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44號
TCDM,112,訴,154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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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良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79、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良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與可擊發而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 南投縣草屯鎮之不詳地點,收受許國燦(綽號「燦哥」,已 歿)交付如附表編號1、4、5至8所列物品,並依其所託,將 之藏匿在林嘉良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之居所。案經警方 於112年1月3日17時7分許,搜索扣得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嘉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並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皆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20425號卷第23至28頁、第85至87頁 ,本院卷第52頁、第92至93頁),並有林嘉良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林嘉良,112年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及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槍枝 子彈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20425號卷第37至49頁、第97 至1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5至8所示之物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5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及 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4、5 至8所載),有該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9757號鑑 定書暨送驗槍、彈照片附卷可憑(見偵20425號卷第155至16 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又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 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寄藏意思,在同 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及如附表編號5至8客體種類相同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衝鋒槍、 非制式步槍及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罪處 斷。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4、5至8所示之物,均係許 國燦寄放,然許國燦已往生等語(見偵20425號卷第25至26 頁),自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罪遭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本案受他人所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4、5至8所示之槍彈, 且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 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復考量被告寄藏之時間近 1年,尚查無有持以從事不法犯行,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各1 支,經鑑定結果,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4顆、11顆,雖未經試 射,惟同時查扣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4顆、6顆經試射後, 認有殺傷力,而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 之殺傷力,是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亦均應有 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 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彈殼,係試射所餘,而該等非 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 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 均不併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9、1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同時 寄藏之物,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皆為被告所有之 物(見本院卷第52頁),惟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空氣槍 (含瞄準鏡1個、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進彈裝置,惟仍可以手動裝填進彈,經以鉛彈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77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空氣槍 (含彈匣、瞄準鏡各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儲氣彈匣有漏氣現象且洩氣裝置無法正常復位,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步槍 (含彈匣、瞄準鏡各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COLT廠M4A1 CARBINE型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 24顆 送鑑子彈38顆,認均係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彈殼 14顆 7 非制式子彈 11顆 送鑑子彈1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彈殼 6顆 9 金屬槍機 1支 (原扣案槍機2支,其中1支已由林嘉良裝回編號4槍枝)認係金屬槍機半成品 10 金屬槍機 2支 認均係金屬槍機半成品 11 彈匣 1個 12 鎮暴槍彈匣 1個 13 瞄準鏡 1個 14 工具 1批 已由林嘉良領回 1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已由林嘉良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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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