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1年度,8號
TCDV,111,家簡上,8,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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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石國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賴綉鈺
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至英律師
視同上訴石淑美
石美玲
石美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美雪
被上訴人 石瑞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石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石國良、賴綉鈺、石宜莛(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 主張:
一、被繼承人石田中之代筆遺囑有效:
(一)本件代筆遺囑記載「本人石田中,因恐於百年後遺產之繼承 發生紛爭,特邀請吳扶安先生劉錦蓮女士、危珈締女士等 三人為見證人,當面陳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之一吳扶安 先生記錄系爭二筆土地,並有三名見證人吳扶安、劉錦蓮危珈締親簽屬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石田中因病而為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吳 扶安係先前往被繼承人家中聽取被繼承人講述遺囑加以記錄 ,再回家以電腦繕打書面文字後,復於民國102年8月5日約 同見證人劉錦蓮危珈締前往醫院向被繼承人講解、確定其 所繕打完成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本意無誤後,由被繼承人、



代筆人及見證人分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 7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 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被繼 承人委請代筆人以電腦打字方式完成遺囑,並經見證人宣讀 、講解,立遺囑人亦同意內容,應認系爭代筆遺囑係屬真正 。
(三)原審以被繼承人先前口述時其他二位見證人劉錦蓮危珈締 未在場,即認為「民法第1194條規定,需由被繼承人親自向 全體見證人口述遺囑之法定代筆遺囑方式不符,難認已發生 代筆遺囑之效力。」等語,容有誤認。本件為代筆遺囑,並 非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 囑之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本件被繼承人口述時雖僅吳 扶安一人在場先行抄錄,惟係依被繼承人意旨以電腦繕打完 成後,經被繼承人認可,成立代筆遺囑時,全體見證人均到 場見證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符合。而被繼承人已口述遺 囑意旨,要將系爭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段000地號( 重測後大村鄉黃厝段641地號)及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 ○段00000地號(重測後大村鄉黃厝段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全部由次男石國良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旨,並經證 人吳扶安於原審結證甚明,並證稱「他(指被繼承人,下同) 就告訴我說在大村的這些子女已經給他們很多財產,所以剩 下的二筆土地要留給在臺中的石國良,他就是告訴我這個事 情,我們就準備要做遺囑,因為他健康的問題住院,所以他 就要我到醫院去幫他做,三個證人包括我,他就是請他再講 一遍他的二筆土地僅剩下的二筆土地要留給石國良,他講了 之後,我們就繕打那個文稿,然後我就有宣讀,有解釋,他 也認同,我們三個人就同時在那邊簽名。」、「他告訴我, 我擬的,我照他的意思做的。」、「(法官問:石田中告訴 你這份代筆遺囑的內容,然後你來擬的,你寫完以後,有無 把本院卷二第303頁到305頁的這份代筆遺囑整份唸給石田中 聽?) 證人吳扶安答:不只他,就是包括證人都有在現場。 」「(法官問:所以你是在石田中還有哪些人在場的時候 唸的?)證人吳扶安答:還有劉錦蓮危珈締,在她們的面 前唸,然後還有講解。」、「(法官問:講解完以後,石田 中有無同意這樣的容?)證人吳扶安答:他告訴我這樣對, 石田中告訴我這樣就對。」等語相符,足見被繼承人之代筆



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四)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證人吳 扶安已證稱「他告訴我就是山上的那一筆跟一個還沒有蓋房 子的那個空地。」等語,證人劉錦蓮亦證稱答「立遺囑人他 本來住院,後來他說要寫遺囑,他說他生前財產好像都過戶 給其他子女,所以剩下二筆,指定要給石國良,他是這樣跟 我們講。」、「先一條一條這樣跟他講,他說對,這樣。」 、「他說剩下二筆就給石國良。」等語,被繼承人簽立系爭 代筆遺囑時,確認即系爭二筆土地相符。雖然地段、地號、 面積係證人吳扶安代書去查的,惟被繼承人之遺囑本意即系 爭199地號及211-7地號土地全部由次男石國良一人單獨繼承 之意旨,且於102年8月5日約同證人劉錦蓮危珈締前往醫 院經吳扶安向被繼承人講解時,被繼承人確定即上開二筆土 地無訛,故被繼承人本旨即要上開二筆土地給石國良,應足 認為真實。