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62號
TCDM,112,侵訴,62,20231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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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健




郭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仲彥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雲林○○○○○○○○崙背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鈞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51號、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H○○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Y○○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子○○、H○○、午○○(綽號「09」)、Y○○(金髮男)、宙○○(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哥」)、F○○(綽號「蜈蚣」、 「蕭恭」)、地○○均知悉鄒俊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姆巴佩」,檢警另行偵辦中)、張政宇(綽號「鐵支」,檢 警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斯」 (Telegram通訊軟體原暱稱為「李奧納多」)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子○○、H○○、午○○、Y○○、宙 ○○、F○○、地○○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 員),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 子○○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宙○○、F○○加入該詐欺犯罪組 織;而H○○(自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起)、午○○(自1 11年12月19日起)、Y○○(自111年12月19日起)、宙○○(自 111年12月17日起)、F○○(自111年12月17日起)、地○○(



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宙○○、F○○並 分別取得子○○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0 元作為報酬。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向 不知情之屋主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601室之房屋,作為日後監控、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之處所(下稱B點控房);由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再由午○○、Y○○擔任 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 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 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B點控房人員帶至B點 控房;子○○、H○○、宙○○、F○○、地○○則係擔任B點控房人員 ,負責監控車主(即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向鄒俊逸、 「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二、子○○、午○○、Y○○、宙○○、F○○、地○○與鄒俊逸、張政宇、「 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 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 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 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 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H○○則自111年12月25日上午 6時16分起,與渠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L INE通訊軟體「找兼職」群組內,以暱稱「周先生」之帳 號,向代號AB000-A111715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 )佯稱:因經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 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澄石自 助石頭火鍋店前之約定地點與午○○、Y○○會合,由午○○、Y ○○陪同甲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等功能後 ,即將甲 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福商務飯店605 號房等待,甲 並將其開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 -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甲 之第 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由午○○、Y○○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



認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 午○○遂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將甲 帶至B點控房附 近之公園,並交由宙○○、F○○將甲 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 。嗣甲 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06分許,進入B點控房後 ,在現場監控車主宙○○、F○○、地○○旋以附表五編號1、 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甲 之手腳上手銬、腳鐐, 並將甲 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於甲 未能配合時, 復以持電擊棒電擊、皮帶或徒手毆打、菸頭燒燙之方式, 命其配合,甲 因而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期間,「威爾史密斯」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前 某時許,因察覺甲 帳戶有異,要求甲 交出其自然人憑證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供查驗,甲 不從,宙○○、F○○、 地○○與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竟結夥三人以上,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利用甲 之 手腳遭上手銬、腳鐐,口部、眼部遭黏貼矇住之狀況下, 由宙○○、F○○、地○○持附表五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電擊甲 、徒手毆打甲 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 不能 抗拒,甲 因不堪拷問,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宙○○、F○○、地○○乃通知鄒俊逸、 「威爾史密斯」指示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而得逞。俟宙○○、 地○○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子○○、H○○乃於111年12月25 日上午6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F○○負責在場監 控車主,迄至甲 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 止,子○○、H○○、午○○、Y○○、宙○○、F○○、地○○即與鄒俊 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將甲 拘禁在B點控房內近5天,而 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二)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網路 刊登求職廣告,向代號AB000-A112092號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佯稱:可承做手工藝粉撲之製 作,並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 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8分 前之某時許,前往上開澄石自助石頭火鍋店前之約定地點 與Y○○會合,Y○○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將乙 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博客創意旅店604號房等待時,乙 乃將其開立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午 ○○、Y○○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乙



遠東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Y○○遂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 11時19分許,將乙 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並交由F○○ 將乙 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嗣乙 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 11時33分許,進入B點控房後,在現場監控車主宙○○、F ○○、地○○旋以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 將乙 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乙 之口部、眼部予以黏 貼矇住,於乙 未能配合時,復以持電擊棒電擊、皮帶或 徒手毆打、菸頭燒燙之方式,命其配合,乙 因而受有四 肢、軀幹、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俟宙○○、地○○因故先 行離開B點控房,子○○、H○○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 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 乙 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止,子○○、H○ ○、午○○、Y○○、宙○○、F○○、地○○即與鄒俊逸、張政宇、 「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 開方式,將乙 拘禁在B點控房內長達4、5天,而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
(三)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LINE 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求職廣告,向亥○○佯稱:可從事線上 網路工作,並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知名企業(如台積電 )節稅之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與Y○○會合 ,並由Y○○陪同亥○○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 等功能後,Y○○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將亥○ ○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303號房等待,亥○○並 將其開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 ****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亥○○之台新銀行A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 資料詳卷,下稱亥○○之台新銀行B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 料詳卷,下稱亥○○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亥○○之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 (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亥○○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午○○ 、Y○○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亥○○ 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Y○○遂於111 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將亥○○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 並交由F○○將亥○○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嗣亥○○於111年1 2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進入B點控房後,在現場監控車 主之宙○○、F○○、地○○旋以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7、編號9至



