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92號
TCDM,112,交簡,792,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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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丞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2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佑丞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 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 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張喆(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佑丞受 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肩膀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張喆則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 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嗣林佑丞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知悉其等肇 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 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佑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1 至29、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9、125頁)。 (二)證人即告訴張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3至19、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至39、117至126



頁)。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 年2 月9 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101643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2月11日報告( 見偵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告訴 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 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全景、車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53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卷第87至93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知悉 其等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 83頁,復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 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衡以 被告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害程度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其 他部位擦挫傷,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所受傷害程度為挫擦傷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與告訴對於賠償金額意見 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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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