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2號
PHDV,112,司聲,22,20231205,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明儒
好苑景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鄭光博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慧雯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子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 停止執行,依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全部 撤回,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3號受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4號裁定,提供3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31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 人全部撤回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等情,有聲請人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