被繼承人對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系爭二筆土地要給 石國良之意旨,既經見證人吳扶安據其陳述、講解後,被繼 承人簽名確認,從而自不能因並未明確說明系爭土地之地號 而謂代筆遺囑無效。另本件後來經查尚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編號1、2、3之三筆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惟此部分並非被 繼承人代筆遺囑之標的,縱被繼承人陳述給證人吳扶安、劉 錦蓮之話語不符,但仍無礙本件代筆遺囑之成立。益見被繼 承人為遺囑時,見證人三人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為證明 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已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且依據證人 危碧珍(本院按:更名前為危珈締,下同)之證述,吳扶安 有將遺囑全程念給含石田中及在場之見證人聽,石田中也點 頭表示認同,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依據高雄 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這種情形代筆遺囑為有效 。
(五)系爭二筆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第三人石明杰新臺幣(下 同)351萬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8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 、3款規定,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則被告石國 良應給付其餘繼承人金額為21萬9375元(計算式:3,510,000 ÷8×1/2=219,375),惟原審認為應給付43萬8750元,依法自 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稱有關「賴綉鈺支出被繼承人之生前照護 費及喪葬費部分」之陳述,二審法院應不得再予審究:(一)被上訴人抗辯所稱農保喪葬費153,000元部分並非遺產,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扣除,依法不合。
(二)按遺產係指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有餘額,始為遺產。上訴人



賴綉鈺支出被繼承人之生前照護費及喪葬費47萬2305元,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9750、207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再否認, 並不足取。其中大北京餐館8280元餐費部分,雖未提出證據 ,惟喪事結束,家屬在台灣習俗上均「尾食」之習摜,原審 未予列入,自有未合,故經扣除上開被繼承人債務,已無餘 額,自無遺產
(三)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對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之有效或無效部 分上訴,對農保喪葬費、生前照護費及喪葬費等其餘部分未 表示不服,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其餘部分未上訴,竟於本審否 認及抗辯,然此部分自非上訴聲明範圍,從而鈞院自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3準用388條辯論主義 之規定。
(四)本件上訴人僅對代筆遺囑部分上訴,然被上訴人對本件一審 判決所認定事實未上訴爭執,於二審再為爭執,已有違誠信 原則,並有延滯訴訟,並非允當。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除附表一編號4 外 ,其餘均按原審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4 部分應分割由 上訴人石國良單獨取得,上訴人石國良應給付其餘兩造各21 9,375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貳、視同上訴人部分石淑美石美玲石美雪石美鳳則援引被 上訴人之主張,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石田中所遺如附件一所示遺產,請准依如附件二所示 方案分割。    
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石田中所遺如附件一所示遺產,請准依如附件三所示 方案分割。        
參、被上訴人石瑞彬則抗辯稱:
一、分割遺產訴訟,應就遺產全部分割,即因分割遺產訴訟,為 形成之訴,分割方法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拘 束。本件原審判決以石田中代筆遺囑無效,以該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石田中遺產依該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因遺產範圍認 定有誤,該判決即有錯誤,被上訴人抗辯稱石田中遺產範圍 應為附件四所示,則法院自應審酌以定分割方法而為判決。



上訴人以禁止利益變更為原則,認被上訴人不可再就遺產範 圍爭執,應無理由。
二、本件代筆遺囑應無效:
(一)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對之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為代筆遺囑,則此代筆遺 囑應係當場依口述遺囑意旨而當場書寫,不得事後另以打字 代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可參。本件代筆遺囑並非被繼承 人當場手寫之筆記,而依證人吳扶安證稱係回到其自宅,另 以電腦整理列印,並非當場書寫,不合法定方式,自應無效 。
