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號
PHDV,112,建,1,20231228,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瑞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于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基里建設企業

法定代理人 夏文
訴訟代理人 陳誌崑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依與被告 基里建設企業行(下稱基里建設)間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及110年1月8日簽立之承攬契約關係對基里建設提起本件 金錢給付之訴,嗣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吳 進益,請求被告吳進益與基里建設連帶給付。查被告吳進益 為前開契約基里建設的連帶保證人,有該二份合約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核原告訴之追加,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基里建設分別於109年12月8日及110年1月8日,各就位 於澎湖縣○○○○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新建蔣○○等7戶住宅 ,總價新臺幣(下同)2,898萬元;位於澎湖縣○○○○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上新建洪○○等12戶住宅,總價4,347萬元等 建案,簽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前者稱安宅建 案,後者稱西衛建案)。原告陸續施作而就安宅建案部分已 按合約請款至三樓頂板完成之第5期期款,合計1,700萬元; 就西衛建案已按合約請款至三樓頂板完成之第5期期款,合 計2,847萬元。嗣兩造間有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為實支實付, 則基里建設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302萬1,640元之實支實付工 程款未付。
 ㈡又基里建設竟於111年7月21日封鎖前述二建案之工地,不讓 原告進入施工至今,故基里建設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系爭承攬契約尾 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得請求基里建設給付系爭承攬契 約所定之原工程期款,然此部分僅請求108萬元。 ㈢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1,640 元,及其中108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27日起、其餘部分自民 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基里建設
  兩造間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改為原告 於完成一定工程後,持請款單交由其聘僱之監工陳○○驗收通 過後,始給付各該工程款,故本件應釐清附表所示工程項目 之日期是在111年5月20日之前或之後。原告若係請求111年5 月20以後之工程款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施作並經被告驗 收無誤後,基里建設始應付款,並非原告積欠小包之所有款 項均負代償之義務。況原告亦未提出工作進度表,尚不符合 請款條件。又基里建設並無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反而是 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即拒絕進場施作而違約,基里建設爰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完成此二建案工程,然原告卻置之不理 ,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認原告於開工後 工程進度遲緩,經基里建設認定不能依限完工而有違約情形 ,於111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兩造 間已合意自111年5月20日起就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變更為實支 實付,依通常情形,基里建設已無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剩餘工程期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進益:
  基里建設還存在,告擔保人沒有意義。兩造後續確實有改成 實支實付,因為原告有財務問題造成一些票據跳票,導致小 包沒拿到錢,我們是出來協助原告度過財務難關。後續保留



不合理的款項沒付是因為原告施作的數量沒那麼多。對基里 建設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遭解除沒有意見。對附表編號4部分 之增建坪數單價沒有意見,但已有先給付50萬元給原告, 且增建部分原告亦非全部完成,故此部分原告應不能再請求 。兩個建案案場都有裝設圍籬防盜,但工作時間有打開,下 班時間才關起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基里建設有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吳進 益則擔任系爭承攬契約基里建設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合約 書兩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原告已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自基里建設領 取至第5期三樓頂板完成之工程款,就安宅建案部分已合計 領取1,700萬元;就西衛建案部分已合計領取2,847萬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448頁)。 ㈢兩造於111年5月20日有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項給付方式 約定變更為:「一、每周工作進度表,現場由基里建設監工 駐點驗收工作成果,由原告提供每日完成面積進度。二、由 原告轉小包請款單合約相關給基里建設作準備驗收工作,現 場工程進度如有延誤,該期請款應做百分比保留。」等情, 有原告與基里建設所簽立之付款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7頁),復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對後系爭承攬契約後 續之付款方式改為實支實付乙節不予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是否有施作?若有,係屬於 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變更前還是變更後之範疇?若為變更 後之範疇,是否有符合變更後付款方式之請款要件?