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63號
TCDM,112,易,1263,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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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0時33分許,進入告訴人黃 家浩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搜尋 財物,惟上樓時即遭居住該處之外籍移工發現,而隨即逃逸 ,方未竊得財物(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預備行 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 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 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 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 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侵入上址外籍



工宿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從2樓走到3樓樓梯間走道時即被發現,旋即離開 ,我尚未進入移工房間,未開始搜尋我要竊取之財物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0時33分許,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後,自該宿舍1樓沿樓梯上 樓至3樓樓梯間走道,旋遭發現而逃逸,未竊得財物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偵卷第41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即發現被告之外籍移工阮文雄於警詢時證述:我於 當日凌晨0時許下班回到宿舍,從窗戶看到被告在宿舍1樓出 入口,因先前有陌生人進入宿舍,故我心生警覺,我把我房 間的燈關掉,房間門微開,等對方進來,約等10分鐘後,我 聽到有腳步聲往我房間接近,我房間的門被推開,我看到被 告,我問對方你要找誰,被告沒回答即轉頭跑掉,我即追上 去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剛 下班,房間門沒鎖,房間門是關著但微打開一點,我在房間 內,看到被告推開我房間的門,我就和被告面對面,我問被 告你找誰,被告沒說話立即轉頭就跑,我就叫朋友一起追被 告,被告沒有進到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4頁),足徵 被告自該宿舍1樓沿樓梯上樓至3樓樓梯間走道,於推開證人 阮文雄之房間門時,即遭發現而逃逸,是被告並未進入證人 阮文雄之房間,尚未搜尋房間內財物乙節,應可認定。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該移工宿舍1樓係車棚,2 樓、3樓都是雅房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並觀諸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7頁)、宿舍內部平面圖(本院卷 第101頁)所示之移工宿舍內部情況,可知該移工宿舍係以 房間為單位,樓梯間係公共空間,並無何等物品。依被告之 犯罪計劃,應係欲侵入移工宿舍之房間內竊取物品,則被告 於推開證人阮文雄之房間門欲進入時即遭發現而逃逸,侵入 範圍僅止於該移工宿舍樓梯間及走道,尚難認定被告已開始 搜尋財物,而不能認為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即難以 竊盜未遂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 。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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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