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8號
CTDV,112,訴,13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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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守
蔡玫璟
被 告 陳怡霖
陳素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五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系 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怡霖陳素香、陳慧玲以:
  系爭房地為父母留下的,希望可以維持原狀,如原告希望分 割,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出去,其餘



共有人維持共有。
 ㈡被告陳宏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 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就此亦 未提出爭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父母留下 希望不要分割等語,僅屬其主觀期望,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亦非得拒絕分割之事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之權利,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房地中系爭土地部分為215平方公尺,其上建物部 分依登記謄本為加強磚造之2層建物,而現況系爭土地東側 為系爭建物,建物現況為三樓半透天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 ,房間多為閒置未用,據被告陳慧玲稱為其偶爾使用,其餘 共有人均未使用,房屋西側有鐵皮棚架及圍籬,現未使用,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經 該所測量後製成如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 該所並於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09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面積215平方公尺不符,亦有該所112年9月13日高市 地仁測字第11270655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㈢本院審酌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為67年間興建完成,迄今 約45年,現仍得供居住使用,自仍有相當之價值,且為透天 形式,分割不易,若強予分割,反將造成土地及建物使用上 之困難,而減損其經濟價值。而被告陳怡霖陳素香、陳慧 玲等三人雖主張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 系爭土地西側分割出去之方案,惟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 209平方公尺,如將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分割,僅得分配4 1平方公尺,加以系爭土地無建物坐落之西側部分地形本非 方正,更將導致分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難以利用,亦難認 該分割方式已有兼顧各共有人間之權利。況被告陳宏偉始終 未陳明其分割意願,亦無法確認其是否亦同意與被告陳怡霖陳素香、陳慧玲三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從而,本院 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應屬顯有困難, 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又經本院詢問被告陳怡霖、陳素 香、陳慧玲等三人,其等已明確陳稱無力就原告主張之補償 金額找補或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亦無法採取將系爭房地分 配予被告陳怡霖陳素香、陳慧玲,並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方式。
 ㈣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 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房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 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 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達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 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 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分割房地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 為系爭土地以採變價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



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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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