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後經基里建設合法解除?   ㈢基里建設有無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或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 告施工?若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 告連帶請求系爭承攬契約變更前之原定工程尾款?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款項,分論如下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且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 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 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 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 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 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 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 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經 查,兩造間原定有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尚 有與被告持續就工程進度開會及磋商,最終就系爭承攬契約 之付款方式合意變更為實支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會 議及會議紀錄共3紙、付款協議書等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9、215至21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揆諸 前開說明,下就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論述時,本院將參酌系 爭承攬契約原定之條款內容、前述交易磋商之文件、工程慣 例及交易習慣暨原告已就安宅建案及西衛建案2建案完成至3 樓頂板後所領取之款項已分別達58%、65%等一切因素,基於 誠信原則,綜合考量及解釋原告兩造間之契約內容,進而論 斷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據。
 ⒉附表編號1、2之防水工程
  原告主張此二建案如附表編號1、2之防水工程共40萬元係於 變更付款方式後之工程,業經證人陳○○世成企業行之經營 者到庭證述:我跟原告配合很多年了,都是做完後向原告請 款。而安宅建案和西衛建案之防水工程我都有施作部分,我 有施作全部的樓層包含樓層接縫及門窗框,應該是有從111 年6月份開始斷斷續續施作,前後大概做了2個月左右,已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共40萬元,但這兩個案場做完後沒有請到款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4至496頁),復有估價單2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認安宅建案和西衛建案 之防水工程係於付款方式變更後之000年0月間開始施作,並 經○○企業行完成部分進度。然觀之基里建設與原告於111年4 月21日簽署之會議紀錄第3點,係記載原告承諾於4月22日前 (按:應為111年)完成安宅建案A1、A2、A3接縫及窗邊防 水工程,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216頁



),應可推認兩造間對建物本體之防水工程理應要於111年4 月22日完成曾有共識,原告竟遲於同年6月才著手施作,甚 至將該施作之費用充作變更約定後之款項向被告請款,已有 違誠信,參以建物之樓層接縫及窗邊防水工程在解釋上可包 含於建物「三樓頂板完成」前之概念,是應認兩建案之防水 工程,屬系爭承攬契約原定期款之範疇,基里建設既已給付 原告該部分之原定期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⒊附表編號3之垃圾清運、山貓整地、窗框補土及紅磚吊料,以 及附表編號4之鋁門窗部分、四戶外觀折鐵支及噴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然有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但經基里建設否認。經查,該 估價單為原告自行開立;請款單亦為電腦繕打之文件,無任 何簽章,則該等文件之真實性為何,尚有疑問,是原告有無 施作,尚難逕採。況原告縱使有施作或購買此部分之工程材料,然觀之基里建設與原告於111年4月21日簽署之會議紀 錄第2、4、5點,係記載原告承諾於4月22日前(按:應為11 1年)完成安宅建案外部鐵枝拆除及清運工作完成、完成西 衛建案A1、A2、A3、A5、A6、A8、B1、B2、B3一樓窗框全部 架設完成、西衛建案室內隔間A1、A2、A3一、二樓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頁),而紅磚部分亦經原告陳述係施作建 物內部之隔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3頁),輔以房屋之 窗框、隔間等項目尚可包含於建物本體之概念內,則可認兩 造就工地相關之環境清運、窗框之架設及內部隔間之施作等 事項均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原定期款之範疇有一定之共識,是 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就此等項目
 ⒋附表編號4之增建部分:
  原告另主張安宅建案有增建16.3坪及西衛建案增建6.6坪, 每坪8萬元,但原告僅施作部分等情,業經被告吳進益表示 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基里建設與原告於111年4月21日簽 署之會議紀錄第7點記載:原告於4月22日應將安宅建案、西 衛建案增建坪數開立估價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 有約定:基里建設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之工程款,雙方協議增減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7頁),是此部分既屬於嗣後另要求之增建,應已脫溢 原有設計圖說之範圍,自不屬於原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期款範 疇,基里建設與原告自應協議增減之。然原告已有就增建部 分,自基里建設領取5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5、202頁),足認原告就此請求之金額91萬6,000元 ,自應先扣除50萬元。再者,原告固然主張其並未施作完成



