呈現該試驗。又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2項約定:「甲方完成並繳交『本計畫』之測試成果報告 書經乙方查閱無疑問後,應以月結60日之支票支付給甲方合 約總經費之40%,即42萬元整」、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 進行『本計畫』需要與乙方進行檢討,並於『本計畫』完成時提 出測試成果報告書」。綜合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除負有交付測 試成果報告書之義務,亦須與被告就系爭計畫之試驗進行檢 討修正,核與兩造約定「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要件相符。 然該要件之解釋應係指被告僅得於合理限度內就測試成果報 告書提出疑問並要求原告修正回復,亦即須原告就該試驗有 再修正之可能,原告始負有修正之義務,如此始符合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委任契約之性質及契約解釋本旨。倘系爭計 畫之試驗依原告之專業判斷已無法再變更,被告即不得再以 此有疑問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否則被告將可任意以此 要件作為拒絕給付之手段,有違誠信原則及委任契約之本質 ,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事實發生 。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報告仍未就「是否具調節血脂效果」、「功 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外添加300克 的水」部分進行說明,故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不符該約



定「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條件等語。惟查:
 ⑴是否具調節血脂效果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報告審閱期間持續要求徐慶琳提供動物實 驗病理組織切片數據,且審查委員提問亦有提及是否有組織 切片圖可佐證各飲食介入之差異,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9日 始提供,復對於被告於報告中註解之提問均未置理,導致系 爭計畫無法通過等語。原告則抗辯徐慶琳已於110年5月24日 以電子郵件告知病理組織切片數據並無其必要性,不會影響 試驗結果,又被告雖提供歷屆說明會提醒事項參考,然在個 別產品檢驗功效各有不同,仍須以個別試驗之結果為依據, 在個別試驗中若未達到該數值,原告亦僅能就試驗數據所得 結果記載等語。觀之徐慶琳於110年5月24日電子郵件記載: 「之前提供給公司的研究報告,血清安全性數據在介入公司 產品並無異常與組間並無顯著差異,此外,在肝臟重量上, 亦無重量上的差異,依學術專業的判斷,所以沒有執行組織 切片的分析。低密度脂蛋白的氧化已執行,但試驗結果並無 統計上的差異,故沒有進一步的提供數據在12月的成果報告 中」,此有徐慶琳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洪佩萱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復參以系爭110年7月12日審 查不予通過之理由第1點記載:「試驗動物各劑量組之血清 中總膽固醇(totalcholesterol,TC)及三酸甘油酯(trigl yceride,TG)皆有下降情形,然對血清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 醇(low-densitylipoproteincholesterol,LDL-C)及高密 度脂蛋白膽固醇(high-density lipoprotein cholesterol ,HDL-C)卻無影響,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各劑量组血清中 LDL-C/TC ratio之數值顯著高於高脂對照組,故無法判定本 品是否具調節血脂效果」,此有衛福部110年7月12日衛授食 字第110130155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 。可知徐慶琳係依其專業判斷病理組織切片數據未影響試驗 結果,始未於系爭報告中呈現,且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不 予通過之理由亦未明確記載是否與病理組織切片數據有關, 尚難以之遽認此為導致系爭計畫無法通過之原因。又徐慶琳 已分別於109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日至少3 次提交測試成果報告書,且於同年12月2日告知訴外人即被 告處長劉瓊惠這個版本的數據如果不是誤植的,基本上就 是確定了。沒有什麼再確認的作為了」、「所以血脂與肝脂 的結果就是這樣了」等情,此有徐慶琳與劉瓊惠電子郵件、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第275頁 )。足見徐慶琳就被告之疑問進行多次修正回復後,已將系 爭計畫之試驗結果所得數據如實記載在系爭報告中,且依其



