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31號
CTDV,112,訴,731,202312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魏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張金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堃盈育有張天祿、被告及張金華3名子女,原 告與張堃盈雖於3名子女幼年時即離婚,惟原告在臺南市歸 仁區買房供3名子女居住,且每月給予張堃盈新台幣(下同 )20,000元作為3名子女之扶養費,直至3名子女國中畢業。 ㈡被告與其同居女友即訴外人楊莉亞於民國110年間,突然短時 間內頻繁至原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之租屋處, 以被告甫購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梓官 房屋)需要重新整修裝潢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承諾待房屋裝潢完成,會將原告接回奉 養。因原告當時認為若可與被告同住,將來不用擔心房租及 年老無人照顧,乃同意借款,於110年7月5日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之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梓官房屋裝潢完成,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起,與被告同住。 被告態度丕變,平時不准原告同桌吃飯、不准原告食用被告 烹煮飯菜,並常以不堪入耳汙言穢語辱罵原告,諸如「你怎 麼不出去死一死!」、「你怎麼不脫衣脫褲出去讓人幹!」等 語,以此精神虐待方式欲趕走原告。原告不堪受辱及受騙, 認為被告違反接回奉養之承諾,要求被告立即償還系爭款項 。
 ㈣被告向原告承諾會還款,故兩造間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 被告表示為籌錢返還系爭款項,欲將位在臺南關廟之一間舊



房(下稱關廟房屋)整修後出售,向原告再借款300,000元 。原告為拿回老本,方同意而於110年11月30日又匯款300,0 00元給被告。詎被告借得300,000元後,經原告屢次催款仍 置之不理。原告對被告及楊莉亞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0號偵查庭中坦承有 借款300,000元。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就原告請求金額中 之300,000元調解成立,做成112年度橋司字第26號調解筆錄 。
 ㈤縱認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贈與,然被告未履行承諾將「原 告接回住處奉養」之負擔,已構成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贈與之法定事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依民法 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項、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債務承認契 約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幼年時前往酒店上班,與被告父親離婚,被告自5 歲時起即未受原告養育,近年才偶有聯繫,原告因此得知被 告有三名幼子。原告於110年6月時,知悉被告購買梓官房屋 後,便不斷致電被告表示為彌補虧欠,希望幫忙整修房屋、 錢不用還,望被告能提供帳戶收下款項。被告原於110年5月 18日,以所有關廟房屋貸款600,000元,欲用來作為梓官房 屋整理地板、油漆、排水管等簡易裝潢費用,故被告本有足 夠資金,並無向原告借款必要。然因拗不過原告持續來電要 求,遂於電話中將郵局帳號提供原告。是以,系爭款項原因 為贈與,且無附有負擔。原告於110年7月5日匯入系爭款項 後,被告因有餘裕資金,乃擴大整修一樓房間,傢俱、電視 、熱水器、冷氣等均換新,亦於頂樓施作隔間。嗣因原告表 示其獨居臺中租屋處會怕,被告乃決定接原告同住,原告即 於110年9月30日搬入梓官房屋與被告一家同住。 ㈡原告居住期間,生活舒適,平日亦有購買電視台藥品、營養 保健食品之習慣,每月均花數千至數萬多元,又對楊莉亞準 備之三餐有所挑剔,被告均毫無怨言、予以包容,並未對原 告有何口出惡言或精神虐待。原告住1個多月即不斷吵鬧,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表示已用來支付裝修費用,且 原告係自願贈與,被告亦已無錢可還,倘原告執意要求返還 ,被告僅能出賣關廟房屋,然因關廟房屋年老失修,須簡易



