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1號
TCDM,112,國審重訴,1,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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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綸



任辯護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訴訟參與人 施○○(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
93、5253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大學○○學系畢業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大學○○學 系之施○○,並經友人施○○引介而參與○○直銷商團隊,雙方友 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黃紹倫於111年4月間向施○○表達個人 情愫好感,惟遭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 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 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 外攔堵施○○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其所為 已造成施○○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嗣經己○○於111年10月 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處,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施 ○○溝通未果,復經施○○之租屋處房東江○○出面勸離後,竟心 生不滿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 分,騎乘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中市00區00路0段00號即「○○○ 」刀具專賣店,以新臺幣2,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 闆購得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 公分、24.5公分),供己為殺人工具使用。己○○明知持鋒利 之料理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 傷及人體重要器官(含動、靜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 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竟同時基於殺人接續犯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 犯意,攜帶前開料理刀2把,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巷00○0號6樓00 0即施○○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同意,逕自僱請並 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店」老 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之租屋住宅處,躲 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返回而伺機報復行兇。復適因 施○○經○○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己○○前述困擾施○○情狀,而商 請施○○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使己○○在屋內等候未 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 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上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 內,伺機等候施○○返回。
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 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起, 利用施○○未及注意之際,先朝施○○左後肩處突刺1刀,致使施 ○○負傷鮮血直流;嗣因己○○見施○○自行更換染血衣物且猶圖 離開該租屋處之意,竟接續持刀朝施○○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 、左上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施○○除呼喊求救外,並以 雙手抵禦己○○手持雙刀攻擊。己○○上開所為造成施○○之左上 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 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 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 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 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淺刺創,刺 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入胸腔);③左肩峰上 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④左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 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 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 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 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⑥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 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 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 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 成施○○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己○○見狀僅將施○○自地下抱起 至該房間內床鋪上,迄至施○○因出血性休克失去意識。 ㈢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等語,自首其上開 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已因



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即無 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己○○所 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  二、案經戊○○(即施○○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附表一本院裁定欄所示)均係 由檢察官、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 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曾持 刀攻擊被害人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 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發生死亡結果云 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被害人施 ○○搶刀過程誤傷被害人施○○,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又被告 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致思考與常人不同,係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經查:  ⒈就附件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事實等情,被 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份(參見 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指明。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換言之,加害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其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手持雙刀攻擊造成被害人施○○之左上胸、左上肩、 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 勢共計13處〔即⑴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 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 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 徑長度約6公分;⑵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淺



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入胸腔 );⑶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⑷左肩 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 )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⑸左前上臂近 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 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 交尖型出口;⑹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 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 刺中臟器);⑺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 、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研判死 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大量出血、左頸銳器刺創等情, 業據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丁○○於本院審理具結陳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75頁至第294頁),並有相驗屍 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號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 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頁至第581頁)附卷可參 。
   ②扣案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 公分、24.5公分),為類似不銹鋼材質等情,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刀 具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 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85頁至第589頁)附卷 可參。若持此鋒利刀械猛力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 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靜、動脈,引發嚴重傷 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悉。是被告 既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自對於上情當明顯知悉。又上開 料理刀屬被告預先至「○○○」刀具專賣店,向不知情之 該店老闆購得並攜至本案案發處,足徵被告對於該料理 刀質地堅硬,用以猛力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他 人導致死亡結果等情知悉甚明,竟仍持前述料理刀接續 猛力持刀朝被害人施○○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 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更造成被害人施○○左頸部鎖骨內 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 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 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結果, 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意甚堅,毫無手下留情之意;另 自前述被害人施○○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 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傷勢



