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23號
TCDM,111,金訴,82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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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雄」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 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向新加坡華人行騙,乙○○負 責擔任二線機手扮演中國公安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8%報酬 。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31日起 ,先由一線扮演星展銀行人員之機手撥打電話予居住在新加 坡之茆婷,詐稱:其在星展銀行有信用卡帳單未繳等語;茆 婷表示未使用信用卡,一線機手要求茆婷報案,並將電話轉 接予二線機手乙○○。乙○○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12巷 (起訴書誤載為1112巷,應予更正)18之1號住處及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機房(下稱臺中文心路機房),將台灣大 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名義人胡瑞峰另行偵辦)插 入工作手機上網,與其他不詳二線及三線機手,輪流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WhatsApp與茆婷聯繫,自稱中國北京公安及檢察 官,向茆婷詐稱:已逮捕嫌犯楊世祺,要求茆婷繼續配合調 查是否資料外洩等語;指示茆婷於110年4月6日開設大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月16日開設匯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協助預訂旅館及交出帳戶。茆婷陷於錯誤 ,於同月17日預訂3晚REST Bugis Hotel,復於同月18日交 出2個帳戶密碼等資料,合計損失新加坡幣(下稱新幣)約1 ,300元,2個帳戶存款遭不詳之人提領上繳,而遭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2個帳戶更遭詐欺集團用於對其他3人行 騙(Madam Quek Puay Hoon受騙新幣4萬1,003元及5萬3,131 元,Wong Sow Kuen受騙新幣1萬1,421元及7萬6,021元,Won



g Seen Lie受騙新幣4,937元,合計新幣18萬6,513元;然因 新加坡警方未提供3人之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無從得知受 騙經過,本件認定之被害人僅為茆婷1人)。本件乙○○參與 掩飾、隱匿之茆婷受騙金額新幣1,300元,以新幣與新臺幣 匯率1:21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萬7,300元。新加坡警方於1 10年5月25日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加坡專 員,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6 至2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6、26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 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茆婷於新加坡警詢時之自白 書、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暨凍結管制令、教戰手冊、審 訊室監控影像畫面、銀行帳簿資料、被害人文件資料、Tele gram群組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客戶進度群」內容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與黃文建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文 建扣案工作機內收支註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單況表之彙整 資料、分組資料、詹益和劉煥隆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1 、23至59、66至68、72至74、84至86、88至89、92至93、96 至97、100至101、104至105、111至113、116至118、121至1 22、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4、137至138、140至142 、149至150、217、219至223、225、227至320、361、363至 369、371至379、381至387、389至401、403頁,偵卷第33至 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以「大雄」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 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1年左右,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二線話務手,直接與被害人聯繫並誘使被害人受騙上鉤,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水泥、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 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父親現在中風, 現由母親照顧,但是母親年紀大了(見本院卷第262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參、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本件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 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93頁) ,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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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