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31號
TCDM,112,訴,113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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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恆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69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 「Mark Liu」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翁又玄(起 訴書誤載為翁文玄,原名翁敏慧)佯稱:其有認識駕訓班教 練,課程費用可以算便宜一點,但需先匯款一半的費用云云 ,致翁又玄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7日21時26分許、同 年月12日17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20 00元至劉永恆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邀約其妹翁緹芸、其姊翁靜怡一 同報名參加翁緹芸因而於同年月7日23時54分許,匯款650 0元至本案帳戶,翁靜怡亦委託其男友王致傑於同年月11日1 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劉永恆後續遲未 提供駕訓班課程資訊,翁又玄遂要求其退款,然劉永恆匯還 4000元給翁又玄後,旋即失聯,翁又玄等人方知受騙上當。二、劉永恆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下稱另案),於111年4月11日 10時30分許經本院當庭移付調解後,為求安撫李汶汶,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本院調解室外 ,未經其父劉德育之同意或授權,於已填載發票金額之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簽署 自己之姓名及偽造其父劉德育之簽名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 及到期日,佯以表示劉德育願與其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意 ,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本案本票交付李汶汶而行使之。三、案經翁又玄、翁緹芸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及李 汶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永恆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又玄、翁緹芸、證人王致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告訴人翁又玄之匯款明細、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 圖、王致傑之匯款明細、告訴人翁緹芸與翁又玄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翁緹芸之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翁又玄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972卷第65-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被告確 有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本票上偽簽其父 劉德育之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另案法官當庭諭知我和李汶汶移付調解後 ,我們到了調解室外面,李汶汶和其朋友就要我簽本票,並 要我把我爸劉德育名字也寫在上面,說如果找不到我的話 ,就會去找我爸。當下我覺得很害怕,就依照他們的要求在 本票上簽下我和我爸的名字,我沒有打電話給我爸,我也不 知道這樣會讓我爸也負擔發票人責任。當時我有傳LINE請我 太太幫我報警,但沒有警察到法院來找我。回家之後我有詢 問我太太,她說有她有請叔叔張秋田打110報警。我離開法 院之後,也有打電話告知另案書記官上情,請她轉告法官。 李汶汶跟他的友人有說他們是黑道,若我不簽就不能離開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當時李汶汶先生及另2 名友人自稱是黑道跟被告談和解,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每月支 付50萬元,分5期,共250萬元,且李汶汶等人表示怕之後找 不到被告,也想知道被告父親的名字,故要求被告在本票上



也簽上其父親的名字,被告因害怕而被迫簽發本票。被告並 無偽造其父親簽名之犯意,而係遭李汶汶等人脅迫所簽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即其父劉德 育之同意或授權,於已填載發票金額之本案本票「發票人 」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其父劉德育之簽名各1枚, 並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李汶汶 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汶汶、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德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案本 票影本(見偵12752卷第35-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遭脅迫簽發本案本票,並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惟查:
1.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李汶汶叫我簽我爸的名字 ,他們2、3個男生圍著我要我簽等語(見偵46972卷第154 頁),可見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形。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汶汶和其朋友就要我簽 本票,並要我把我爸劉德育名字也寫在上面,說如果找 不到我的話,就會去找我爸。當下我覺得很害怕,就依照 他們的要求在本票上簽下我和我爸的名字。我當下有傳簡 訊請我太太協助報警,我有跟她說有2個自稱黑道的人及 李汶汶先生圍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可見被 告並未說明告訴人李汶汶及其陪同者有何具體脅迫之舉動 或言語。況且,倘若被告係害怕告訴人李汶汶及其陪同者 為黑道而找到其父劉德育,則被告理應不會在本案本票上 偽簽劉德育之姓名,故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李汶汶及其 陪同者要求簽立其父姓名,並表示若找不到被告,將找其 父,其因此感到害怕而在本案本票上簽署自己及其父劉德 育之姓名乙節,顯然相互矛盾。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李汶汶跟他的友人有說他們是黑道,若我不簽就不能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5、248頁),則僅為被告單方面 之供述,要難遽信屬實,尚需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 2.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李汶汶係於另案111年4月11日10時30 分許進行準備程序之後,經該案法官當庭移付調解,且其 等至調解室之後,改定111年4月18日10時20分續行調解, 嗣於111年4月18日則因一造未到而未進行調解等節,有另 案111年4月11日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111年4月18日 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5、125、129頁)在卷可 參。倘若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1日調解之前,在本院調解 室外,遭告訴人李汶汶及其陪同者脅迫簽發本案本票,衡



