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79號
TCHM,94,上易,1079,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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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
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有多次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竊盜罪之 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復犯侵 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 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另又於九十年間,因犯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 年間因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惟戊○○仍不知悔改,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竊車供己 代步及籌錢供己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而連續於下列時、地,多次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即:
(一)戊○○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八分之夜間 ,到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七一號即丁○○之住宅外,見 窗戶未鎖,即將窗戶推開,並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而侵入丁 ○○之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四萬五千元之液晶電視一部、價值約二千元之行動電 話一支,後見客廳車上放有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乃將上開 鑰匙一併取走,並在上開住所門前,持以竊走丁○○之胞 姊陳詩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六R-七一三三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十萬元)。其後將液晶電視搬到臺 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二萬元花用,手機及自用 小客車則留供己用(後在戊○○被警查獲之後,經被害人 丁○○之兄嫂庚○、及丁○○領回)。
(二)戊○○繼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自 未鎖之大門侵入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一三四號即丙



○○之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七千元、行動 電話二支、數位相機一台、金墜子二枚(以上財物共值約 三萬元),得手後,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並將其中一支 行動電話持往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一號「台大無 線通訊行」,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負 責人高玉貌,得款亦供己花用。
(三)戊○○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在雲林縣林 內鄉火車站附近,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NS-九九七 五號自小客車(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 ○里○○○村○路九八號前查獲,並扣得贓車及上開十字 起子一支。
(四)戊○○再與楊吉安(此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現經 被告二人上訴,分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刑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由戊○○騎乘車號T ED—三六九號號重型機車,後載楊吉安,一起前往乙○ ○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路十七號之住處,並由戊 ○○取持隨手拾得之石塊(未扣案)砸毀乙○○上開住宅 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窗戶踰越而侵入 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大門讓楊吉 安進入屋內,二人隨即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現金一萬 二千元(戊○○楊吉安已花費殆盡)、五十元台幣紙鈔 一張、台幣舊紙鈔十九張(五角三張、一元一張、五十元 一張、一百元三張)、一元硬幣計三一五個、金飾四兩三 錢、戒指三枚(紅寶石、藍寶石、鑽石各一個)、外幣( 包括美金、日幣五張、越幣一四四張)約二萬元、行動電 話手機一支(OKWAP163型、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手錶三只(鐵力士)、古董茶 壺一個、手鐲一個、中國外兌換卷十八張等物(以上現金 及財物價值共約四十九萬元),得手後二人將上開贓物朋 分,並將其中金飾部分變現(楊吉安變賣金飾部分為六千 二百元、戊○○變賣金飾部分為二萬三千零十元)花用。(五)戊○○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張德 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到 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二六一巷六四號甲○○住處,先後翻 越甲○○上開住處之圍牆及窗戶,侵入甲○○住宅二樓, 共同竊取現金二萬元、舊版新台幣鈔券三八張(面額共計 二七五○元)、泰幣鈔券五張(面額共計二○○元)、金



戒指四枚、手鍊一對、監視器及V八錄影機各壹台(以上 現金與財物價值共約三萬五千元)得手,所得上開財物除 舊版新台幣鈔券三八張(面額共計二七五○元)、泰幣鈔 券五張(面額共計二○○元)經甲○○領回外,其餘則經 戊○○張德維朋分、變賣花用。
三、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竹 山鎮○○里○○○村○路九八號前查獲戊○○駕駛被害人己 ○○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贓車及上開十字起子 一支;繼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 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三0一巷六十六號前查獲戊○○ ,並扣得其向被害人乙○○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手錶 二只、戒指三枚、日本紙幣五張(千元鈔四張、萬元鈔一張 )、中國外兌換卷十八張(二分一張、一角五張、一元七張 、十元三張)、越南紙幣一四四張(二百元一0一張、五百 元四張、二千元五張、五千元三十四張)、五十元台幣紙鈔 一張、台幣舊紙鈔十九張等物(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前查獲楊吉安,並扣得 現金三千元、一元硬幣三一五個、手鐲一個、古董茶壼一支 、手錶一只等物);後又經警依據被害人丁○○所失竊行動 電話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進行比對,認戊○○涉有竊取被害 人丁○○上開財物之罪嫌,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 十五分通知戊○○到警局說明,經戊○○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引導警方至其居所起獲行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其後又 經警方另依據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查知戊○○有行竊被害 人甲○○上開財物之罪嫌,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在南投縣 竹山鎮○○街五九之一號逮捕戊○○,並自其身上起獲甲○ ○失竊之舊版新台幣鈔券三八張(面額共計二七五○元)、 泰幣鈔券五張(面額共計二○○元)(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一日凌晨一時許逮捕共犯張德雄),並尋線查獲戊○○竊取 丙○○上開財物之犯行。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暨由本院就被害人乙○○失竊部分,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上開多次 竊盜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與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其上開竊盜犯行部分,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



:(一)竊取被害人丁○○上開財物部分,有被害人丁○○ 、證人庚○之警訊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尋獲證明單、 通聯紀錄各一件;(二)竊取被害人丙○○上開財物部分, 有被害人丙○○之警訊指述、證人高玉貌警訊證詞、及手機 買賣切結書一件;(三)竊取被害人己○○上開財物部分, 有被害人己○○警訊指述、贓物認領據一紙、查獲贓車照片 數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一份、及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四)竊取被害 人乙○○上開財物部分,有被害人乙○○之警訊指述、共同 被告楊吉安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之供述、證人陳淑惠( 即南投縣竹山鎮金寶山銀樓之負責人)之證詞、贓物、竊案 現場、監視器翻拍等照片共二十九幀、林茂森住宅竊盜位置 圖一份、台灣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統一格式之金 飾買入登記簿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二件;(五)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財物部分,有被害 人甲○○警訊指述、贓物認領據一張、照片十二張、及共同 被告張德雄之警、偵訊供述。(六)綜上事證,本案被告之 犯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就其竊取被害人丁○○、丙○○上開財物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其竊取被害人己○○上開財物部分,因十字螺絲 起子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其竊取被害人乙○○ 、甲○○上開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本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 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行竊動機亦係因為 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竊車供己代步及籌錢供己購買毒品 而犯罪,顯係基於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被告與 楊吉安共同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財物部分,及就被告與張 德雄共同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財物部分,被告分別與楊吉 安、張德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 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曾於九十 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另又於九十年間,因 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且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以 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十字起 子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 沒收。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 審判決未及就被告上開經本院併案審理之其他竊盜犯行併案 審理,尚有未合。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上開事項,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自力更生反為施用毒品等原因多次 行竊、及其多次竊盜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以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案雖係被告 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誤,本院依法得諭知較原審判 決為重之刑)。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依法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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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