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33號
TCDV,110,訴,933,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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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賴慶榮
賴明仁

賴文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賴瓊翠
黃宗彥
賴吉正
賴明
賴寳桂
賴寶雲

蘇仲遠
蘇淑華

蘇淑英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楊泓基
被 告 賴金
賴瓊蓉
賴智祥
賴瓊麗
黃榮吉


黃榮彬
黃榮松
黃玉錦
黃玉鳳
黃玉玲
黃玉珍
黃玉霞
黃麗玉
賴萍
賴秀珍
賴東茂
賴東源
黃玥珛即黃愉靜即黃詩瑄


賴銘宥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法定代理人 許德祥
被 告 賴吉德
賴秋凉

訴訟代理人 賴富國
被 告 賴張雪紅

施顏
施顏獻洋
黃施祗園
施祗華
施祗芳
施祗彌

施祗坪

賴𡦃選

特別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精強
訴訟代理人 游子緯
被 告 林振
王照惠
廖富美子

廖宜焄
廖明月
廖偵伶
廖家良

廖漢

廖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詩珣 住○○市○○路0段000○0號14樓 被
蕭素卿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黃秀梓

賴福順
賴月

賴福壽
賴子淳
賴福奏
賴福燉
賴弘軒
賴芳眞
吳書賢
黃意茹律師即吳讚隆遺產管理人
呂彩碧(兼呂理金珧之承受訴訟人)

呂岱樺(兼呂理金珧之承受訴訟人)

呂堃源(兼呂理金珧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瑜(兼呂理金珧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鑫(兼呂理金珧之承受訴訟人)

賴長正
許英雄
許巧芬

許耿瑜

許鈞凱

許心馨
賴美蘭
賴皇吉
賴慈徽
賴盈方
追加被告 李易璋律師即賴福春遺產管理人
張金
張素貞
張素雲
張素月
林張素惠
張素華
張景祥
張素蘭
張素珠
張素卿
張秀華
黃麒元(賴寶美承受訴訟人)

黃宇愷賴寶美承受訴訟人)

黃郁雯賴寶美承受訴訟人)

黃麒豪(賴寶美承受訴訟人)

郭碧蓮(賴福立之承受訴訟人)

賴慈玲(賴福立之承受訴訟人)

賴綢林元明承受訴訟人)

林志峯林元明承受訴訟人)

林彥呈(林元明承受訴訟人)

林品樞(林元明承受訴訟人)

林品緻(林元明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廖 貫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 000分之3156)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樹 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 0分之3225)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寶 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0 00分之540)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錦 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737 分之330)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附表一 所示被告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附表二所 示被告如「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李易璋律師即賴福春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賴𡦃選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賴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7日死亡,所遺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31地號土地) 、同段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已於111年4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於 張金、張素貞張素雲、張素月、林張素惠、張素華、張 景祥、張素蘭、張素珠、張素卿(下稱張金等人)名下,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271頁)可稽,經 原告於111年5月6日具狀聲明追加張金等人為被告,並撤回 對張賴盞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賴東金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轉 讓予張秀華,原告於111年5月6日具狀追加張秀華為被告, 並於112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賴東金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57-175、481-488頁),賴東金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 院通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507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3.被告賴福立(共有人賴樹旺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1 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賴郭碧蓮、賴慈玲,原告 於112年2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並通知賴郭碧蓮、賴慈玲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3-95 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4.被告賴福春(共有人賴樹旺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1 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2月8 日撤回對賴福春之訴訟,因本院業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756號裁定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賴福春遺產管理 人,原告即追加李易璋律師即賴福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三第351頁),且繕本已送達李易璋律師,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5.被告賴寶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黃麒元、黃宇愷黃郁雯、黃麒豪(下稱黃麒元等人)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並通知黃麒元等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17至349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6.被告吳讚隆(共有人賴樹旺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12年6 月2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裁定選任黃意茹律師為吳 讚隆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具狀聲明黃意 茹律師即吳讚隆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7-