增建之全部,而僅完成部分等情,然復未提出事證證明確實 有完成增建部分已達半數之進度,參以原告已領取之增建部 分50萬元工程款已占原定之增建坪數單價計算後之總額約 3成(計算式:50萬÷156萬8,000=0.31),與原告請求之半 數並非相差甚鉅,堪認基里建設給付50萬元之工程款並非顯 不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5之安宅建案外牆拉線及黏塑膠條:  原告主張有施作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宅建案之外牆拉線及黏 塑膠條等情,業經提出有楊○○簽名之付款簽收簿、施工現場 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71頁),復經被告吳 進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證12(按:即見本院卷第371頁 之照片)是拉線沒錯,代表水平垂直的角度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03頁),可認此部分之工程應有施作。而於房屋外 牆拉線及黏塑膠條之功能,係要在水泥砂粗胚打底上外牆前 ,事先在外牆上拉出房屋的總線,再貼水泥砂粗批的塑膠條 和模基,以建立後續粗胚打底之基準,應係房屋基本結構體 完成後,就房屋外觀所為之修飾,是本院審酌此工法之性質 與功能,認係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6點之房屋外觀完成階段 之範疇,並非原定期款之範圍,是原告既然有實際支出此部 分費用,被告自應按變更給付方式後之約定如數給付原告。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3萬元,應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6之安宅建案油漆補土:
  原告主張有於安宅建案之房屋內,施作附表編號6所示之1樓 的天花板油漆與補土等情,業經提出李姓廠商簽名並填載日 期為111年8月3日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並有提出施工現場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 9頁及本院證物袋),復經被告吳進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原告如果有油漆,只能施作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 ),參以兩造就安宅建案和西衛建案之相關事宜創立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原告有表示:安宅部分今日上午也有 油漆的人進去補土等語(此對話內容截圖有連續,且應為11 1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315至335頁),可認此部分之工程 應係於兩造變更付款方式後施作,且復無事證顯示此部分之 工程有經原告承諾應於111年5月20日前完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5萬元,應屬有據。
 ⒎附表編號7至9之水泥紅磚
  原告主張有向旭昇企業行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9之水泥紅磚材料,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然有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復經證人吳○○○○企業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原告之前都有向我定購安宅建案和西衛建案之紅磚水泥,約於111年年初開始供應,大概到同年7、8月,8月份 還有一點點水泥,但沒有紅磚。而111年5月前的貨款有收到 ,6月的貨款34萬元和7月的貨款4萬4,900元都跳票了,8月 的金額不多還沒送去請款,原告就跑路了,尚欠38萬4,900 元。建材都是直接送到工地,6月貨款是安宅建案和西衛建 案的,7月的貨款4萬4,900元和3、4月的貨款9萬9,000元的 則是有幾個工地混在一起,包含安宅建案、西衛建案和其他 私人的小工地。本院卷第111頁所註記之3萬4,640元可能是 再更之前的貨款,因為跳票是6月份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4 97至500頁),並提出原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43、545頁),可見附表編號7、8所示 之2項紅磚水泥費用,應為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變更前之 費用,已包含在基里建設先前已給付之期款範疇內,原告不 得再向基里建設請求。
 ⑵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水泥紅磚,固然係原告於兩造合意變 更付款方式後所採購,然就紅磚部分,揆諸前揭⒊之說明, 應係用於房屋內部之隔間,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原定期款之範 疇,原告亦不得請求。
 ⑶惟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水泥部分,按通常施工情形,係用於房 屋之基本結構體完成後,用於塗抹內外牆或隔間上之用,應 屬基本結構體完成後,修飾房屋內部及外觀之用,應符合系 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6點之房屋外觀完成之範疇,是此部分原 告既然有實際支出,且經證人吳○○證述有交貨如上,被告自 應按變更給付方式後之約定,給付給原告。然原告就附表編 號9所示項目之相關事證並未區分細項及金額,本院參酌證 人吳○○證述:材料供應到7、8月,8月份還有一點點水泥, 但沒有紅磚了,因為間隔的紅磚大概都叫齊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98頁),可見6月的貨款34萬元中尚有包含水泥紅磚 ,且兩項之數量均應非少,併斟酌全辯論意旨,定此項目中 之水泥金額為半數即17萬元。從而,原告請求基里建設給付 此部分之17萬元工程款,應屬有據。
 ⒏附表編號10之西衛建案鋁門窗
  此項目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澄清:附表編號4之鋁門窗等6 0萬2,000元之部分,是有包含此項目鋁門窗15萬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46頁),故此部分為重複請求,應與剔除。 其餘論述則同上述五、㈠、⒊之說明。
 ⒐基里建設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工作進度表,尚不符合請款條 件云云,然基里建設於111年5月20日後尚有陸續給付111年5 月20日以後有關此2建案之勞務款、增建款、灌漿費用及水



電勞務款等給原告,業經基里建設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15至516頁),並經證人陳○○即基里建設僱傭之監工證述 :原告都沒有依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製作工程進度表,且基里 建設111年5月20日後有陸續撥款如本院卷第515至516之附表 所示,但這些撥款原告也沒有做工程進度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02、504頁),可見基里建設於付款方式變更後,仍 會於原告有實際施作之事實並經基里建設確認後,給付相關 之工程款,是揆諸誠信原則,前述之附表編號5安宅建案外 牆拉線及黏塑膠條3萬元、附表編號6安宅建案油漆補土5萬 元及附表編號9之水泥17萬元等,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有實際 支出,且均為付款方式變更後之工程款項,自應認已符合請 款條件,基里建設自不得執此推諉卸責。
