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緝字,112年度,2號
TCDM,112,中簡緝,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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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814號、第38737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 經營公司之意,竟應允掛名擔任永翊國際有限公司空殼公司 之負責人,與刁予弘許士樟及該2人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刁予弘許士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案件審理中),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4日 前之某日,與刁予弘許士樟或該2人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臺中市政府申請永翊國際有限公司設 立公司及商號之登記許可、負責人變更登記(106年12月12 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為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執掌之文書內,而核准永翊國際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 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士樟警詢時之陳述。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 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



,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 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 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 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 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與另 案被告刁予弘許士樟等人共同至臺中市政府為虛偽登記設 立公司及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設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 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 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聲請人認被告 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部分,亦屬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與幫助犯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設立永翊國際有 限公司此一空殼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刁予弘許士樟及該2人指派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金 錢,竟隨意應允擔任空殼公司負責人,影響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 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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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