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88號
TCDM,112,訴,98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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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韋竹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 建國路林森路交岔路口,因遛狗細故與劉永彬簡安秀夫 妻發生爭執,劉永彬遂欲抄下賴韋竹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 處理,賴韋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擊劉 永彬,致劉永彬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簡安秀見狀上前制止,賴葦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簡安秀揮擊,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起訴書 誤載為左側手部挫傷,應予更正)、鬱症復發等傷害。二、案經劉永彬簡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賴韋竹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3-1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夫妻有告知其遛狗未繫牽繩,被告並在告訴人劉永彬 欲抄下其車牌報警時,有持安全帽朝向告訴人劉永彬、簡安 秀之動作等節,並對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於案發當日經診 斷後,告訴人劉永彬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及簡安秀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鬱症復發等傷 害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90-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他們一直跟我說狗要繫繩,但我不想 回答他們的問題,我也覺得沒有必要跟他解釋,告訴人講一 講就說要報警檢舉我,我就要離開,我發動引擎時有感覺車 子被拉一下,才舉起安全帽對著他們,只有這個動作,是要 告訴他們不要阻止我離開,我從頭到尾沒有碰到他們,告訴 人簡安秀的傷應該是她自己情緒激動敲旁邊鐵欄杆造成的, 告訴人劉永彬的傷應該是阻止告訴人簡安秀情緒激動時造成 ,不是我打的云云(本院卷第90-9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經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夫 妻告知其遛狗未繫牽繩,被告並在告訴人劉永彬欲抄下其車 牌報警時,有持安全帽朝向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動作等 節,為被告所坦認,且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於案發當日經 診斷,告訴人劉永彬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及簡安秀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鬱症復發等傷 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93頁),核與告 訴人劉永彬簡安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1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1月2 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9頁,診斷書關於告訴人簡安秀 手部挫傷部分,誤載為左側)、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520 10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9 7-102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1月20日中醫醫行字 第112001318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1 7-125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劉永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散步經過綠空廊 道,被告把機車牽到裡面,兩隻小狗沒有繫狗繩,我們經過 ,小狗就追逐我老婆撞到他的腳,我們就問被告為什麼沒有 繫狗繩,被告不認為她有什麼錯,我們就檢舉要報警,被告 就用一塊厚紙板把車牌擋住,然後要騎車離開,我就蹲下去



把他車牌翻開,被告就轉頭拿安全帽揮我,我有用右手去擋 ,右手有點擦傷,也有打到我的頭,我老婆過去跟她說不可 以這樣,被告就連我老婆一起打;發生衝突位置就在被告機 車後面,因為我蹲下去反應不及,被告打過來之後我有用手 擋等語(本院卷第145-147頁),核與告訴人簡安秀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每天都會去綠空廊道散步,看到被 告躺在躺椅上,狗在那邊跑、狂奔,狗撞到我的腳,我很害 怕,我先生說狗散步應該要繫狗繩,不繫會有罰款,被告就 站起來抱他的狗要牽車,我先生要拍她的車牌號碼,想要告 訴被告這樣會被罰錢,因為被告有遮掩牌照,我先生有拉她 的摩托車,把車牌號碼拉開拍照,被告就很生氣把安全帽摘 下來打我先生,我去護著我先生,被告安全帽就打到我的右 手,我很害怕一直大喊,因為我有恐慌症跟憂鬱症,被告打 完後就騎摩托車走了,之後我先生就報警,請他們帶我去醫 院等語(本院卷第151-155頁);就其等與被告案發當時爭 執緣由、經過,及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其等之過程,嗣後其等 即有報警處理等節,互核均大致相符。
㈢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後,隨即(000年 00月00日下午9時44分許)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要求 送醫治療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中市警 勤字第1120052010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97-102頁);復觀諸上 開報案紀錄單關於回報說明部分,顯示「報案人劉永彬稱於 建國路林森路口散步時,遭一名女子為牽繩的狗追,且遭 該民用安全帽攻擊意圖不讓報案人拍照,報案人先行驗傷擇 日至所報案。」(本院卷第99頁)。可見告訴人劉永彬於報 案當時,已向通話員警指述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一情,衡情 更與設詞誣陷他人者,理需相當時間考慮構想,難認會立即 報警,且有相關指述等情有別,益徵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 前開證述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等情,有高度可信性。而告 訴人劉永彬簡安秀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22時許隨即前往 醫院就診,告訴人劉永彬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 傷及右側手部挫傷,告訴人簡安秀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鬱症 復發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1月20日中醫醫行 字第112001318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傷口照片(同日22時15 至16分許拍攝)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25頁),以告 訴人劉永彬簡安秀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並拍攝照片 ,參以其等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係挫傷、位置在右側,核與告 訴人劉永彬簡安秀證述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復以右手 阻止或阻擋,傷勢位置在右手等情節相合,適可佐證告訴人



劉永彬簡安秀前開所述可採。依此,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分別對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為前開傷害犯行,致其等受有 上開傷勢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沒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其等 傷勢係告訴人簡安秀情緒失控,自行敲打旁邊鐵製欄杆、亂 揮亂打,告訴人劉永彬之傷勢係阻止情緒失控之告訴人簡安 秀造成云云(本院卷第91、156頁)。惟倘依被告所辯告訴 人簡安秀因情緒失控,有持續敲打鐵柱鐵桌、亂敲亂打,經 告訴人劉永彬壓制鎮定仍亂揮,兩人並拉扯站的歪七扭八( 本院卷第63-67、156頁),衡情告訴人簡安秀在失控敲擊之 過程中,其雙手、手臂內及手背應均有相當傷勢,又前往壓 制,且壓制不住(是告訴人簡安秀仍有亂揮情形)之告訴人 劉永彬,雙手亦應受有分散傷勢,然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 於密接時地前往醫院治療時,其等傷勢均集中在右側,且告 訴人簡安秀傷勢亦在右手背前臂,並未見右手心內側有何傷 勢,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傷口照片 附 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等傷勢係自行造成云云,要難採認。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傷害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傷害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犯行,時間可予區分,侵害法益 亦非相同,應認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而予分論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然對告 訴人劉永彬簡安秀實施傷害行為,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 人劉永彬簡安秀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審酌本件衝突起 因、緣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劉永彬、簡 安秀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劉永彬簡安秀所使用之安全帽係其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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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