修繕後才能以較佳價格出售,故希望原告先無息借款300,00 0元。原告聽聞後同意借款,被告即僱工修繕關廟房屋後, 於111年3月12日委託永慶不動產銷售。詎原告於此期間對被 告及楊莉亞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與被告同住7個多月後,於111年4月30日即自行搬離 梓官房屋。被告向原告借款之300,000元前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於112年4月15日前匯款返還完畢,然系爭款項為贈與, 應無返還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下稱訴卷 ,第164至165頁):
㈠原告(38年次)與張堃盈育有張天祿(57年次)、被告(59 年次)及張金華3名子女,原告與張堃盈於3名子女幼年時即 離婚。
 ㈡原告於70年9月8日與陳世雄結婚,育有一女陳琳,於92年8月 18日與陳世雄離婚,離婚後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約於103、1 04年間住進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與陳琳合購之房屋,後 因相處不睦,陳琳於110年6月5日至15日間共返還1,300,000 元予原告,均匯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告即搬離,改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租屋居住。 ㈢被告與楊莉亞於110年間,有3次到原告之臺中市北屯區租屋 處看原告。
 ㈣被告有關廟房屋,並於110年5月18日向關廟區農會辦理設定 抵押,借得600,000元。
 ㈤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自其上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匯款 1,000,000元至被告之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匯款後,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為283,665元。 ㈥被告以系爭款項,僱工裝修梓官區房屋完成後,原告於110年 9月30日搬來與被告、楊莉亞、被告之3名子女同住。 ㈦原告於與被告同住期間,有購買營養保健食品。 ㈧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自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帳戶,以電匯方 式,匯款至被告之歸仁郵局帳戶方式,將300,000元借予被 告。
 ㈨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搬離梓官房屋。 ㈩被告之關廟房屋於11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訴外人楊奕敏。
 原告對被告及楊莉亞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之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



 兩造於112年3月29日,就原告請求金額中之300,000元調解成 立,做成112年度橋司字第26號調解筆錄。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65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款合意?
 ㈡系爭款項如係贈與,是否附有被告須將原告接回同住奉養之 負擔?被告是否違反履行該負擔?
 ㈢被告是否曾承諾返還系爭款項?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款項非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交付原因為借貸,並無借據可證,此項主 張無非係以原告片面陳述為論據(見112年度橋司調字第26 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7頁、112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43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子即被告之胞兄張天祿為證,然張 天祿結稱:原告匯款給被告前,伊不知道,原告在被告那住 了大概一個多月,常打電話給伊抱怨不習慣,被告不給原告 吃飯、洗熱水澡、很早就關燈,原告很不方便,跟被告說錢 不還就不離開,原告那時在住的時候跟被告要錢,原告有點 被虐待,就跟伊抱怨,跟被告要錢都不還,甚至要被告寫借 據都不寫,原告說匯1,000,000元給被告是因為新的房子需 要錢,原告就先借被告,讓被告完成以後原告可以去那邊住 ,後來又借30萬元是被告說要把舊房子賣掉才能還錢,需要 一筆錢整修舊房子,所以原告又借30萬元,伊知道1,000,00



0元、300,000元過程都是聽原告說的,而且被告那麼頻繁去 看原告,伊推測一定有企圖,伊作兄弟那麼多年都知道被告 等語(見訴卷第48至50頁),可見證人張天祿並未參與兩造 間商談系爭款項之過程,均僅係聽原告片面陳述與其對被告 熟稔之認知,而事後證實被告對原告有所求之推測,然究竟 若干金額、係借貸或贈與等其他原因,均未見聞而無法憑此 證明。
 ⒊何況證人即被告配偶楊莉亞結稱:伊聽被告說原告打來說知 道被告在梓官買房子,說要給被告1,000,000元來幫助被告 、這筆錢不用還,被告第一天搬來住時,伊再確認一次為何 給被告錢,沒有給被告之哥哥、妹妹,原告說有次要買房子 ,張天祿拒絕,所以沒有給張天祿,且被告之哥哥、妹妹的 孩子都長大在賺錢了,被告的孩子還小,原告想說以前沒有 盡到養被告他們之義務,說是愧疚,要被告接受,不要留下 遺憾,所以才給被告10,000,000元,伊沒有聽被告承諾說要 還原告,被告也已用於整修梓官房屋等語(見訴卷第49至51 、56頁),係當面向原告詢問系爭款項原因,原告亦未表示 係借款或需歸還之意思,益徵系爭款項應非借款。再者,系 爭款項既然用於支付梓官區房屋之整修,被告又有3名幼子 需撫養,衡情並無資力可歸還,加以原告係38年次出生,有 其陳報之年籍可考(見司調卷第15頁),已為年逾7旬之祖 母,早年離家,與被告等兒孫分開多年後,今見被告成家立 業,育有3名子女,甫因購置房屋,有付費整修需求,而欲 給與金錢上之資助,亦不悖於常情,是難認兩造於000年0月 間商談是否交付系爭款項時有何應返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現依其認知,片面主張為借款云云,難以憑採。 ㈡系爭款項係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已違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 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 )。附有負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 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贈與是否附有負 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 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又如能以間接證據證 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互核證人張天祿結稱:原告與父親離婚後,跟伊比較沒有聯 絡,後來再聯絡時,才知道原告再次離異後,跟伊同母異父 之妹妹住,後來原告在臺中租小套房,係伊幫原告租的,伊 在南投上班,每個禮拜天都會去看原告,常遇到弟弟即被告 同日也去探視她,包括2次碰到面、1次被告剛離開,伊到後 原告跟伊講,所以一個月有3次以上,伊跟被告很少聯絡, 是不是原告跟被告講住處,伊不知道,伊覺得被告住那麼遠 怎麼會常常過去,頻率蠻高,有點奇怪,因為被告之前不常 去看,就伊所知,被告都是對父母有所求才會獻殷勤,伊有 問原告被告來的原因,但原告沒有講,有一次伊問被告,媽 媽現在有錢應該可以買套房不用租的,以後可以出租,被 告就極力反對說不需要等語(見訴卷第47至48頁),與證人 楊莉亞結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梓官區房屋,在整修房 屋期間,原告有次打電話給被告說搬出來住了、沒有跟臺中 女兒一起住,被告想說怎麼回事,就找有空的時間去看原告 ,第一次去買東西給原告吃,房間沒有椅子坐,第二次伊跟 被告去彰化買東西後,順路去臺中看原告,還買椅子給原告 ,總共大概去了3次,有提到被告買梓官房屋等語(見訴卷 第53至54頁),及原告係於110年6月5日至15日共受領其女 兒陳琳返還1,300,000元,匯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搬離陳琳住處,改在臺中市北 屯區柳橋西街租屋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 考(見訴卷第140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4頁 ),足見原告係於110年6月15日後租屋獨居,被告則係甫購 入梓官房屋,正值裝修期間,於110年6月15日至7月間之週 末,與楊莉亞一同前往台中找原告見面共計3次,被告因而 得知原告因此取得1,300,000元款項,並獨自居住之事實, 及原告因而得知被告購買梓官房屋,刻正進行裝修,待裝修 完畢即將入住之事實。
 ⑵由證人楊莉亞結稱:有提到原告提到被告買梓官房屋,但沒 有要裝修費用,因為被告本來就要用關廟房屋貸款之600,00 0元來裝修,原告後來打電話來說要給被告1,000,000元來幫



