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02號
TCDM,112,金訴,1302,20231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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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加入由丙○○、戊○○、庚○○、己○○ (均另行審結)、癸○○子○○、甲○ ○○ ○○ (中文譯 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辛○○(上開癸○○等4人,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王〇琳(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並無證據證明壬○○行為時知悉王〇琳 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 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非本案 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分別依「一路順」、庚○○指示,擔任 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壬○○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丙○○、庚○○、辛○○、「一路順」 、王〇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帳戶後(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壬○○辛○○旋即依「一路順」、庚○○指 示,由壬○○騎車搭載辛○○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由辛○○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壬○○則在旁把風,俟提領完成後,壬○○辛○○再 依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由庚○○取 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 開犯行不諱(見警四卷第171至177頁、他六卷第55至58頁、 本院卷三第222、2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55至261頁、偵四卷第 16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5至14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證 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1年12月21日職務報 告(見警一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范庭甲指認(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戊○○指認( 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警二卷第158至163頁)、丙○○指認( 見警二卷第41至46頁)、庚○○指認(見警二卷第90至95頁) 、少年王○琳指認(見警二卷第263至273頁)、陳一文指認 (見警二卷第293至298頁)、癸○○指認(見警三卷第17至20 頁、第25至28頁)、陳宥辛指認(見警三卷第47至50頁、第 47至50頁)、子○○指認(見警三卷第119至122頁)、辛○○指 認(見警三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警四卷第155 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范庭甲指認(見警五卷第149至 159頁、第165至170頁)、丁○○指認(見偵二卷第79至85頁 )、林秀治指認(見偵二卷第97至101頁)、己○○指認(見 警八卷第45至5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影本 (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5至62頁、第113至118頁、第183至1 89頁、第243至248頁、第277至283頁)、搜索現場圖(見警 二卷第至63至64頁)、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內容、照片截圖3張(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被告庚○○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28張(見警二卷第119至1 45頁)、被告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45張 (見警二卷第199至2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 第275頁)、同案被告陳一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至4頁)、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車 輛維修單、丙○○名片影本(見警三卷第70頁)、車手提領路 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子○○111 年9月25日前往己○○住處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1年9月25日偵查報告 (見他一卷第7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91頁)、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子○○111年9月25日前往己 ○○住處照片14張(見他二卷第75至87頁)、被告子○○111年9 月25日與己○○前往陽明汽車照片18張(見他二卷第159至175 頁)、犯罪一覽表(附表1至24)(見他三卷第3至7頁) 、 TELEGRAM暱稱 「一路順」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總表(見他 五卷第3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五卷第97至105頁)、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 他五卷第107至133頁)、葉駿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 他五卷第135至14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己○○( 見偵一卷第83至95頁)、被告子○○(見偵一卷第123至134頁 )、被告辛○○(見偵一卷第173至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28603號、32429號、37352號 、39926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63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77516號刑事案件報告(見 偵二卷第71至73頁)、陽明汽車修配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 二卷第87至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10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1號、第40982號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見偵二卷第159至 1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第3 9876號、第4160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3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見偵五卷第173至18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1號、第778號起訴書(見偵五卷第189至19 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書(見偵五卷第195



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 第4414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號、第2737號起訴書、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第283號 判決書(見偵五卷第205至250頁)、刑事答辯暨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狀及所附之書證: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建檔資料表 、「陽明汽車」修車廠外觀及內部照片、陽明汽車有限公司 員工投保明細表、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丙○○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陽明汽車有限公司111年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聲他卷第7至3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貴保字第37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一卷第31 1頁、第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7 2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見本院一卷第331頁、第355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貴保字第20號(見本院一卷第4 1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本院一卷第42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7202號補充理由書及 所附之書證:阮文雄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 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志寶所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VUTHANHHOA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淑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黎福 良LEPHUCLUONG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潘文勝所申設之第一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 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 M機臺編號、阮文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國英所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基本資料、鄧英全DANGANHYOAN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陳 青圓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 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PHAMYHIANHTUYFT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阮氏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 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 、LETHIHAI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顏鉦洛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 本資料、阮進勇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見本院二卷第49至12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保管字第3825號)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本院二卷第277頁 、第295至297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 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 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處斷。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被告與共同被告辛○○各司其職,一同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 欺贓款,並將所領取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 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 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 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 知悉其等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 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 有共同被告丙○○、庚○○、辛○○、同案少年王○琳及「一路順 」等人共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 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同一被害 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 ,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即被 告)、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 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 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 知悉,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 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 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 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共同正 犯之認定。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與共同被告庚○○、辛 ○○、「一路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認犯罪,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 所涉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該等規定 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 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時,雖為成年人,同案少年王〇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 未必均相互熟識,參以其與同案少年王〇琳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其與同案少年王〇琳就本案犯行均無接觸(頁數見前 ),且本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對同案少年王 〇琳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 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 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 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 獲利益(詳後述)、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三 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 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與共同被告辛 ○○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 深,自陳尚未獲利,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略為:我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頁數見前),復俱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雖分別為被告所有,各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 然並未於本案扣案,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監視器,分別為共同被告丙○ ○、己○○所有之物,各供其拍攝公司及家中內部使用,附表 三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係共同被告庚○○、戊○○ 、丙○○及同案少年王○琳所有,被告均不具有處分權,其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9所示之物,分別係證人陳一文、林 秀治所有,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 涉,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由各自轉交予共同被告庚○○之未 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得之財 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 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丑○○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販奇網客服來電,誆稱網購數量有誤,欲提供補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1分 49,963元 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59分 4,000元 辛○○ 統一超商環禹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8日晚上7時44分 45,963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6分 30,000元 辛○○作金庫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寅○○ 左列被害人於111年10月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OPE癌症基金會來電,誆稱捐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華南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分 28,043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6分 3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1分 30,000元 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13分 2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部分)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7至218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9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辛○○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壬○○辛○○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寅○○部分)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21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45頁,警四卷第145頁) 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辛○○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181至183頁) ⑹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壬○○辛○○111年10月8日提領照片58張)(警四卷第185至213頁)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臺 丙○○ 2 監視器主機 1臺 己○○ 3 行動電話(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4 行動電話(iphoneXS、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6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王○琳 7 行動電話(Redm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一文 8 Gigastone隨身碟 1個 陳一文 9 金融卡 9張 陳一文 10 本票(共23紙) 1本 陳一文 11 使用貸款契約書 1張 陳一文 12 行動電話(iphone12Pro、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3 行動電話(iphone8、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4 行動電話(iphoneXMax、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5 行動電話(iphone11、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秀治 16 金融卡 1張 林秀治 17 SIM卡 4張 林秀治 18 海洛因 7包 林秀治 19 電子磅秤 1臺 林秀治 附表四(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66512號卷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一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二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三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四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4126號卷五 警六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一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二 警八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三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四 警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五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六 警十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七 警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2209號卷八 警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五 他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六 他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 他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二 偵五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聲羈一卷 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聲羈二卷 112年度偵聲字第185號卷 偵聲卷 112年度聲他字第320號卷 聲他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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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