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4號
CTDV,112,訴,15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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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黃三文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三泰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劉鄭玉瑞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朝陽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俊德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孝德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正大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慧敏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慧珍即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劉正謙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范國樑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范燕姬即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范燕姿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王興財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潘秀連劉莊玉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鄭玉瑞劉朝陽劉慧敏、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劉孝德范國樑、范燕姬、范燕姿王興財潘秀連應就



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2應分得價金比例欄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鄭玉瑞劉朝陽劉慧敏、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劉孝德、范國 樑、范燕姬、范燕姿王興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282地號土地、系爭3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乙○○○ 所遺應有部分,未為其繼承人劉鄭玉瑞劉朝陽劉慧敏、 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劉孝德范國樑、范燕 姬、范燕姿王興財潘秀連(下稱劉鄭玉瑞等13人)辦理 繼承登記,爰請求乙○○○之繼承人劉鄭玉瑞等13人就被繼承乙○○○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 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惟系爭土地呈鋸 齒狀長形,如以原物分割,尚須顧及通行權之問題,況共有 人人數眾多,過度細分將有害於使用與經濟利用價值,故應 將系爭土地變賣,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朝陽潘秀連:均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劉鄭玉瑞劉慧敏、劉慧珍、劉正謙劉正大劉俊德劉孝德范國樑、范燕姬、范燕姿王興財等人,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 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乙○○○於70 年7月29日死亡,劉鄭玉瑞等13人則為乙○○○之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乙情,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4月19日高少家宗家 字第1100005977號函、110年4月28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 667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4月21日雄院和民字第11 01006531號函、111年11月29日雄院國民字第1110004124號 函、112年11月24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3751號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587號 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6月2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226 97號函、臺南○○○○○○○○111年8月1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1006 2186號函、高雄○○○○○○○○111年8月25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17 0385400號函、112年5月4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270177900號 函暨附件、112年6月13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270240600號函 暨附件、112年7月10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270282400號函暨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10月2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1 0018476號函、新北○○○○○○○○111年11月28日新北中戶字第11 15803535號函暨附件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87頁 、第169至173頁、第255頁、第281至287頁;本院訴一卷第1 25至134頁、第177至228頁、第273至282頁),而劉鄭玉瑞等 13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 院審訴卷第141至150頁),故原告請求劉鄭玉瑞等13人應就 被繼承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理。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耕地定義之土地,始受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非謂地目為田之農牧用地或任何供耕作使用之土地,均應受 其限制。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不得分 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復查,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耕地,應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2年8月29日高市地 旗測字第11270601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321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係為 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 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自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 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 ,為公平裁量,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 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 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⒉經查,系爭2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系爭3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 ,有旗山地政112年1月16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6500號 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77頁),是系爭土地應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前所述,即如分割後,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情形者,不得分割成 數宗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本院審理期間有到庭 者,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復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之現 況,勘驗結果略以:系爭282地號土地上有遭鐵皮建物占用 ,但非共有人所興建,其餘土地現況僅有部分種植香蕉,無 人經營種植之痕跡(見本院訴一卷第361至373頁),是系爭 土地並無任一共有人有實際使用之情事;又系爭311地號土 地總體呈鋸齒狀長形,且系爭311地號土地僅有左右方長形 短邊處接鄰道路,其餘部分均未與任何既存道路接壤,有系 爭土地開放街圖、正射影像套繪略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369至371頁;本院訴一卷第33至35頁), 再參以系爭282地號、311地號土地可分別分割為6筆單獨土 地一節,有旗山地政112年8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601 800號函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321頁),然本件共有人共有 14人,系爭土地依法無法分別分割為14筆單獨土地,則在無 任何共有人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主張原物分割之情況,如 仍由本院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為防止 農地細分,以免有礙農業發展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共有人 明示之意願相違,故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應非適宜之方 式。
 ⒊又系爭土地到場之各共有人既均同意變價分割,則系爭土地 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無疑係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採取變價 分割之方案,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 共有人,此舉,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 足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外,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一方,亦 能以競標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 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當屬有利。況 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 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具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 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不致影響兩造之 權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土地性質、經 濟效用、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即各共有人,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乙○○○應有部分既為劉鄭玉瑞 等13人所繼承,原告請求劉鄭玉瑞等13人為繼承登記,自屬 有據,且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分得價金比例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38.76 劉鄭玉瑞劉朝陽 劉慧敏 劉慧珍 劉正謙 劉正大 劉俊德 劉孝德 范國樑 范燕姬 范燕姿 王興財 潘秀連 1/4 1/4 乙○○○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劉俊德 1/12 1/12 劉孝德 2/12 2/12 劉朝陽 1/8 1/8 劉鄭玉瑞 1/8 1/8 劉正大 1/16 1/16 甲○○ 3/16 3/16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566.49 劉鄭玉瑞劉朝陽 劉慧敏 劉慧珍 劉正謙 劉正大 劉俊德 劉孝德 范國樑 范燕姬 范燕姿 王興財 潘秀連 1/4 1/4 乙○○○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劉俊德 1/12 1/12 劉孝德 2/12 2/12 劉朝陽 1/8 1/8 劉鄭玉瑞 1/8 1/8 甲○○ 1/4 1/4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劉鄭玉瑞 劉朝陽 劉慧敏 劉慧珍 劉正謙 劉正大 劉俊德 劉孝德 范國樑 范燕姬 范燕姿 王興財 潘秀連 120/480 (連帶負擔) 劉俊德 40/480 劉孝德 80/480 劉朝陽 60/480 劉鄭玉瑞 60/480 劉正大 3/480 甲○○ 117/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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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