情被告應當立刻向本院法警、調解委員或書記官等人反應 ,讓法院相關人員介入處理,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反而 於進入調解室後,與告訴人李汶汶改定於111年4月18日10 時20分續行調解。且被告嗣於另案111年8月10日審理期日 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於111年10月10日經緝 獲到案接受法官訊問時,亦未提及其先前有何遭脅迫簽立 本案本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嗣於另案111 年10月25日再次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告訴人李汶汶當庭表 示「被告之前開本票給我後來都沒有兌現,他之前在雲林 工作,後來又換地方工作,我到底要追人追到哪裡?他電 話找不到人我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仍未表示其係遭脅迫而簽發本案本票。復於另案111 年11月2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經告訴人李汶汶當庭表 示「當初被告表示孩子要出生,要籌多少錢給我,後來都 沒有,後來簽本票也沒有兌現,我為了這件事情,瘦了10 幾公斤」等語,被告仍舊未提及有何遭脅迫簽發本案本票 之事,僅稱「我一直要跟告訴人和解,但到調解室,告訴 人的陪同者就一直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 。且迄今無任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任憑告訴人李汶汶持 有其所簽發之本案本票。由上足見,被告之反應顯與一般 遭脅迫簽發本票之人,差異甚鉅,堪認被告應係為求安撫 告訴人李汶汶,方自願配合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付之,而非 受脅迫所為。
3.至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有傳LINE給其太太,其太太有委請 張秋田撥打110報警處理等語。惟經本院多次函詢結果, 均查無張秋田於111年4月11日撥打110專線之報案紀錄,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110查詢紀錄、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 月23日函、本院112年10月18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25、227-229、231、215-21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聲請 調取張秋田手機門號於111年4月11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 卷第245頁),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實際上亦已超過 通聯記錄之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故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再者,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其太太及另案書記官到庭 作證(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惟查,被告係為求安撫 告訴人李汶汶,方自願配合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付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況且,縱使被告確有委請其太太報警處理 ,並致電向另案書記官表示其遭脅迫簽發本案本票,此亦 僅屬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其太太及另案書記官均未親自見 聞被告有何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傳喚其太



太及另案書記官到庭作證,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應予 駁回。此外,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調取本案調解室111年4 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因顯已超 過監視器畫面之保存期限,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均附此敘明。
4.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道簽下其父親劉德育之姓名,會使 劉德育也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 35歲,且自陳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48頁),可見被 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參以被告供稱:李汶汶他們 說如果找不到我的話,就會去找我爸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顯見被告知悉其若未兌現本案本票,告訴人李汶汶 將轉向其父劉德育索討甚明。是以,被告要無可能不知其 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一併偽簽其父劉德育之姓名,將 使劉德育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5.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李汶汶進行測謊 鑑定部分(見本院卷第94-95、245頁)。經查,測謊鑑定 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 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 ,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生 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並無絕對因果關係,測謊結果僅 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已 臻明確,自無對被告或告訴人李汶汶進行測謊鑑定以補強 本院心證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三)基上,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 犯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 害人劉德育之簽名,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因於另案詐得告訴人李汶汶248 萬元,方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劉德育之簽名而共同發票



(票面金額共250萬元),其行為時、地相同,且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應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僅論以1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翁又玄、翁 緹芸、翁靜怡受騙匯款,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翁又玄、翁緹芸、翁靜 怡分別受有前述損害,且迄今僅返還告訴人翁又玄4000元, 又率爾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為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 罪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向告訴人翁又玄、翁緹芸、翁靜怡共詐得2萬元(計算式 :8500+6500+5000=20000),而被告已償還告訴人翁又玄40 00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翁又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 頁,偵46972卷第110頁)。是以,扣除上開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4000元,被告目前仍保有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 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 ,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 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



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 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 告係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偽造「劉德育 」之簽名,故被告就其自己簽名部分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本 案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劉德育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1日 354157 50萬元 2 同上 354158 50萬元 3 同上 354159 50萬元 4 同上 354160 50萬元 5 同上 354161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永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劉永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劉德育」部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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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