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號
PHDV,112,訴,4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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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王皆興


被 告 王順壽(即葉秀金之承當訴訟人)

吳秋梅
王永達

王永繼

王永尊
王士

王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芙蓉
被 告 王永固(即王清連承受訴訟人)


王秀李(即王清連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清連承受訴訟人)

王秀寶(即王清連承受訴訟人)

王秀化(即王清連承受訴訟人)


王永慶(即王清連承受訴訟人)

王秀月(即王清連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志(即王清連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00‧六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順壽、王永繼、王秀寶、王秀化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 00.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永繼、王秀寶、王秀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順壽具狀陳稱: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 第824 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未據被告 表示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
(二)系爭土地西面、北面臨路,東面、南面鄰地,其上並坐落 有原告及被告王順壽所有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佐。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臨路情形及使用現狀, 並參酌原告及被告(王永繼、王秀寶、王秀化除外)對於 本件方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認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



所示,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爰酌 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皆興 2272/10000 2272/10000 2 王順壽 1/8 1/8 3 吳秋梅 3978/10000 3978/10000 4 王永尊 1/32 1/32 5 王永達 1/32 1/32 6 王永繼 1/32 1/32 7 王士丞 1/64 1/64 8 王麥秦(原名王力衡) 1/64 1/64 9 王永固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0 王永志 11 王永慶 12 楊王秀月 13 王秀李 14 許王秀杏 15 王秀寶 16 王秀化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共有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 0000(0) 295.50 王皆興 全部 0000 679.98 王順壽 23910/100000 吳秋梅 76090/100000 0000(0) 162.59 王永尊 2499/10000 王永達 1/4 王永繼 1/4 王士丞 1/8 王麥秦(原名王力衡) 1/8 吳秋梅 1/10000 0000(0) 162.59 王永固 公同共有全部 王永志 王永慶王秀月 王秀李 許王秀杏 王秀寶 王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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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