觀之,可認被害人施○○除受有前述致命傷勢外,業曾利 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被告猶不顧此持續猛 力攻擊被害人施○○,堪認被告明知持刀刺殺被害人施○○ 之行為,將因此致使被害人施○○發生死亡結果,仍有意 使其發生,顯有致被害人施○○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③另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左後肩處突刺1刀,致使被害人 施○○負傷鮮血直流;嗣因被告見被害人施○○自行更換染 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始接續持刀朝被害人施○○ 身體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攻擊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37頁),核與 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 述:其承租本案案發地點000居住約4、5年,而000、00 0間有約1公尺寬之走廊,其聽力正常,復因該處出租套 房隔音效果非佳,故於本案案發當日晚上,其在自己房 間開啟房門打掃房間之際,聽聞斜對門000房間關閉之 木門傳出強烈撞擊聲音約2、3聲,其遂探頭查看並以耳 朵靠近000房門聽房間內情狀。其聽見該房間內有兩名 男子在對話,然僅能清楚兩句對話即「讓我走」、「你 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其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房東 反映上情,約略20至30分鐘後,其在走廊看見被告由00 0房間跑出並將房門帶上,被告先朝陽台探頭看一樓處 ,然後才自樓梯間跑下一樓,於此過程中其與被告彼此 僅有互看,被告未向其為任何表示或互動(參見本院卷 宗㈤第105頁至第128頁)等語;亦與證人兼鑑定人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乙○○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陳述,就屋內血跡噴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之際, 被告與被害人施○○相對應位置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 院卷宗㈤第43頁至第8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 採驗照片(含被害人施○○受創後之穿著衣物照片)、證 人丙○○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 清冊卷宗㈡第155頁至第331頁、第616頁至第617頁)附 卷可參,核屬相符。就被告攻擊過程觀之,被告先朝被 害人施○○左後側處猛刺攻擊1次後,適見被害人施○○負 傷流血且表達欲離開現場之際,並無立即停止持刀攻擊 行為,亦無呼應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 ○○,猶接續持刀朝被害人施○○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 上肩攻擊,益徵其殺人犯意之堅定。
   ④被告、被害人施○○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於1



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被害人 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被害人施 ○○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之方式, 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已造成施○○日常生活極 大壓力及困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 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巷處,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 被害人施○○溝通未果,復經被害人施○○之租屋處房東即 證人江○○勸離後,被告隨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29頁至第30 頁、第35頁至第36頁),業經證人即○○直銷商團隊成員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4 1頁至第48頁、本院卷宗㈤第157頁至第180頁)、證人即 被害人施○○打工之便利商店員工陳○○、證人即被害人施 ○○租屋處房東江○○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 卷宗㈠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 與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及「陳○○」、被告 與被害人施○○、被告與證人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 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610頁至第612頁、第618頁 至第8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 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即不爭執 事實1部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 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自被 告、被害人施○○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 熱絡,嗣經被告向被害人施○○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 害人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 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迄至被告 於案發前1日下午5時25分,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 人施○○溝通未果,復經證人江○○出面勸離,隨即前往購 買料理刀等情過程,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常朋友關係 互動模式。又自卷附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各與友人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猶表示:「放不下跟○○大哥(按指被害人施○○)之間 的事情」、「他今天說不會給我機會了,需要幫助去找 別人」、「○○他已經不會要我了」、「○○今天說了,不 會給我機會了,我也不再是他的寶貝」、「我也永遠回 不去了」等語觀之,益徵被告適見被害人施○○猶再次明



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後,隨即前往購刀,堪認被告顯 係就被害人施○○明確拒絕回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互動 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應可認 定。
   ⑤又被告前揭依序購刀、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施○○房間門 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而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房 間廁所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份(參 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 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購得前述料 理刀後至案發前,在自己租屋處,曾將厚紙一疊置於書 桌懸空後,再以前述刀具刀頭處慢慢施壓並貫穿厚紙, 以測試鋒利度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紙(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 清冊卷宗㈠第25、15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一般常人購 買刀具供料理使用,較常見當場商請販賣刀具者測試確 認,然被告既無使用料理刀之需求,竟1次購入刀身總 長度各為約38公分之料理刀2把,並於攻擊被害人施○○ 之前,猶自行利用前述穿刺厚紙疊方式測試確認刀鋒尖 利程度,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為顯係計畫預謀殺 人,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欲恐嚇被害人施○○之舉。   ⑥另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發 生死亡結果云云,然被害人施○○身體於遭受被告持刀攻 擊後之傷勢,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上開攻擊被害人施○○過程中,其身體除手 指部分前端約1公分傷口外,其餘部位均無任何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29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33至135)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 證據清冊卷宗㈡第220、2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爰審酌常人於互搶刀具之際,容或發生彼此誤傷情狀, 然自被告身體於此嚴重衝突過程中,竟無受有任何重大 傷勢,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自被害人施○○ 身體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觀之,被害人施○○ 豈有在與被告互搶刀具而受創之餘,猶忍住自身疼痛, 以自己身體不斷多次猛力朝被告刀尖方向以使自己受創 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施○○身體傷勢均係處於被動狀態下 而遭受被告主動攻擊所致,應可認定。況常人於互搶刀 具過程發覺誤傷情狀,為圖避免傷勢危及傷者生命,多



