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66號
TCDV,109,訴,386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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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6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楊高榮
張有成
林郁智
廖亨
陳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楊武連
洪慶昌
林崇億

張建叁
張元信

楊惠玫


楊珊珊
張樞圭
張世雋
張世樵
張世楷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紀雅茹
徐嘉欣
被 告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羅美雪應就被繼承人楊泰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7.7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楊泰興為被告,惟楊泰興於本件起訴前已死 亡,此有楊泰興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 撤回對楊泰興之起訴,並追加楊泰興全體繼承人即楊羅美 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至97頁),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兩造就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嗣於110年1月28日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 :㈠被告楊羅美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泰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關於追加請求楊羅美雪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裁判基礎資料均可互相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二、除被告張樞圭張世雋、張世樵、張世楷(下稱張樞圭等4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茲因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屬可 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僅667.7平方公尺,且為不通公路 之袋地、地形非方正,又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將造 成多數共有人分配取得不利於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並衍生更 多袋地通行問題,顯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實有困難,



又因甚多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且有持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變價分割,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利保持土地之完整利 用及經濟效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張樞圭等4人部分:張樞圭等4人於44年間起迄今均居住○○○○ 地○○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號),並於系爭土地種植草皮、植栽 ,平日僅得經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而無其他聯外道路,故 對於系爭土地存在密切依存關係及深切情感,又除張樞圭等 4人外,其餘共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北側與 同段1734-1地號土地南側相鄰處之同段1734-2地號畸零地, 亦為張樞圭所有,為利於土地合併利用之完整性,及不影響 系爭土地價值,避免變價分割導致拍賣價格過低之情形,宜 由張樞圭等4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27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亦依 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2.43 平方公尺或將該部分變價分割予以分配價金,俾符合物之經 濟價值最大利益及使用現狀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75.27平方公尺,分歸張樞圭等4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92.43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楊高 榮等17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 ㈡被告楊惠玫、張建叄、張有成張元信楊高榮楊武連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 方案等語。
 ㈢被告尤博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110年2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 原物分割及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㈣被告廖亨林郁智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 狀以:除被告張樞圭、被告楊惠玫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逾30 坪,而有原物分割之實益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狹小, 如採原物分割將無法為建築使用,故應採全部變價分割方式 最為適當等語。
 ㈤被告洪慶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以:對於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1716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泰興已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楊泰興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惟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9、95至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楊羅美雪應就被繼承人楊泰興 所遺1716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又張樞圭等4人不同意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 價分割而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 裁判分割之,自屬有據。
㈢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 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 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尤博弘均陳稱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系爭土地面積為667.7平方公尺, 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所得分 配面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土地面積」欄所示,逾半 數之共有人所分配面積小於10平方公尺,顯過於狹小,而不 利各共有人就單獨利用分得土地,致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 效用,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楊惠玫、張建叄、張有成張元信楊高榮楊武連尤博弘廖亨林郁智、陳麗 華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除張樞圭等4人外,其餘被告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變價分割,故變價分割,應不違反絕大 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⒉此外,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 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另 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而有意承購,可出面競標並享有 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亦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性質、形狀、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為妥適,此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 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 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前述採原物分割方法所致生系爭 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 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 。




 ⒊至張樞圭等4人固提出其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維持 共有,其餘共有人就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惟查 ,原告、尤博弘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已如前述,則前開方 案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 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意義,違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顯非妥適;另張樞 圭等4人提出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主 張依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評估價格相同,並願金錢找補其餘 共有人等語。然查上開分割方案未考量依其等方法分割後, 將造成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地型遭細分呈不規則形狀 ,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屬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 111026324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稽,是該方案亦 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且該分割方案有未使全體共有人 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他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情形,與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非法之所許 ,亦難堪採。此外,張樞圭等4人抗辯其居住○○○○地○地○○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0○00號)僅得經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而無其他聯外 道路等語,惟參之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453、455頁),張樞圭等4人居住之建物已臨路, 且得不經系爭土地通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597巷,是其 所辯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⒋從而,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予 以分別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羅美雪就被繼承人楊泰興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採變價 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標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4捨5入計之) 1 楊高榮 1/12 56 2 張有成 2/120 11 3 林郁智 1/160 4 4 廖亨 1/160 4 5 陳麗華 1/160 4 6 楊武連 29/336 58 7 曾鴻三 30/448 45 8 洪慶昌 2/160 8 9 林崇億 350/8400 28 10 張建叁 97/840 77 11 張元信 1/60 11 12 楊惠玫 511/3136 109 13 楊珊珊 1/24 28 14 張樞圭 1/4 167 15 張世雋 1/240 3 16 張世樵 1/240 3 17 張世楷 1/240 3 18 尤博民 51/2240 1 19 尤博弘 51/2240 1 20 尤惠英 51/2240 1 21 楊羅美雪 1/16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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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