助被告,說被告小時候原告沒有盡扶養義務,心理很愧疚, 這筆錢不用還,被告拒絕了三次說不要,說如果給被告這筆 錢,沒有給哥哥、妹妹的話,到時候說被告貪原告的錢,所 以被告不要這筆錢,但原告說「我不講、你不講,他們不知 道」,就跟被告要帳號,匯錢給被告等語(見訴卷第51頁) ,及原告確有於110年7月5日,以其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之歸仁郵局帳 戶之事實,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橋司調卷第18至 19頁),又系爭款項並非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 無償交付被告,故兩造間應係贈與行為。
 ⑶證人楊莉亞雖另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說要答應讓原告來家裡 住的承諾,係因原告一個人住外面,有一次打電話來說一個 人很害怕,被告跟伊討論後要讓原告來住,梓官房屋剛裝修 好,被告、伊跟小孩住進去,原告大概隔天就過來跟伊等住 ,原告係於110年9月30日來住等語(見訴卷第51、54、56頁 ),然從梓官房屋甫裝修完畢,被告入住後隔天就接原告來 住,可見被告接原告同住奉養確實為兩造於梓官房屋裝修期 間即達成之合意,並非臨時決定,故於裝修完畢可入住時, 幾乎係同時入住。證人楊莉亞所稱原告表示害怕一個人住等 語(見訴卷第54頁)、被告所稱原告表示租屋處有鬼、牆壁 蝴蝶會飛等語(見訴卷第166頁),均係原告表達不想獨居 、欲與被告同住之意思。而原告於110年7月5日匯給被告之1 ,000,000元資金即來自陳琳給付之1,300,000元,蓋原告當 時另僅有台中市大雅區農會帳戶內存款400,000元,匯出系 爭款項後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僅餘283,665元,每月僅靠存款 、國保年金、中低收老人補助維生等情,有其台中市雅區 農會帳戶、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嘉義彌陀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111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訴 卷第137至159頁),可見原告從110年6月中搬離陳琳至處改 獨自租屋居住,後再將搬離取得之1,300,000元投入被告之 梓官房屋裝修費用,旋於110年9月30日入住被告之梓官房屋 ,此一結果現實上即以1,300,000元換取得以入住梓官房屋 。衡諸原告為年逾7旬之長者,無力再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 累積積蓄,倘非被告能接原告同住奉養,理應無將身上餘款 絕大部分均單獨匯給被告之理,否則將陷己身無法安養晚年 之窘境,亦無法再分配財產給其他子女即張天祿陳琳。誠 如證人張天祿結稱:伊願意作證係因為被告前科累累,需要 幫助時就會找親人,然後等需求過了就翻臉不認人,當初被 告常去看原告,伊就覺得很異常,認為被告有企圖,伊知道 原告身上有錢,所以被告才會來看,而且之前原告跟同母異