會停止動作並即呼救送醫,然被告竟無任何停止攻擊動 作,猶不斷猛力持刀攻擊,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施○○所 受傷勢係因雙方互搶刀過程失手所致云云,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⒊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 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法 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 (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 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 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 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 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 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 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 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 」(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 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 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 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 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 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 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 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 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 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 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司法精神醫 學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經該院參考被告 過去醫療紀錄(含臺中市○○○診所、臺中○○心理諮商所 )、就學紀錄(含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看守所 紀錄,並審酌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智識程度、犯行經 過、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後,認為:⑴根據美國精神疾 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Statis 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簡稱DSM-5)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為「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⑵主要臨床問題為 情緒及社會相互性的辨識困難及僵化的思考模式。根據 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 學業,對於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 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⑶關於被告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參照其犯行前後之行為表現進行綜合評估 ,被告於犯行前一日在被害人施○○住處附近等候,見到 被害人施○○返家,即趨近交談,二人交談過程不順利, 被害人施○○離開轉向房東家求助,被告則在外徘徊,之 後因房東介入要求被告不要接近而離開,因決意要讓被 害人施○○知道何謂真正的恐懼而購買2把料理刀。被告 抵達被害人施○○住處大樓時,係採取尾隨其他住戶進入 的策略,但因沒有鑰匙而找鎖匠開門,期間其他住戶告 知無須找鎖匠,可找房東開門即可,被告尚可與其等對 談,不致讓鎖匠或其他住戶懷疑被告不是該處住戶。之 後被告躲藏在被害人施○○房中。此段期間猶持續與○○直 銷團隊人員傳送訊息,該○○直銷團隊人員曾建議被告應 離開被害人施○○附近,被告則回覆他已經離開等等。然 被告實際係在場等候至隔日凌晨始返回自己住處。被告 為本案犯行而報警時,雖不知案發處之確切地址,然猶 知悉翻找房間內之文件尋找實際地址告知員警,另亦 知悉身上沾染血跡衣物可能會嚇到人而當場更換衣服等 狀況顯示,雖然被告多次表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 低落等語,但其於犯行前、後之人時地的定向感良好, 可以瞭解他人言語並能合宜應對、反應,不至於讓他人 感覺其狀態有異,可以形成及執行計畫,並具解決問題 之能力。被告亦清楚知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雖屬違法行 為,然只要被害人施○○能接受就不違法,否認自己行為 是「性與性別相關」而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範疇,亦 能請母親代為尋找律師協助。故認為被告未因上述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完全喪失之情狀,業經證人 兼鑑定人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 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 1頁)附卷可參。
②復參酌被告分別於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租屋處房 客善意提醒可向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及報 警等過程,其均能應對如流,甚或編織謊言以使他人毫 無戒心,亦能清楚辨明位置方向行動自如等情,業經證 人楊○○、丙○○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 證據清冊卷宗㈠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本院卷宗㈤第 105頁至第1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 (即不爭執事實5部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 第471頁、第第5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況被告為 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明確連續對答陳述, 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且清楚表示其非預 謀故意殺人而係失手,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足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亦 無顯著低於一般人。
③從而,綜合自被告於本案事前、事中、事後反應及行為 舉止觀之,足認被告雖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 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完全 喪失之情狀,應可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因被告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致思考與常人 不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等情,已如前述,另①就人格特質部分:認為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行為處事上顯得幼稚、依賴、固著,遇到感覺難以因應的人際問題,較不願思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的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的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的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人,也可能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的人有更多的情感投入與依賴;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的感受及權益,對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始能理解及接受。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根據被告對案件說明,除當下情緒因素,推測也與被告固著貧乏的問題解決思維及同理他人、人際互動的能力缺失有關。其長期人際互動上能力的缺失、過分執著於某些事物的表現,可能是自閉症特質的表現。整體來說,被告行為表現可能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的診斷,不影響被告對於其行為合適性的理解及判斷,但可能影響被告對於兩人互動情況的理解與判讀,影響其互動時的行為表現;②就人格障礙症部分: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符合人格障礙症診斷之任何分類,未有人格障礙症之診斷;③詐病、偽病評估部分: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可,注意力良好,可以配合回答問題,情緒可以維持平穩,沒有過度防衛之行為表現,對某些字詞敏感,傾向對自己有利的說法。