(二)依據證人吳扶安證述:「當初他是在醫院,這個遺囑是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九樓家屬休息室,他出來到家屬休息 室這邊坐著,石田中有跟我講說因為之前他跟他的兒子石瑞 彬有一些不愉快,我只有知道是石瑞彬,在做遺囑之前,他 有要我跟他做一個存證信函,就是要求石瑞彬石淑美要出 來跟他解決一些土地的糾紛,剛剛那份準備送給庭上的存證 信函,是我當初留下來的,他就告訴我說,在大村的這些子 女已經給他們很多財產,所以剩下的二筆土地要留給在臺中 的石國良,他就是告訴我這個事情,我們就準備要做遺囑, 因為他健康的問題住院,所以他就要我到醫院去幫他做,三 個證人包括我,他就是請他再講一遍他的二筆土地,僅剩下 的二筆土地要留給石國良,他講了之後,我們就繕打那個文 稿,然後我就有宣讀,有解釋,他也認同,我們三個人就同 時在那邊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74頁);但又稱「 一開始他要我跟他做存證信函的時候,他一開始並沒有告訴 我說要做遺囑,只是跟我講說一些土地、地產都已經過到剩 下二筆,因為好像是石瑞彬要逼他把僅剩的這二筆過戶給他 ,要不然的話,就要把他的戶籍踢出來,他就告訴我說為什 麼他要這樣做,所以他告訴我說大村這邊的孩子都已經拿太 多,僅剩這二筆要留給臺中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80 頁),則石田中究係何時、何地、為何原因要吳扶安作代筆 遺囑,證人吳扶安前後所述不一,更與證人劉錦蓮證稱「立 遺囑人他本來住院,後來他說要寫遺囑…」(參見原審卷三 第86頁),亦不相符,已難採信吳扶安證言。 



(三)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吳扶安「所以你做代筆遺囑的 時候,是他事先告訴你要這麼做,你回去寫,還是在當他面 前寫?」,證人吳扶安證稱:「他告訴我之後,當然我在那 邊有做筆記,然後我用電腦整理。」(參見原審卷三第76頁 以下),並稱伊手寫的時候,劉錦蓮危珈締二人不在場( 參見原審卷三第77頁),證人劉錦蓮亦稱在102年8月5日以 前,石田中講要立遺囑,伊沒有在現場,是吳扶安回來告知 ,要伊當見證人(參見原審卷三第88頁以下),足見石田中 口述時,見證人劉錦蓮危珈締二人均不在場,該代筆遺囑 之意旨為石田中於102年8月5日前在家中對吳扶安口述,伊 做筆記,然後伊回家用電腦整理列印紙本,再帶到醫院給石 田中簽名。而石田中口述吳扶安筆記時,證人劉錦蓮及危珈 締均不在場,迨至102年8月5日持列印紙本到醫院時,縱其 二人在場,但石田中口述遺囑意旨時該二人既不在場,則此 代筆遺囑製作之方式應不合法。雖證人吳扶安又稱石田中不 是只有簽名,還再重新告訴三個證人,然後伊再宣讀、講解 (參見原審卷三第77頁以下),但一方面證人劉錦蓮就法官 問「妳可以告訴法院妳在現場整個看到的情形是怎麼樣?當 天102年8月5日,在妳簽代筆遺囑的見證人的時候,妳從到 場到結束,發生了哪些事情?」答「立遺囑人他本來住院, 後來他說要寫遺囑,他說他生前財產好像都過戶給其他子女 ,所以剩下二筆,指定要給石國良,他是這樣跟我們講。」 ,法官問「是在簽這份電腦打字的代筆遺囑的時候講的?」 答「之前講,我先生就打,去醫院的時候再唸給他,一個一 個唸給他聽。」,法官問「只有問妳102年8月5日妳到現場 的時候的經過,剩下的沒有問妳,妳不用回答,可以針對10 2年8月5日到場的經過跟法院說?」答「好,他本來住院, 我們去的時候,要唸遺囑的時候,就把他從他的病房,他坐 輪椅就出來那個走廊,我們就這樣唸給他,一條一條唸給他 聽,他說這樣對,那個遺囑他也有自己簽名。」等語(參見 原審卷三第86頁以下);另一方面就法官問「妳除了102年8 月5日這天妳到場簽那份代筆遺囑以前,妳有無聽過石田中 講過要立遺囑,要分配財產的事?102年8月5日之前,妳有 沒有聽他講過?」答「石田中他身體還好的時候,有時候從 臺中開車到他的孫子,有一位石先生,我先生(吳扶安)也 是偶爾也去那邊,就這樣認識,他就有把他的事情講給我先 生聽,他說他要立遺囑。」,法官問「是在102年8月5日之 前講的?」答「對。」,並稱伊沒有在現場聽到,是伊先生 回來講的(參見原審卷三第88頁以下),足見石田中於102 年8月5日並無對見證人三人口述遺囑意旨。況依證人吳扶安



證述102年8月5日當時石田中比較疲倦(參見原審卷三第75 頁以下),則如何可能對三位見證人再口述其遺囑意旨?(四)且經訊問證人危碧珍(即危珈締),其證稱僅於102年8月5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房於上開代筆遺囑簽名。石 田中先前在家中向吳扶安敘述時其不在場,其係石田中太太 找伊去病房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吳扶安在病房跟伊說,是 要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當時吳扶安手上拿一張紙,伊沒有 看內容,吳扶安唸內容給在場的知道,伊只注意石田中是清 醒的,石田中沒有唸內容,只是回應點頭,沒有聽到石田中 說話,石田中很累,從頭到尾只是點頭,沒有說話,簽名很 吃力簽很久,伊沒有注意聽吳扶安唸的內容,只注意石田中 是否清醒,石田中未跟伊說話等語。則不僅石田中當日沒有 說話,自無口述遺囑意旨,且證人危碧珍當日只見證石田中 是清醒的,就遺囑內容全不知悉,核與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 係見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內容,而非僅係見證遺囑人是 否清醒,是其證言,不足證明該代筆遺囑合法有效。況其證 述石田中坐在病房之病床上,製作遺囑過程五個人全在,即 石田中、吳扶安、劉錦蓮、危碧珍、石太太,核與劉錦蓮證 述石田中是坐輪椅由病房推到走廊(參見原審卷三第87頁) ,吳扶安證述「我在那邊有提一個公事包,我們在那邊就找 一個方便的桌子,九樓的休息室裡有一個小桌子,我們在那 邊,可能石田中有告訴她(危碧珍)說我們在哪裡。」(參 見原審卷三第84頁),與只有石田中、吳扶安、劉錦蓮、危 碧珍4人在場,並無石太太等情均不相符,尤其危碧珍已稱 石田中未說話,石田中自不可能告知危碧珍,吳扶安在九樓 休息室,則其是否確有在場為見證人,實有疑問。(五)綜上,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應屬無效 。  
