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84號
CTDV,112,訴,78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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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顏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5月1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如附 表所示,攤還方式為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被告逾期時總計為2.17%),並約定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二筆借 款分別自民國111年7月18日及年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 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57 5,744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催告函、 郵政掛號回執聯、本行放款利率代碼表、本行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 。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金額為新台幣、元)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 50,000 110/05/18-115/05/18 950,000 110/05/18-115/05/18 合計1,000,000元
附表一:(金額為新台幣、元)
被告應給付之本金 利息及期間 利率(年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27,222元 自112年9月18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48,552元 自111年0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575,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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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