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86號
TCDM,112,交簡,78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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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凱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5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羅鈺鈴、章○晴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1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羅鈺鈴、章○晴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 本院交易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556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8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外快車道由南屯區往朝 馬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由羅鈺鈴所駕駛並搭載其女章○晴(未滿18歲)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羅鈺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推撞失控 而與前方由賴政勳(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羅鈺鈴因而受有軀體挫傷、腦震盪、臉 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胸部挫傷、頸椎損傷併神經根壓迫等傷 害;章○晴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鈺鈴、章○晴以及羅鈺鈴以章○晴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鈺鈴、告訴人章○晴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羅金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告訴人暨賴政 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等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告訴人羅鈺鈴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告訴人章○晴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801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羅鈺鈴因本件車禍受有軀體挫傷、腦震盪、臉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胸部挫傷、頸椎損傷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告訴人章○晴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



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羅鈺鈴、告訴人章○晴2人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未經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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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