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11號
TCDM,112,易,201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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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
字第1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行經林麗君位於臺 中市東區台中路之住宅(地址詳卷)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 自侵入林麗君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麗君所有、放在其住 宅7樓之神明廳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將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物食用殆盡,並夜宿其內。嗣林麗君於翌(28)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前揭處所,發現周宏宇,旋報警處理, 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僅剩食品包 裝,打火機及食品包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宏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林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速偵2287卷 第51-5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錄 影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速



偵2287卷第41頁、第59-67頁、第71-83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中「第3款」顯係「第1 款」之誤載,固有未洽,然此不涉及罪名之變更,亦對被告 之防禦權利無影響,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涉犯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112易2011卷第66-67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利之 行使。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 本院112易2011卷第67頁),亦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為證(見112速偵2287卷第2 7頁,本院112易2011卷第13-30頁、第43-57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前案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其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目的相似 ,其中尚包含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高度雷同之竊盜犯行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仍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甚以可責程度較重 之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為之,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 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2易2011卷第13-30頁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 序之觀念,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需,侵入被害 人之住宅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損及其居



安寧,誠值非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本院判決 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見11 2速偵2287卷第52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易2011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已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食用殆盡。員警 交付予被害人者,僅有食品包裝而無內容物一節,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2速偵2287卷第43-49頁, 本院112易2011卷第66頁),亦有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參( 見112速偵2287卷第81頁),該等食品顯然已因被告於竊得 後予以處分之行為,失其原有財產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並未因員警交付食品包裝而回復,被告仍保有本案犯行之 利得甚明,基於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應無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打火機業經員警交由被害人收受無誤,此據 證人林麗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速偵2287卷第51-53頁 ),與發還無異,即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打火機 1支 2 牛奶花生 3罐 3 花生酥 1包 4 可樂果 1包 5 牛奶糖 1包 6 Sweet Memones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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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