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50號
TCDM,112,交簡上,25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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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阿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何阿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手術後遺症,無法正常工作,僅能倚 靠打臨時工生活,扣除房租已入不敷出,實無力負擔易科罰 金之金額,且被告為初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並從輕 量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 害、妨害名譽、誣告罪經科刑之紀錄,且其為身心健全之成 年人,自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高粱酒後,雖 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 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慎與證人 賴振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騎車之 行為已生具體危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 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雖本件為被告初犯酒駕,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之法定 標準甚多,且已造成交通具體危害,亦無評價過重之情事, 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洵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雖以前揭之詞提起上訴,然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並無從 使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合理化之正當基礎,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部分,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 ,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阿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阿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迄翌(21)日 上午酒力尚未退盡」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又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振明於警 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何阿麵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誣告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0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 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 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妨害名譽 、誣告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飲用高粱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行車不慎與證人賴振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已生具體危害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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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