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19號
TCDM,112,聲,32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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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秝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黃秝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同一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下稱甲罪),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以同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再甲罪雖經受刑人提起 一部上訴(僅就判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撤銷甲罪之刑,然未一併將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部分一併撤銷,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形 式上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既曾已與甲罪合併定執行刑,且未經撤銷,如再重複定應執 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黃秝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天 犯罪日期 95年7月5日至95年7月25日、 95年7月6日至95年7月25日、 96年4月16日至96年4月24日、 95年8月7日至95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撤回上訴) 112年3月30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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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