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34號
CTDV,112,簡上,13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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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夏蘇蘭
訴訟代理人 夏士敏
被上訴人 黃國欽
訴訟代理人 黃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B牆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兩側牆面向後延伸範圍間之A牆紅線以上的磚牆及鐵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東南側同段54 0-16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房屋後方之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牆 (坐落位置略如附圖二)紅線以上位置,放置磚牆與鐵皮, 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B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述磚牆、鐵皮與B牆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牆及A牆紅線 以上的磚牆及鐵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我在A牆紅線以上放置磚塊、鐵皮,是為了隔絕汙水、油煙 ,及我的隱私權,我願意自行移除;B牆是我與鄰居的間隔 牆,因界址不明,如有占用應告知我哪個部分有占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



附圖所示B牆及A牆紅線以上的磚牆及鐵皮拆除,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加 以證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A牆紅線以上位置放置之磚塊及鐵皮 ,及設置B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以無法測 量為由而否認。經查,A牆、B牆位於兩造房屋後方交界處, 該處四周均已蓋滿建物,存在障礙物,導致無有效空間擺放 精密測量儀器,進而無法使用經緯儀測量A牆、B牆坐落位置 ,亦無法得知兩造土地之確切界址何在,地政機關以捲尺分 多段接續測量上訴人土地西側,及被上訴人土地東側鄰路至 A牆之深度,可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遭被上訴人占用深度 約30至70公分,東側地籍線遭被上訴人占用約60至100公分 (A牆坐落位置略如附圖二所示),惟此測量方式並不精確 ,無法精確測繪占用範圍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有現場 照片、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30日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1頁、第269至271頁),且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A牆、B牆坐落位置面積,仍經該中心人員現場確認後告 知因現場儀器及人員均無法進入,故無法測量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徵因測量 技術及現場環境之限制,測量人員均無法精確測量A牆、B牆 坐落位置面積
三、惟依前開調查結果,應足認被上訴人在A牆上放置磚塊及鐵 皮,確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宥於現今地政測量技術問題 ,無法製作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附圖,但本院於現場履勘時 ,由上訴人房屋二樓向後觀察A牆、B牆坐落位置及與上訴人 房屋之相對位置,可知A牆有部分範圍確實位於上訴人房屋 正後方,而B牆亦位於上訴人房屋正後方,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又觀諸附圖二地政機關繪製之A 牆大略位置,可知A牆西側占用系爭土地,東側則係占用他



人所有之同段540-3地號土地,對照上開現場觀察情形,堪 認A牆西側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無法於地籍圖上測繪表示, 但於上訴人房屋後方部分,應確屬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是 於上訴人房屋兩側牆面向後延伸範圍間之A牆,足認為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且屬可得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 又B牆亦坐落於上訴人房屋後方兩側牆面向後延伸範圍,參 酌被上訴人亦自承B牆係與鄰居的間隔牆,應無坐落於鄰地 之情事,並考量B牆緊鄰A牆興建之事實,故雖無法於地籍圖 上測繪表示,同理,應亦堪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被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A 牆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該範圍內A牆紅線以上的磚牆及鐵皮,及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B牆,自屬合法有據。惟其餘東側範圍內A牆紅線以 上的磚牆,則既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A牆、B牆坐落之位置及面積雖無法精確測量,然 經比對現場房屋相對位置及A牆坐落之概略位置,仍足以認 定上訴人房屋兩側牆面向後延伸範圍間之A牆及B牆,確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前述範圍內A牆紅線以上磚牆、鐵皮與B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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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