 ⒑據上,原告主張得基里建設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5萬元( 計算式:3萬+5萬+17萬=25萬)。又被告吳進益既為系爭承 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工程款 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其辯稱:基里建設還存在,告擔保 人沒有意義云云,尚不可採。
㈡被告尚未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⒈基里建設抗辯已於111年9月30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之約定 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經原告否認。經查,系爭承攬契 約第9條有約定:「解除合約: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對方得隨時解除合約......(二)1.乙方(按:原告)於規 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甲方(按:基里 建設)認定不能依限定完工時。2.乙方違背合約或因發生變 故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   
 ⒉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里建設固然有於111年9月19日、 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後分別寄送共3份存證信函至原 告之營業處所,有該3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6頁),惟前2份存證信函僅為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履約之 意思表示,並非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尚屬明確。 ⒊而111年9月30日所寄發之第3份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承攬安 宅建案、西衛建案自111年6月22日即無故曠工沒有進場施作 ,第三次催告要求原告3日內進場向基里建設監工報告以履 行合約義務,如期限內未向基里建設監工人員報到應視為違 約,並「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雖使 用「終止」之用語而非「解除」,但仍可認為係解消之意義 。然觀此份存證信函之內容,語意為「如期限內未......」 之假設語句,後續之「並終止合約」等語,是否能逕謂基里



建設係確定要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況基里建 設曾有於112年3月20日之答辯狀第3頁第8、9行明載:「並 表明如未於期限內進場施工,即視為違約,被告『自得』終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益見基里建設於111年9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無以該份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甚明。
 ⒋此外,遍查全卷內容,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基里建設有於1 11年9月30日行使契約解除權意思表示之情形,縱然原告有 前述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有遭合 法解除。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系爭 承攬契約變更前之原定工程尾款
 ⒈原告主張基里建設屢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應視為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經被告否認。按民法所謂 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 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 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58號判決參照)。
 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原係約定建案之各期工程款,系爭承攬 契約既為兩造所合意締結之契約,兩造本應受拘束,而系爭 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若按系爭承攬契約原定條款,基里建 設原應給付原告金額之債務是否已屆履行期限,核屬清償期 之約定(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非屬法律行為之條件 ,從而難謂有何民法第101條第1項有關條件成就與否或阻止 與否之問題。何況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後續已經兩造合 意改為實支實付,基里建設已無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原定工程 期款之義務,益難謂原契約原定期款為基里建設所受之不利 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請求被告給付之 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基里建設,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建調字第1號卷第101頁) ,是原告除得請求25萬元外,其併為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次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西衛建案防水工程 20萬元 2 安宅建案防水工程 20萬元 3 111年6月估價單(含二個建案之垃圾清運、西衛建案山貓整地、安宅建案之窗框補土、紅磚吊料) 35萬元 4 原告之請款單(含二次追加鋁門窗含板模及鋁門窗及框共60萬2,000元、四戶外觀折鐵支及噴漆共5萬元、安宅建案增建16.3坪及西衛建案增建6.6坪,每坪8萬元但僅請款半數,共91萬6,000元) 156萬8,000元 5 安宅建案外牆拉線及黏塑膠條 3萬元 6 安宅建案油漆補土 5萬元 7 水泥紅磚 3萬4,640元 8 兩建案3、4月之紅磚 9萬9,000元 9 兩建案之水泥紅磚 34萬元 10 西衛建案鋁門窗 15萬元 合計 302萬1,6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瑞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