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號
CTDV,112,訴,50,20231226,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坤育(即李宗益之承受訴訟人)

車欣樺(即李宗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原 告 林玉芳(WIJITTRA PHENGPOPHAN,泰國籍


被 告 林靜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李宗益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4日過世,由其繼承人李坤育車欣 樺、林玉芳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李宗益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3至 59頁),並經原告李坤育車欣樺於112年2月7日共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據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林玉芳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故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裁定命林玉芳李宗益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宗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自105 年5月起陸續向李宗益借款,直至106年底已累積達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惟被告無還款之意願,雙方遂協議以180萬 元為總借款金額,且被告尚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讓與李宗益為擔保,雙方就總借款 金額達成合意後,即簽署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 輛買賣讓渡書、還款契約書、借款擔保書與本票19紙等文件 ,待雙方簽署上開文件後,被告即將系爭汽車交付李宗益, 然嗣後系爭汽車遭抵押權人收回取償,導致李宗益無從就系 爭汽車獲得任何清償,且被告於107年2月28日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仍未清償,李宗益死亡後,本件債權應由李宗益之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借款擔保書、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7年2月28 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末按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 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 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汽車讓渡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還款契約書、借款擔保 書與本票等文件(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37頁)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李宗益死亡後,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且 該權利於分割遺產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款擔保書、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