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168號
TCDM,112,中交簡,216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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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 ,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2年 1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更當知悉上情,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貿 然駕駛重型動力機械上路,並因而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肇 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 輕縱;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為0.26,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15號
  被   告 謝正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8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 犯)。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 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112年12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敦富路之 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 動力機械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與吳佳旻(未受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對謝正忠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佳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雖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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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