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號
PHDV,112,消債職聲免,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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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明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伊已經60幾歲,沒什麼財產,目前 因案執行中,估計要到119年才能出監,請准予免責等語。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㈡其餘相對人具狀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2號裁定准其自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948,475元,而聲請人之財產僅有68、84年 出廠之汽車二輛,出廠迄今分別約30、40年,有聲請人提出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及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之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9至14、19至20頁),堪認已無殘餘價 值,應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又聲請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不足酌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無多餘金額可供扣押 ,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2年4月19日澎監總字第112070 05310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 第68頁),則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102年12月11日迄今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 服刑,每月僅有400多元勞作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審酌債務人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並參 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 ,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3,000元,可認債務人 勞作金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又債務人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算終結112年6月19日間,因 在監執行中,並無法出境,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債權人復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 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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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