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44號
CTDV,112,簡上,24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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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榮華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 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起訴主張:    依臺灣省高雄縣政府(財政局)83年4月6日83府財產字第2985 9號函足以證明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係 原旗山鎮公所,且系爭土地經准予依法編定變更及該機構設 立財團法人後,於處分期限內(82年12月底前)依法辦理出售 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機構(籌備處)。本院112度簡上字第6 6號確定判決及另案本院110年旗簡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偷換概念,認定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籌備處發起負責人,享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實則真 正權利人應係業經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故兩造間 並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係 無效判決,應無從據以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自始不生效力 而不成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訴 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命令。




二、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 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僅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查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無非係 以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真正權利人應係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而非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私法上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等語,然上訴 人所指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縱該判決有所不當, 亦應依法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仍非得於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上訴人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屬無據。
 ㈢況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者,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判決確定後進行強制 執行時,所額外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則為防止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並禁止重行起訴。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3項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 ,如未一併主張,即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異議



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 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 字第66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及 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依 上開規定,本應於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一併主張, 其未一併主張,嗣該等判決確定後,始又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而難認適法,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屬顯無理由,原 審以顯無理由,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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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