專業判斷已無法再更改數據結果,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該約 定之義務,應堪認定。
 ⑵功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外添加300克 的水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試驗過程中不可加水,若飼料加水會無法成 形而影響試驗老鼠覓食情況,導致影響試驗結果等語。原告 則抗辯因學界實驗配置之高脂膽固醇飼料無法做到如商業 之乾燥配方完全不加水,故兩者之作法不同,而加水主要係 將飼料成形,並立即以-20度冰箱冷凍保存提供後續使用, 只要清楚記載含水量,對實驗結果無影響等語。觀諸審查意 見回覆1,可知原告就其試驗已有清楚說明其於飼料中加水 之用途及含水與否之數據變化情形,並告知動物攝食量無顯 著差異,此有110年3月29日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複審委員意見 書面回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而上 開試驗結果原告亦已於系爭報告之表2中清楚呈現,且原告 於審查委員提問後有對於就上開表2為更正後之修正,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參以系爭110年7月1 2日審查不予通過之理由第2點記載:「會前回復資料第1題 說明功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外添 加300公克的水』,然於會前回復資料第26題所列飼料組成中 並未添加水300公克,前後敘述不一致,且動物攝食量問題 尚無法釐清」,此有前開衛福部110年7月12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知該不予通過之理由並未指摘原 告上開試驗方法,是被告主張飼料若加水會影響試驗結果等 語即不可採,且被告迄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原告該試驗方法 確有瑕疵進而影響試驗結果之正確性,自應認原告將該試驗 結果數據記載於系爭報告即已完成該部分之義務。   ⒋復經本院函詢衛福部就系爭110年7月12日審查結果中記載「 保健功效評估仍有疑義,尚無法佐證所擬宣稱之功效」、「 試驗報告品質嚴重缺失」之原因分別為何,經衛福部回函表 示該原因均已分別詳列於該申復審查結果中,此有本院112 年5月3日中院平民甲111訴579字第1129006093號函、衛福部 112年6月16日衛授食字第11290255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1、85頁)。則系爭計畫審查結果不予通過之原因是 否確係被告所指摘原告上開情形,抑或是系爭產品本身即無 法佐證功效性,尚非無疑。又原告於110年1月25日開立第二 期款收據予被告請款核銷,被告並於同年3月29日通知原告 更改收據以利核銷,原告再於同年5月3日重新開立收據予被 告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收據、被告公文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359至361頁)。倘被告認原告未盡該約定所負之義



務,在原告請款核銷時即應以之為由拒絕給付,何以再通知 原告更改收據以利核銷,且於此通知後至系爭110年7月12日 審查前,亦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之情形 ,堪認原告就系爭報告已盡其義務。況被告遲至原告於110 年8月9日發函請求給付63萬元時,始於同年8月16日發函表 示「按前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經查該測試 成果報告書本公司自始至終皆表達存有相當疑問…。今接獲 衛服部審查結果理由載明『試驗報告品質嚴重缺失』,更顯計 畫主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本公司據此終止前揭合約書 …」等語,此有被告110年8月16日本字第210049號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益徵被告係至系爭110年7月12日 審查後始以系爭報告有疑義為由向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款 項。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不擔保本 計畫所生成果之合用性、商品化可能性或相關產品責任」 。顯見系爭合約僅約定原告就系爭計畫之試驗義務,至系爭 產品是否能通過申請案則在所不問,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被告事後再以衛福部不予通過之 審查結果等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第二期費用之理由,係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經乙方查閱無疑問」之事實發生,揆諸前開說 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為有 理由。
 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完成健康食品 申請審查委員提問之回復至系爭產品健康食品申請結案,應 以月結60日之支票支付給甲方合約總經費之20%,即21萬元 整」。又該約定「申請結案」之要件,兩造均表示僅須被告 提交回復報告予衛福部,並經衛福部完成審查,無論審查結 果如何,即為結案,系爭計畫業已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32頁)。且被告亦表示完成第二期為給付第 三期款項之前提要件,復自承給付第三期之要件僅須原告有 回復審查委員之提問即可,而原告依該約定有回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33至634頁)。是原告已完成第二期業如前述, 亦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回復審查委員之提問,此有 110年3月29日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複審委員意見書面回覆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505頁)。故被告應依該約定 給付第三期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42萬、21萬元,共63萬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系爭計畫中就「是否具調節血脂 效果」、「功效試驗使用飼料成分每1000公克高脂原料有額 外添加300克的水」部分,於履約過程中顯有疏失,造成反 訴原告就系爭產品之申復不予通過,且就系爭產品之「安定 性試驗」、「安全性試驗」及「功效試驗」均須重新製作, 並於日後另案重新提出申請,故反訴原告受有上開試驗支出 共計166萬8,55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產品亞麻油酸 30個月安定性試驗報告、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 、委託服務合約書、JBM喬本薏苡酯膠囊之大鼠28天重複劑 量亞急性毒性試驗之試驗計畫書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81頁)。惟承 前所述反訴被告已盡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義務,難認其就系 爭計畫有何疏失,況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反訴被告不擔保系 爭計畫所生成果之合用性、商品化可能性或相關產品責任 ,反訴原告自不得將系爭計畫未通過之不利益加諸於反訴被 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 賠償。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合約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 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1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萬8,577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1/1頁


參考資料
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