333頁),且繕本已送達黃意茹律師,依前揭條文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7.被告林元明(共有人賴樹旺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3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賴綢林志峯、林彥呈 、林品樞、林品緻(下稱林賴綢等人),原告於112年4月25 日聲明承受訴訟,並通知林賴綢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1-319頁),依前揭條文之規 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8.被告呂理金珧(共有人賴樹旺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10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呂彩碧、呂岱樺、呂堃源 、呂芳瑜、呂鴻鑫(下稱呂彩碧等人),原告於112年11月2 9日聲明承受訴訟,並通知呂彩碧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9-449、479-481頁),依前 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18-1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登記名義之 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登記名義 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其中共有人賴廖貫世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共有人賴樹旺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 2備註欄所示;共有人賴寶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麒元等人;共有人賴錦標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 號1備註欄所示,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 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 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裁 判分割程序,一併訴請賴廖貫世、賴樹旺、賴錦標、賴寶美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應有部分,併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方案。系爭18-131地號土地 於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 萬7000元,雖屬畸零地,惟坐落區位屬廣三SOGO商圈,區 域商業活動熱絡,原告取得土地後得以整併原告其餘土地 ,極具開發效益,有利於原告,鑑定價額低於該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顯有低估,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請求補充或重 新鑑定等語。