三、石田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價值應更正為3,975,100元:  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積極 財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分割。但因上訴人石國 良以代筆遺囑繼承之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24/15600、同段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2/15000,其出售 石明杰之價金共為3,975,100元,此有上訴人石國良112年3 月13日準備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雖在原審因上訴人 石國良拒不提出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遂以員林地政事務所 函之實價查詢每坪0.9萬元計算為3,510,000元而有錯誤,是 石田中遺產價值應予更正為3,975,100元。四、上訴人賴綉鈺所盜領390,000元款項,應列入公同共有債權 並予以分配(如附件四編號5所示):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16號「至於102 年3月2日、3月3日行為,係陳○福死亡後始發生,核屬林○玲 故意不法侵害陳○福遺產,自應對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陳○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 玲賠償陳○福全體繼承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明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尚未分割即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性 質應屬遺產之一部,是將此債權列為遺產),再依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有理由。」之判決理由,則上訴人賴 綉鈺在石田中死亡後,盜領其存款390,000元,對全體繼承 人均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賠償,則就該部分遺產範圍, 並就遺產提出分割方法如附件四編號5所示。
五、綜上所述,因代筆遺囑無效,石田中遺產應如附件四所示 ,則其遺產應由兩造以應繼分1/8比例分配,分割方法亦應 如附件四所示。
六、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石田中所遺如 附件四所示遺產,應依附件四「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二審審理範圍: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 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 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 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公同共有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除附表一 編號4 外,其餘均按原審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分割由石國良單獨取得,上訴人石國良應給付其餘兩造各21 9,375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而 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不 服,故本院第二審僅得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敘及部分為審理 等語,然因分割遺產之目的既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縱使當事人僅對原審分割遺產判決 之一部分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就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之審理範圍,即應及於全部遺產,不受當事人 聲明拘束。基此,本院第二審自應就本件被繼承人石田中之 系爭遺囑效力、全部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予審酌,先予說 明。
二、系爭代筆遺囑應為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次按代筆遺囑,由遺 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 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代筆遺囑若未依上揭法定方式製作 者,自屬無效。又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 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 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 ,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 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 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 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以確保並得為互 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 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判決參照)。
