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22號
TCDM,112,訴,192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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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KE NGHIEP(周記業)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20號、第35533號、第3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周記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周記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作為 與LE PHUOC LOC(綽號「阿祿」,下稱阿祿)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之工具,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NGUYEN VAN TRUNG(下稱阮文忠)及阿 祿。嗣為警循線蒐證後,並持拘票拘提、搜索票搜索,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查獲地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憲兵隊、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周記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忠、證人阿祿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購毒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20卷第159-169頁、第19 5-197頁、第203-207頁、第227-231頁、第243-246頁),並 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39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2720卷第81-97頁、第117-145 頁、第175-179頁、第405-413頁、第415-419頁、偵35533卷 第59-63頁、偵39034卷第295-299頁、第305-309頁、本院卷 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阮文忠、阿祿並非至親, 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 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 上手購買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 元,而其販賣則是每包2,000元,其係賺取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 次販賣行為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本院審理中就本 案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文雄,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因被 告之指證,調查後將案外人文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1月13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4990號函暨調查筆錄等資料、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11月20日移署 中中勤字第1128548599號函暨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149頁、第155-160頁),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陶文雄僅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止於未遂,另就本案部 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賣毒品來源為陶文雄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霜112偵32720字第11291 20714號函、112年度偵字第35258號、第39035號起訴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見偵32720卷第377-383頁)。由上 可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陶文雄於112年7月19日遭查獲之時 間,依據前開說明,縱然陶文雄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為初犯,且其販售毒品 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小額,且實際販賣對象僅有阿祿1人 ,對社會治安危害較輕,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乃因雙親年邁重病且積欠高利貸,因而遭逼迫,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 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之;再者,被告本案 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且被告本案所為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而 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且配合警方查緝 另案被告陶文雄,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數量非 鉅,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 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較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臺灣均從事工廠工作,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 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 ,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為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更足以危害人民 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明結晶體16包;編號7不明結晶體 9袋(扣除編號C1-10、C3-10、C4-10、C5-10、C6-9、C6-10 、C8-10、C9-6、C9-7、C9-8後,餘78包)、不明結晶體1包 (編號C11),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2720卷 第415-41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 一編號10販售予證人阿祿所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故應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0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 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4所示三星廠牌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繫上 手、購毒者交易之物;至附表二編號2、6、8、10所示之物 ,均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 額迄今均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證人阿祿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每次與被告交易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再由被告開車至其住處,其上車後在車內一手交錢、一



手交毒品等語(見偵32720卷第212頁、第230頁、第244-245 頁),佐以被告自陳其與阮文忠、阿祿並無特別關係,因有 經濟壓力,始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以被告與 購毒者間無何特殊情誼觀之,衡情其當無於需錢孔急之情形 下,猶容任其未收取任何交易對價,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而生賠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前 開辯稱未收取對價乙情,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阿祿證述一手 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較為可採。  
 ㈣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現金,固 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私人之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之罪相關,復 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1、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毒品種類、數量 對象 方式 主文 1 112年6月1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段00○00地號空地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阮文忠、阿祿 阮文忠、阿祿合資2000元(各出資1000元),由阿祿先以LINE與周記業聯繫購毒事宜,周記業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約定地點與阮文忠進行交易 甲 ○ ○○○ (周記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4日13時許 同上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阿祿 阿祿先以LINE與周記業聯繫購毒事宜後,周記業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約定地點與阿祿進行交易 甲 ○ ○○○ (周記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6日20時54分許 同上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阿祿 同上 甲 ○ ○○○ (周記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6月9日20時35分許 同上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阿祿 同上 甲 ○ ○○○ (周記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 同上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阿祿 同上 甲 ○ ○○○ (周記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6月18日15時24分許 同上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阿祿 同上 甲 ○ ○○○ (周記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6月19日20時22分許 同上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阿祿 同上 甲 ○ ○○○ (周記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6月21日21時4分許 同上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阿祿 同上 甲 ○ ○○○ (周記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23日19時許 同上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阿祿 同上 甲 ○ ○○○ (周記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 同上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阿祿 同上 甲 ○ ○○○ (周記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6、7、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查獲地 扣案物 備註 1 臺中市○○○○○段00○00地號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甲基安非他命16包(編號A1-1、A-2、A2-1至A2-14) 2 吸食器3個 3 Samsung Galaxy A33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4 Samsung Note 10Lit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5 現金22,600元 6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 電子磅秤1台 7 臺中市○○○○○路000巷000○00號周記業個人休息室 甲基安非他命9袋(計88小包,其中編號C1-10、C3-10、C4-10、C5-10、C6-9、C6-10、C8-10、C9-6、C9-7、C9-8等10小包含愷他命成分,惟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C11)、愷他命1包(編號C10,淨重0.1867公克) 編號C1-10、C3-10、C4-10、C5-10、C6-9、C6-10、C8-10、C9-6、C9-7、C9-8等10小包含愷他命成分、愷他命1包(編號C10,淨重0.1867公克),均不在本案沒收範圍。 8 吸食器2個 9 現金30萬元 10 分裝袋1袋 1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無SIM卡) 12 Vivo 2005手機1支(SIM卡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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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