(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原告方案或法院拍賣變價分割均可。 希望再鑑界,看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範圍,如果是道路, 希望維持原狀,對於鑑定金額無意見,以鑑定價格為準, 尊重鑑價價格等語。
(三)賴長正: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定金額無意見等語。(四)王照惠廖明月廖偵伶廖家良廖漢益、賴廖秋宜、 賴福壽、劉賴子淳、賴福燉、吳書賢、賴東源、賴秋凉、 林振崇、賴皇吉: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五)賴𡦃選、李易璋律師即賴福春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方 案,以鑑定價格為準,尊重鑑價價格等語。
(六)張素貞、張秀華、黃榮松、蔡廖富美子:原告方案或法院 拍賣變價分割都可以。張秀華另補充:對於鑑定金額無意 見等語。
(七)賴慶榮:原告要用公告現值向我們購買,但現在政府徵收 是用市價。如果事先說,我們還是會賣,只是價格要再商 量等語。
(八)賴瓊翠、賴明宗、賴寳桂、賴寶雲、賴瓊蓉、賴智祥、賴 瓊麗、賴張雪紅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主張變價分割。(九)賴明仁:還要再考慮等語。
(十)黃意茹律師即吳讚隆遺產管理人到庭對分割方案未表示 意見。 
(十一)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8-1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 登記名義之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 表二登記名義之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賴廖貫世已死 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共有人賴樹旺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共有人賴 寶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麒元等人;共有人 賴錦標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前開繼承 人一併就賴廖貫世、賴樹旺賴寶美持有系爭18-13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就賴錦標持有系爭19-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8-1 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9-3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第三種商業區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 行文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再由原告依附表一、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對被 告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並得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賴𡦃選、賴長正王照惠、廖明 月、廖偵伶廖家良廖漢益、賴廖秋宜、賴福壽、劉賴 子淳、賴福燉、吳書賢、賴東源、賴秋凉、林振崇、賴皇 吉、李易璋律師即賴福春遺產管理人、張素貞、張秀華 、黃榮松、蔡廖富美子表示同意。賴瓊翠、賴明宗、賴寳 桂、賴寶雲、賴瓊蓉、賴智祥、賴瓊麗、賴張雪紅、臺中 市政府農業局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賴慶榮則表示價格要 再商量。賴明仁黃意茹律師即吳讚隆遺產管理人到庭 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反對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致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2.本院審酌系爭18-131地號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系爭19- 3地號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到庭兩造 均無法提出分割方案供參,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到庭多數被告表示同意 ,應屬適當。是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 告找補被告金錢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最為適當。又關於 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採用比較法估價原則,得出系爭 18-131、19-3地號土地分割價值分別為150萬3425元、74 萬520元,認應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一、二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外放),該估價 報告乃係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 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 酌上情,故命原告應按如附表一、二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人,應屬適當。至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主張鑑定價額低於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顯有低估 ,請求補充或重新鑑定,本院認應無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將系 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如附表一、二補償金 額欄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其他被告,應屬最佳分割方法,顯 然符合兩造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 、6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再鑑界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範 圍,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 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 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名義之共有人(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賴廖貫世(歿) 3156/60000 由王照惠、蔡廖富美子、廖宜焄、廖明月廖偵伶廖家良蕭素卿廖漢益、賴廖秋繼承公同共有 79,080元 2 賴樹旺(歿) 3225/60000 由賴郭碧蓮、賴慈玲、黃秀梓、賴福順、賴月娟、賴福壽、林賴綢林志峯、林彥呈、林品樞、林品緻、李易璋律師即賴福春遺產管理人、劉賴子淳、賴福奏、賴福燉、賴弘軒、賴芳眞、黃意茹律師即吳讚隆遺產管理人、吳書賢、呂彩碧、呂岱樺、呂堃源、呂芳瑜、呂鴻鑫、賴長正、許英雄、許巧芬、許耿瑜、許鈞凱、許心馨、賴美蘭繼承公同共有 80,809元 3 賴慶榮 6450/60000 161,618元 4 賴明仁 4320/420000 15,464元 5 賴文福 1800/60000 45,103元 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208/0000000 3,310元 7 賴瓊翠 252/60000 6,314元 8 黃宗彥 77/45000 2,573元 9 賴吉正郎 540/420000 1,933元 10 賴明宗 540/420000 1,933元 11 賴寶美(111年5月5日死亡) 540/420000 由黃麒元、黃宇愷黃郁雯、黃麒豪繼承公同共有 1,933元 12 賴寳桂 540/420000 1,933元 13 賴寶雲 540/420000 1,933元 14 蘇仲遠  135/420000 483元 15 蘇淑華 135/420000 483元 16 蘇淑英 270/420000 966元 17 臺中市 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96792/0000000 49,310元 18 賴金池、賴瓊蓉、賴智祥、賴瓊翠、賴瓊麗、黃榮吉黃榮彬黃榮松黃玉錦、黃玉鳳、黃玉玲、黃玉珍、黃玉霞、黃麗玉、賴萍賴秀珍、張金、張素貞張素雲、張素月、林張素惠、張素華、張景祥、張素蘭、張素珠、張素卿 公同共有 252/60000 6,314元 19 張秀華 1532/180000 12,796元 20 賴東茂 1532/180000 12,796元 21 賴東源 1532/180000 12,796元 22 黃玥珛即黃愉靜即黃詩瑄 1380/60000 34,579元 23 賴金池 21/20000 1,579元 24 張金 21/200000 158元 25 張素貞 21/200000 158元 26 張素雲 21/200000 158元 27 張素月 21/200000 158元 28 林張素惠 21/200000 158元 29 張素華 21/200000 158元 30 張景祥 21/200000 158元 31 張素蘭 21/200000 158元 32 張素珠 21/200000 158元 33 張素卿 21/200000 158元 34 賴萍 21/20000 1,579元 35 賴秀珍 21/20000 1,579元 36 賴銘宥 3240/60000 81,185元 37 姚連地 21107/36000 原告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名義之共有人(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賴錦標(歿) 330/48737 由賴皇吉、賴慈徽、賴盈方繼承公同共有 5,014元 2 賴金池 252/48737 3,829元 3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1463/97474 11,115元 4 賴慶榮 4450/48737 67,614元 5 賴文福 1800/48737 27,350元 6 賴吉德 345/48737 5,242元 7 賴秋凉 345/48737 5,242元 8 賴張雪紅 252/48737 3,829元 9 施顏濟、施顏獻洋、黃施祗園、施祗華、施祗芳、施祗彌、施祗坪 公同共有 1532/48737 23,278元 10 賴𡦃選 420/48737 6,382元 11 臺中市 管理者: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1463/97474 11,115元 12 林振崇 154/48737 2,340元 13 賴金池、賴瓊蓉、賴智祥、賴瓊翠、賴瓊麗、黃榮吉黃榮彬黃榮松黃玉錦、黃玉鳳、黃玉玲、黃玉珍、黃玉霞、黃麗玉、賴萍賴秀珍、張金、張素貞張素雲、張素月、林張素惠、張素華、張景祥、張素蘭、張素珠、張素卿 公同共有 252/48737 3,829元 14 張秀華  1532/146211 7,759元 15 賴東茂 1532/146211 7,759元 16 賴東源 1532/146211 7,759元 17 張金 84/487370 128元 18 張素貞 84/487370 128元 19 張素雲 84/487370 128元 20 張素月 84/487370 128元 21 林張素惠 84/487370 128元 22 張素華 84/487370 128元 23 張景祥 84/487370 128元 24 張素蘭 84/487370 128元 25 張素珠 84/487370 128元 26 張素卿 84/487370 128元 27 賴萍 84/48737 1,276元 28 賴秀珍 84/48737 1,276元 29 姚連地 35358/48737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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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