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61號
CTDV,112,補,961,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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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61號
審原告 林郭秀敏
再審被告 徐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其再審之 訴 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7,440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61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 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頁),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依上說明,其 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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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