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亥○○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亥 ○○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俟宙○○、地○○因故先行離 開B點控房,子○○、H○○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 ,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亥○○ 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止,子○○、H○○、 午○○、Y○○、宙○○、F○○、地○○即與鄒俊逸、張政宇、「威 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開方 式,將亥○○拘禁在B點控房內長達3天,而剝奪亥○○之行動 自由。
(四)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22日某日,在 臉書求職社團內刊登求職廣告,向N○○佯稱:因公司與九 州娛樂城合作,資金流量大,需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功能云云,致N○○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之相 約地點與Y○○會合後,Y○○即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 1時許,將N○○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心圓精緻汽車旅 館等待,N○○並將其開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 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N○○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由午○○、Y○○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 能查驗,待確認N○○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Y○○ 遂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22分許,將N○○帶至B點控房附 近之公園,並交由F○○將N○○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嗣N○○ 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27分許,進入B點控房後,在現 場監控車主宙○○、F○○、地○○旋以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7 、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N○○之手腳上手銬、腳鐐 ,並將N○○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俟宙○○、地○○因 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子○○、H○○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 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 迄至N○○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止,子○○ 、H○○、午○○、Y○○、宙○○、F○○、地○○即與鄒俊逸、張政 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將N○○拘禁在B點控房內近2天,而剝奪N○○之 行動自由。
三、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得甲 、乙 、亥○○、N○○前揭帳戶 資料後,子○○、H○○、午○○、Y○○、宙○○、F○○、地○○即自加 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起(詳如附表三「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 被告」欄所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 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子○○、H○○、午○○、Y○○、宙○○、F○○、地○○與鄒俊逸、張



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4、編號36、 編號38至編號46「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34、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6「被害人」欄所 示之L○○等44人施用各該詐術,致L○○等44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三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三各該「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甲 、乙 、 亥○○、N○○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於附表四所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第三層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四「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內,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子○○業經起訴且涉犯部分為 附表三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5 、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2;H○○業經起訴且涉犯部分為 附表三編號2、編號6)。
(二)午○○、Y○○、宙○○、F○○、地○○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 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於附表三編號37「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 編號37「被害人」欄所示之寅○○施用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 詐術,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亥○○之中 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嗣因亥○○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午○○、Y○○、宙○○、F○○、地○○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 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於附表三編號35「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 編號35「被害人」欄所示之c○○施用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 詐術,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亥○○之中國 信託銀行A帳戶內,惟因帳號戶名錯誤,遭銀行退匯,渠 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四、緣「威爾史密斯」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察覺 乙 帳戶異常,為報復乙 ,乃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指示 在B點控房之宙○○、F○○、地○○以使乙 心理崩潰之方式處罰