(二)固然,吳扶安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先做一個書面, 然後再回家去整理,整理完以後再拿來給他(石田中)簽名 ,是否如此?)對,是這樣,簽名不是只有簽名,因為那個 時候就是他還再重新告訴三個人(見證人),然後我就宣讀 ,然後再講解」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77頁);而證人劉錦 蓮亦於原審證稱:「(問:8月5日這天,給他(石田中)簽



名的時候,石田中有沒有說他要把什麼土地給人家?有沒有 講?他自己有沒有講?)有」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92頁) 。然查:證人危碧珍(原名危珈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59頁)是否看過此遺囑?P161見 證人簽名欄『危珈締』是否為妳本人所簽名?)已經滿多年了 ,上面的『危珈締』是我親自簽名的,至於內容部分我不太有 印象。(問:該遺囑在何地點所簽?)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的病房裡面。(問:當天除了你,還有何人在現場?) 石田中、石田中的太太、還有一位先生、一位太太,那位先 生微胖、個頭不高,連我總共五個人。(問:你上開所述一 位先生、一位太太,是否就是跟你一起簽署見證遺囑的這些 人?)當時石太太有請這位先生過來,這位先生的職稱我當 時清楚,但是現在忘了,我說的這位先生、這位太太跟我一 起在遺囑上面簽名作見證。(問:你是否記得誰是石田中嗎 ?誰是吳扶安?誰是劉錦蓮?)原審卷一第161 頁上面的見 證人吳扶安、劉錦蓮應該就是我上面所說的那一位先生跟那 一位女士。(問:當天立遺囑人石田中身體狀況為何?精神 狀況為何?是否有表達能力?)當天我覺得石田中很累的樣 子,但是頭腦是清楚的。(問:你是何人找去現場的?)當 天是石太太請我去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然後以見證人身分 簽名。(問:你跟石田中、石太太為何關係?)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我跟石田中、石太太很少交情。印象中當時石田中 跟石太太有兩個孫女,他請我去他們家教孫女才藝、玩一下 黏土之類,應該去他們家五次以上、十次以下。(問:你在 他們家是否有看過石田中?)有,石田中就長得帥帥的,有 打招呼。(問:當天是石太太請你去醫院的嗎?)對,因為 我住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當天是石太太打電話請我到醫院 去幫石田中證明石田中是清醒的。(問:是否去到醫院有注 意石田中是清醒的?)有看過。我覺得是清醒的。(問:如 何認定?)有跟我打招呼、點個頭,但是他看起來很累。( 問:是否認識吳扶安先生?他是何人?)之前不認識,見證 那天是第一次見面。(問:是否認識劉錦蓮?)之前也不認 識,見證那天第一次見面。(問:當天102年8月5日整個遺 囑製作過程,是用什麼語言溝通?你全都聽的懂嗎?)印象 中是用臺語,石太太都是說臺語,我雖然是外省人,但是母 親是本省人,所以都聽得懂。(問:本件遺囑製作當天,過 程為何? 請你將你到醫院跟他們見面後過程講述一次?)當 天石太太打電話叫我去醫院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因為當天 我沒事就到醫院,去的時候,微胖的這位先生應該就是吳扶 安,他就跟我說今天來是要見證石田中是清醒的,我說OK



吳扶安手上好像有一張紙,我沒有看內容,吳扶安就念那張 紙的內容,從頭念一次紙上寫的內容,念給在場的知道,石 田中也有點頭,我就只有注意石田中是清醒的,因為有點頭 回應,沒有力氣說話,吳扶安講完就請石田中簽名,看石田 中滿吃力在簽名,然後我也簽名完,沒事就回家了。(問: 石田中在整個過程中是否有照著那張紙唸一次內容?)沒有 ,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就是回應點頭。(問:當天遺囑是否 為吳扶安拿來的?)我去的時候,那張紙在吳扶安手上。( 問:當天立遺囑人石田中有無說話?)我沒有聽到。(問: 立遺囑人石田中有無在場跟大家明白表示要把什麼土地給哪 個小孩嗎?內容為何?在場的人都有聽到嗎?)印象中石田 中很累,從頭到尾就只是點頭,沒有說話,簽名很吃力簽很 久。(問:吳扶安有無再照這份遺囑內容念一遍跟石田中確 認?石田中有認可這份遺囑嗎?有無講解遺囑內容?石田中 有無任何表示?)我沒有注意聽內容是什麼,我只注意石田 中是否清醒。(問:在遺囑的整個製作過程中,在場的人有 誰?是否全程都在?)我們五個人全程都在。(問:是否全 程都在病房裡面見證?)是。(問:到場時,石田中有無跟 你說話?)沒有。(問:石田中是躺在床上還是坐在床上?) 應該是坐在病床上,病床有搖高,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是 很確定。(問:到場時,吳扶安與劉錦蓮是否已經到場?) 有。(問:你剛才說吳扶安告訴你要你來證明石田中是清醒 的?)是,就沒有說其他的。(問:這件事情是多久前發生 的,你是否記得?)很久了,我都忘記了。(問:那麼久的 事情,你還可以大概說出來,是否有人跟你說過什麼?)沒 有跟我接觸過,但是去年高雄住處的管理員有告訴我有收到 法院的通知,我嚇一跳,因為那時候是危珈締的名字。(問 :你剛才說石田中在當天都沒有說話,是否有確定?)我看 到就是石田中很累的樣子,只有點頭,因為時間很久了,我 有印象就是石太太、吳扶安要我證明石田中是清醒的。」