父之妹妹同住時,被告都沒有去看原告,如果伊知道就會阻 止原告匯錢,而且伊兄弟跟原告關係疏遠,伊10歲時父母離 婚,再見面已經40歲,其實沒有聯絡,都不應該跟原告拿錢 ,這1,000,000元是原告最後積蓄、棺材本,原告對小孩很 公平,如果是要給小孩的話,應該會幾個小孩都會分,原告 愛護我們應該是一樣的,伊之前住臺南時,原告會來看伊再 去看被告,也是基於愛護伊兄弟,希望伊等安居樂業等語( 見訴卷第49至50頁),其所證述內容不僅符合事理之平,其 對被告個性之陳述亦係基於50年兄弟相處情況所為證述,均 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張天祿心忌原告未拿錢出來幫忙他,希 望能將原告之系爭款項討回來云云(見審訴卷第32頁),委 無可採。上開間接事證足以認定兩造間有達成由原告贈與系 爭款項幫助被告裝修梓官房屋,以讓被告有餘裕資金裝修及 為持家用,並待裝修完畢後,被告須接原告同住奉養,亦即 有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⑷再觀諸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蔡坤宏定作310,000元工 程,付款120,000元訂金(見訴卷第189頁)、110年6月22日 向訴外人永宥企業行定作200,000元工程,付款30,000元訂 金(見訴卷第187頁)、110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林先生定作1 52,300元工程,後又追加47,000元,於110年7月21日付款80 ,000元訂金(見訴卷第191頁),及於110年6月25日支出某 工程款訂金11,300元(見訴卷第175頁),可見110年6月底 時,被告定作之工程款至少已達673,600元(310,000元+200 ,000元+152,300元+11,300元=673,600元),是被告向農會 抵押借款之600,000元顯不足以支應全部裝修費用,有向原 告取得款項進行裝修之需求。遑論被告自承加計後續之費用 ,總計有開立發票之費用達1,377,630元,尚不包括其餘粉 刷油漆、補土等無發票之支出等語(見訴卷第169頁)。被 告所稱取得原告之1,000,000元後,擴大整修一樓房間,傢 俱、電視、熱水器、冷氣等均換新,亦於頂樓施作隔間,及 為原告準備舒適臥房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訴卷第167頁 ),應屬可採。然被告以向農會借貸之600,000元足以支應 裝修費用為由,否認有向原告索取系爭款項之需求云云(見 審訴卷第29頁),委無可採。
 ⑸惟原告入住後不久,即屢與被告、楊莉亞產生言詞齟齬、甚 至動手衝突,此觀張天祿證稱:原告大概住了一個多月,就 常常打電話跟伊抱怨不習慣,一開始很和諧,會說去哪裡玩 ,後來一個月以後,被告不給原告吃飯、洗熱水、很早就關 燈,讓原告很不方便,原告說被告不還錢就不離開,大概撐 一個月才離開,原告有跟伊抱怨跟被告要錢都不還,甚至要



