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703號
TCDM,112,聲,3703,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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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許景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許景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裁量權內部界 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 之範圍。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 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陳述:因家



中妻子工作不穩定,孩兒須托育,家中經濟日漸緊張,請求 酌量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復參以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 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附表受刑許景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2月15日 110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1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670號 112年度簡字 第3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1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670號 112年度簡字 第3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43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1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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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