等 語(參見本院第二審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證 人危碧珍上開所述,危碧珍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天,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時,危碧珍並未聽 聞石田中有親自口述其遺囑意旨,且危碧珍亦不知悉遺囑內 容,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 ,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即未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三位見 證人均須在場全程見聞力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三)綜上,系爭代筆遺囑既未經三位見證人全程見證,難認為系 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則依據民法第73條 規定,系爭代筆遺囑自應屬無效。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石田中於102年8月21日死亡,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遺產等情,業據提出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應堪先予認定。
四、有關本件附表一編號4遺產價額之認定: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稱:附表一編號4債權部分,因上訴人石國 良前已將其所繼承之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24/15600)及同段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2/15000) 出售予訴外人石明杰,取得價金共為3,975,100元,此有上 訴人石國良112年3月13日準備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因上訴人石國良拒不提出該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遂以員林地政事務所函之實價查詢每坪0.9萬元計算 為3,510,000元,然上訴人石國良既於112年3月13日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即應以3,975,100元計算該債權之價額等語 ;而視同上訴人亦有相同意見;然上訴人則認為應以原審認 定之價額計算之。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權,乃係因上訴人石國良因系 爭代筆遺囑,登記取得上開641號、616號土地後,業將該等 不動產以價金3,975,100元售予訴外人石明杰,有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代筆遺囑嗣經本院認定無效, 已如前述,上開不動產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 因上訴人石國良業已將該等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兩造乃於 原審均同意以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結果計算該項財產 價額,且經上訴人石國良於原審以爭點整理狀表明不爭執以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計算該價金金額,有111年1月17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為據(參見原審卷三第205頁以下);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以111年6月1日民事辯論狀,表明不爭 執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3,510,000元計算該項價額(參見原審



卷三第243頁),且經原審法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 兩造確認無訛,此亦有原審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基此,堪認定兩造就該項財產之價額,已於原審為爭 點整理協議。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應以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 金3,975,100元為計算依據,然買賣不動產除應給付買賣價 金,尚有其他稅捐、仲介費用等支出,縱依據被上訴人所抗 辯應以買賣契約所載價金3,975,100元計算,然實際上,上 訴人石國良出售不動產雖取得前述價金,然仍須扣除相關稅 捐、仲介費用等,始能認定上訴人石國良實際之得利,則依 據原審爭點整理協議之結果以3,510,000元計算該項價額, 即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此,兩造於原審所為上開爭點整 理協議既未經兩造協議變更,亦未見有何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復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示情形。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兩造自應受原審前開爭點整理結果 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三)綜此,有關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額,仍應以原審所採之3,510 ,000元為計算依據。
五、有關被上訴人附件四編號5所增列上訴人賴綉鈺所盜領390,0 00元公同共有債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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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