被告寫借據都不寫等語(見訴卷第48頁),與證人楊莉亞結 稱:原告住的房間有電視,每天看電視超過12點才睡覺,有 時候我小孩吵,也會自己花錢買電台購物之減肥、化妝品、 補骨、眼藥、保健食品及衣服等,被告沒有限制原告不能買 ,原告搬來住2個多月後,因為生活習慣不同,就不開心, 原告會跟外面的人、鄰居說被告不好,說伊不給原告吃飯, 但這些不是事實,被告工作比較晚回來,伊先在家裡煮飯吃 飯,很少跟原告一起吃飯,原告都要提早吃,中午十一、二 點起來,作息跟伊不一樣,伊沒有拿泡麵給原告,是原告自 己要吃,有一天被告回來愁眉苦臉,說這樣誹謗的話讓被告 很難過,有一次原告在伊面前要打被告巴掌,被告有躲過, 原告於111年3月底搬走,那天伊在樓上顧小孩,後來看原告 不見,之後就收到法院寄來原告要告被告跟伊詐欺等語自明 (見訴卷第52、54至55頁)。且由衝突程度觀之,原告主張 被告出言「以後你就吃這個,不要跟我們同桌吃飯」、「你 都沒繳水電費,洗什麼熱水」、「你怎麼不去死一死!」、 「你怎麼不脫衣脫褲出去讓人家幹!」等不願意繼續與原告 同住奉養之言詞(見審訴字第45頁),應非虛妄。否則原告 身為被告母親,於被告年幼時分開,邇來數十載未聚,而今 相逢,但求晚年常與兒孫相聚,並未企向被告要求扶養,反 而匯款可謂畢生所餘積蓄之1,000,000元給被告裝修梓官房 屋,無非冀望一家和樂,同時能安享晚年,焉有捏造言語羞 辱入目不堪語詞之理?是以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證人楊莉亞 稱沒聽到被告這樣講(見訴卷第52頁),則不足採信。 ⑹被告提出原告跟電台訂購之藥品、營養保健食品,支出51,58 0元之收據乙情,有百茂藥品有限公司誠心健康生活館於1 10年11、12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與百茂企業社、金洲生物技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信吉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1日、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可 考(見訴卷第71至99頁),被告自承係原告自行購買,僅將 發票交給楊莉亞以便對獎等語(見訴卷第166頁),可見並 非被告為原告所為支出。原告與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至111 年4月底,同住之7個月期間,原告起居所需水、電費用及三 餐費用,衡情固可推認應係被告支出,然此等費用相較於原 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高達1,000,000元,兩者金額價格懸殊 ,是不能因此等生活費用之支出遽謂被告已盡其應履行負擔 之義務。
 ⑺由上情觀之,原告於111年4月底搬離梓官房屋,係因被告未 能履行與原告同住奉養之負擔,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 告主張得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洵屬有據。




 ⒊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據此撤銷(見橋司 調卷第11頁),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回證可考(見橋司調卷第3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㈢且被告曾承諾出售關廟房屋後,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 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 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 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 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 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 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 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 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 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 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 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居住梓官房屋期間,不斷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經被告表示已用來支付裝修房屋費用,僅能出售臺南市關廟 區房屋,然因該房屋年久失修,需原告先借300,000元給被 告簡易修繕後出售,才有錢還原告等語之情,為被告陳述屬 實(見審訴卷第30頁)。至於證人楊莉亞證稱:被告有跟原 告說「你說要給我們的,你又迷糊,你拋棄我們,現在又把 錢要回去這樣對嗎,這樣是不是要挖坑給我們」,被告從來 沒有答應要還等語(見訴卷第55頁),係兩造間對是否返還 系爭款項時,發生爭執之情節。然從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 ,自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之歸仁郵局帳戶方 式,將300,000元借予被告,及後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款項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稱打算賣掉關廟房屋把 錢還原告,嗣經檢察官不起訴,原告提起民事求償,兩造於 112年3月29日就原告請求金額中之300,000元調解成立,做 成112年度橋司字第26號調解筆錄等情,有110年11月30日大



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5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可考(見橋司調卷 第21、23至26、45頁),及張天祿結稱:原告有跟伊講過被 告說要把關廟舊房子賣掉才能還錢,但需要一筆錢整修,所 以原告又拿300,000元借被告,伊知道關廟房子已經賣掉, 因為伊有好奇查過實價登錄等語(見訴卷第49頁),復有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63頁),足 見被告最終確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承諾待關廟區房 屋出售後,會將系爭款項返還與原告乙情,堪以認定。被告 辯稱僅係心中「打算」倘原告如持續不斷吵鬧,「可能」會 將關廟區房屋賣掉來還錢,然並無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 (見訴卷第68、171頁),委無可採。
 ⒊被告既受領原告交付之300,000元借款,嗣後並已將關廟房屋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奕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 120096545號函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案卷可考(見訴卷第31至4 2頁),堪信為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 之贈與,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之行為,足認被告已不爭執原 告搬離後,有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返還系爭款項之承諾,核屬「有因債務承認」,亦 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是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被 告應受拘束,須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堪以認定。 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是以原告主 張以「無因債務承認」作為備位之攻擊方法,不影響原告之 請求及被告應返還款項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5日,贈與被告1,000,000元係以 被告須將原告接至梓官區房屋同住奉養為其負擔,然因被告 已未履行此項負擔,且被告有承認債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412條撤銷贈與,及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張天祿再就原告於被告年幼時 ,有支付撫養費之過程作證(見訴卷第167頁),已無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1/1頁


參考資料
百茂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