乙 。詎宙○○、F○○、地○○與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0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竟另萌 生共同基於對甲 、乙 凌虐性交及照相、錄影、散布該性影 像之犯意聯絡,利用甲 、乙 前遭毆打、電擊,手腳遭上手 銬、腳鐐,口部、眼部遭黏貼矇住,渠等意思自由已遭壓制 並不能抗拒之狀態,由地○○依「威爾史密斯」之指示,迫令 甲 、乙 互為口交及各自以性器插入另1人肛門內抽動等性 交行為,因甲 、乙 不從,乃遭現場之地○○等人以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及持皮帶抽打,嗣甲 、乙 因無力抗 拒,遂違反渠等意願,除由地○○持木棍塞入甲 、乙 之肛門 內,並前後抽動木棍外,甲 、乙 復依在場之宙○○、F○○、 地○○指示,自行抽動插在肛門之木棍,並互相為對方口交, 或各自以性器插入對方肛門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如有不 從,即以皮帶抽打或持電擊棒電擊,在場之宙○○、F○○、地○ ○除將上開甲 、乙 性交行為之過程拍照及錄影外,並將該 性影像上傳散布至Telegram通訊軟體「04B1」群組(成員人 數為9人)內,供未在現場之鄒俊逸、「威爾史密斯」、「 刀削麵」等人觀賞。俟因甲 、乙 遲無法勃起射精,F○○遂 要求甲 、乙 選擇電擊30秒或抽打30下,經F○○以皮帶抽打 甲 30下、持電擊棒電擊乙 30秒後,甲 、乙 前揭遭凌虐數 小時之強制性交行為始得停止,宙○○、F○○、地○○與鄒俊逸 、「威爾史密斯」即共同攜帶兇器,以上開凌虐及照相、錄 影、散布該性影像之方式,對甲 、乙 強制性交得逞。五、嗣因乙 之家人報警協尋乙 ,為警於111年12月25日晚上11 時30分許,在B點控房破門救出甲 、乙 、亥○○、N○○,且當 場逮捕在場監控車主之子○○、H○○,並於附表五「扣押處所 」所示之地點,扣得各該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物品,而循線查 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害人甲 、乙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 關於被害人甲 、乙 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分 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 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子○○、H○ ○、午○○、Y○○、宙○○、F○○、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子○○、 H○○、午○○、Y○○、宙○○、F○○、地○○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 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子○○、H○○、午○○、Y○○、宙○○ 、F○○、地○○、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6頁、第 98頁、第217頁、第227頁、第237頁、第24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子○○、H○○、Y○○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2.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的工作是負責測試卡 片,驗車通過後就送去B點,伊不知道這件是強控,伊 只有把甲 帶去三角公園前就離開了,伊只有查驗過甲 、乙 的提款卡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偵卷二第 390頁、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235頁、卷四第89頁 )。
   3.訊據被告宙○○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加重強盜、犯罪事實欄四所 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強盜甲 的東西, 甲 、乙 在相互為性交行為時,伊在睡覺,伊聽到電話 的聲音就開門進去看,看到他們拿木棍插對方的肛門, 伊起來看一眼後,沒有繼續待著,就回去睡了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卷四第89頁 )。
   4.訊據被告F○○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甲 、乙 在相互為性交行為時,伊在睡覺, 後來宙○○、地○○叫伊起來交接時,伊覺得很噁心,就請 他們停止,但因為伊要應付上手,所以就各打甲 、乙 10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卷四第89頁) 。
   5.訊據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被告子○○、H○○、午○○、Y○○、 宙○○、F○○、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被告子○○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子○○、H○○



午○○、Y○○、宙○○、F○○、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所述均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亥○○、N○○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67頁至第 177頁、第235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81頁 至第302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 63頁至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2頁、112年度偵字第4590 號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53 頁至第356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44頁、第253頁至第258 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卷三第 32頁至第5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午○○;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9時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27)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Y○○;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12時30分 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本院1 12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宙○○;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6時48分許;執行處 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8樓)、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1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F○○ ;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10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5樓E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151號函檢附被害 人乙 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09871號函檢附被害人亥○○前揭台新銀行A帳戶及B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459號函檢附被害 人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C帳戶、N○○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害人甲 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子○○、H○○;執行時間:111年12月25日23時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室)、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39號函檢 附被害人甲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988號函檢附(1)李 宥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怡權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3)林佩芳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林芮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士嘉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王欽賢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7)王欽賢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李克為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801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退匯申請書、被害人c○○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午○○住處 、日租套房之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被告F○○住居 所之現場搜索6張、被告Y○○「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現場搜索、扣案手機照片4張、被告Y○○扣案手機內相簿 照片13張、被告宙○○「新北市○○區○○里○○路000號8樓」之 現場搜索照片8張、被告宙○○與暱稱「蕭蜈蚣」、「貓( 符號)」等人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一第275頁至第293頁、第305頁 至第313頁、第325頁至第33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 85頁至第387頁、第397頁至第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警卷三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49頁、112年 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本院帳戶卷第11頁 至第276頁、第283頁至第289頁)在卷可查,另有附表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亦有附表 五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子○○、H○ ○、午○○、Y○○、宙○○、F○○、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二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份( 即被告子○○、午○○、Y○○、宙○○、F○○、地○○所犯私行拘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H○○所犯私行拘禁部分 )
   1.被告子○○、H○○、Y○○、宙○○、F○○、地○○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私行拘禁事實,及被告子○○、午○○、Y○○、宙○○、F ○○、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 ,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亦互核相符;又證人甲 、乙 、 亥○○、N○○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渠等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並拘禁在B點控房內數天等情,為被告午○○所不 否認,並經證人甲 、亥○○、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



字第2251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235頁至第242頁、 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81頁至第302頁、第347頁至第3 49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9 頁至第372頁、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偵卷一第251頁至 第253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53頁至第356頁、卷 二第235頁至第244頁、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 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58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午○○;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9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27)、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Y○○;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12時3 0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宙○○;執行時間:112年1月17日6時48分 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8樓)、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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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