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800號
TCDM,112,交易,180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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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梅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梅英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9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西屯路3段及筏堤東街1 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於上開 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范雁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 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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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