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95號
TCDM,112,交簡,795,202312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48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明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八德路九如巷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九如巷與大圳路口欲右轉大圳路時,不慎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圳路由西往東方向 騎乘之許芫豪發生擦撞,許芫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西部擦傷、左側西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詹 明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許芫豪傷害 ,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許芫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二、案經許芫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詹明光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3頁) ,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 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9至81頁、第83 頁、第87頁、第93至9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先 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復未於事 故後停留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助,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 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 行賠償,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117、119頁),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可 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