施行智能衡鑑時,因欲與母親見面交談的態度急切,作答動機低落,注意力分散,以致於所得智能分數為低估之結果。綜合上述觀察,推估本次評估結果應具可信度,尚能反映被告的實際狀況,並未有詐病及偽病的狀況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被害人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被害人施○○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已造成被害人施○○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等情,詳如前述,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證人兼鑑定人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於兒童時期經診斷自閉症障礙類群(含亞斯伯格症)者,尚可透過部分治療或特殊教育方式,較有效處理其固著傾向。若兒童時期未妥適處理,待其成人後即變成為人格特質一部分。故常見亞斯伯格個性長大的孩子就是自我為中心,個人覺得是對的就是對的,不太能夠接受別人不同意見。對於一些別人給他的建議或請他做調整的部分,該彈性就變得很小。所謂彈性係意指:「我可不可以接受別人意見,我試著去做不一樣的事情」。自閉症障礙類群者比較固執在自己習慣的方法上,可從自閉症障礙類群者跟別人相處模式,看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幾乎以此模式為之。旁人縱使從旁不斷地給自閉症障礙類群者一些建議以求改變,但改變、治療或建議效果實屬有限。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理智上似會表示:「我可以怎樣改變」,但最後仍會回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習慣運用的方法。被告比較接近亞斯伯格症狀態,亦即其智能正常,可與他人互動之一些人際溝通能力,但於辨識別人給被告訊息時,其理解、解讀及判斷會有些問題,因此構成其人際溝通問題。另被告就某些事情會特別執著,而有某些固執行為及想法而很難改變。被告自小即因自閉症障礙類群而影響其人際互動能力,然其智能正常,在學習、理解、判斷力部分均無問題。另從被告整體學習及輔導歷程,可發現被告於自身人際關係受挫且有教官或他人介入時,被告是可以停止其固著行為模式,被告應可知悉自己行為係不太恰當,故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問題。另被告情緒憂鬱傾向憂鬱症雖歸類於精神障礙部分,然精神障礙若無合併某些精神症狀,並不會影響此人正常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自己之能力(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2、229、230頁)等語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多次遭被害人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所致,然此情狀僅屬其個人人格特質之一,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屬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顯係將被告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人格特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情狀混淆,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預謀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 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施○○死亡等情, 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刑法第3 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按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 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的情形。換言之,係 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 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矇騙鎖匠即證人楊○○,利用不知情 之證人楊○○為被告開啟被害人施○○上開住處門鎖,供被告無 故侵入被害人施○○之住宅,係間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持刀攻擊被害人施○○之殺人行為,顯基於一 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殺人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均係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施○○間之相處互動糾葛 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各行 為前,雖主動電聯報警處理,並報明行為地點,即主動坦 承犯行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不爭執事實5)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 1頁、第52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依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 發覺案發地點有人爭吵情況,至其發現被告從案發房間出 門下樓為止,此過程約20、30分鐘(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25 頁)等語,並有證人丙○○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52)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616頁)附卷可參 。另上開證人丙○○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 ,證人丙○○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向房東表示000屋內有人 打架,房門遭撞得很大力之後,復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9 時8分,向房東表示:「沒那麼激烈了」等語;復參酌被 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向警方報案等情,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 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1份(參見本 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攻擊被害人施○○終結時間約略係於111年12 月20日晚上9時8分左右,而被告係延至111年10月20日晚 上9時30分始報警處理,應可認定。
  ③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持刀與被害人施○○互相拉扯過程中 ,容有刺到被害人施○○身體,且發現被害人施○○感到很不 舒服,其隨即將刀放在地上並呼叫被害人施○○,但被害人 施○○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其始報警 到場處理。另於等候過程,其有到窗邊查看警方是否到場 ,並將被害人施○○身體扶正;另因其身上衣物沾染大量血 跡,為避免驚擾住戶及警察,其當場自被害人施○○衣櫃內 取衣更換,才下樓迎接警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37頁)等語 明確。從而,被告攻擊被害人施○○終結後,至被告報警處 理之期間約略20分鐘,然自被告上開偵訊陳稱內容,堪認 被告於此期間僅有將被害人施○○身體扶正,且更換自身沾



染大量血跡衣物,甚或在浴室內清洗兇器,亦有刑案現場 照片(照片編號31至33)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252頁至第2 53頁)附卷可參,並無立即積極為被害人施○○施以救護或 求救之舉措,而僅係單純在場查看被害人施○○意識開始模 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始報警到場處理,堪認被 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人施○○傷重瀕臨死亡之際, 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為首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 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
  ④被告於犯案後固得自由逃離現場,然被告於縝密規劃行兇 過程中,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外走廊,再 僱請鎖匠開啟房門,甚或於案發租屋處房客善意提醒可向 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過程,均有現場監視 器攝錄,並經證人楊○○、丙○○目擊知悉,均已如前述,縱 使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得行為人、 犯罪過程,致使被告無所遁形,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情勢所 迫之考量暨衡量現狀後,而留在案發現場;另參酌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認知功能正 常,可以完成大學○○○學業,就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用 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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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