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52號
TCDM,112,簡,15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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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第3行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②第15行關於「勞保每月投保薪資」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為「勞保及健保每月投保薪資」。
  ③第16至17行關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記載,
更正、補充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改制前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
  ④第18行關於「勞保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勞保局
及健保署」。
  ⑤第23行關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
險管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興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20109021
號函及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220710號函及檢附告訴
徐秀姝於默契空間有限公司期間個人及該單位短繳保險費
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
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0號函及檢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2
日健保中字第1120115216號函及檢附被保險人徐秀姝調整後
投保金額與原投保金額保費差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8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260222850號函及檢附勞動部110
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函、罰鍰明細表、罰鍰
通知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保局及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機關承辦人員均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使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因
而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默契公司負責人,為
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提出申請(報),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審酌本件實際因而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
投保薪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
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
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 危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 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默契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短繳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即取得減少支 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872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11,24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公司因被告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 ㈢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經本院先後函詢 及電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已完成補繳, 健保署確認該公司就調整後投保金額保費已繳納完畢等情, 有本院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易699卷第4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公司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部分,經查勞動部前曾就該 公司所屬員工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期間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投保薪資(亦即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短繳之保險費用,按其短報之 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等情,有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 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含「勞保-未覈實」 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見交查卷第271至2 75頁),足認就此部分短繳之勞工保險費,業經主管機關依 法裁處默契公司罰鍰,並經該公司繳納完畢,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22850號函在卷可 憑,實質上已達成剝奪默契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基上,本案並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或默契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更無逕依職權裁定命默契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 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3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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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