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82號
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312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謝炎達 住○○市○○區○○○街0巷0號
被 告 陳力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前揭 資料)透過友人周威志出租並寄送予「星城online」遊戲網 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八沛」成年男子,容任對 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佳欣」向原告佯稱在exnes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exness網站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證(見影警卷第8-10、44-46、48-49、53、60-80頁),本 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 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