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50號
TCDM,112,訴,195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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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浥誠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自網路習得種植大麻方法後,於民國112年5 月9日,向蝦皮賣家「木花咲konohanasaki」購得火麻種子 及線麻種子各1包(每包100顆),於同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租屋處,裝置溫溼度計、燈具 ,以將前開種子種入含有培養土、肥料之培養皿及植物生長 箱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之方式而種植大麻,惟並未出 苗,而栽種大麻未遂。嗣經警於112年8月2日12時12分許至 同日12時43分許,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開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4頁、第8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64 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蝦皮購買清單、訂單詳情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9頁、第41-63頁、第77-80頁、第81-87頁 、第159-162頁),而被告經查扣之火麻種子及線麻種子2包 ,經檢測核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並隨機選取100顆以赤 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皆為0等情有 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2年8月29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3 65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9-1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為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係供自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162頁、本院卷第91頁),又遍觀本案全卷,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為販賣或轉讓與他人或其他非供自己施用之目的 而為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 子及線麻種子,經鑑定後為大麻,且其種子發芽率皆為0乙 情,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2年8月29日農生植字第11 2361236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150頁),足認被告 辯稱其播種種子均未發芽等語,尚非虛妄,是被告既未成功 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尚屬未遂 。另衡以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種子不多,與大規模栽種,以 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 種子均未出芽,對社會所生危害顯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 輕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其 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內,接續將大麻種子 分別種入有栽培土及肥料之培養皿內,予以澆水、施肥、照 顧等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 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 供己施用,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客觀上並無堪予憫恕 之情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修正後,其第12條第3項規定已將「因供自己施 用」、「情節輕微」之栽種大麻犯罪類型之法定刑大幅降低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為本案栽種大麻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係「因供自己 施用」、「情節輕微」等情如上,且被告本案栽種大麻行為 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則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 論處,即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 。從而,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 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 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實有不該;惟



斟酌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為上開犯行,且始終坦認犯行,尚 有悔過之意,兼衡其栽種之數量、規模非鉅,時間非長,未 流入市面造成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系統家具批發、規劃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 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 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 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2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種子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 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大麻1包及煙斗2個,固為被告 所有,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 2包 2 植物生長箱 2個 內含植物生長燈 3 培養土 1包 4 培養皿(小型) 1批 5 培養皿(中型) 9個 6 培養皿(大型) 2個 7 移植盆 5個 8 盛水盤 17個 5大12小 9 小鏟子 3支 10 肥料 1包 11 溫濕度計 1臺 12 大麻 1包 驗餘淨重2.22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 13 煙斗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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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